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薛冰芸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五千七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等二人僅係訴外人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下稱錦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非訴外人張鴻洲之連帶保證人:
㈠查原告與被告等二人同係訴外人錦星公司向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借貸金錢之連帶保證人。惟錦星公司向彰化銀行借貸之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被告等二人為擔任錦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所簽署之借據,其金額亦為一百五十萬元,而非原告所提證一借據記載之三百萬元,況原告所提證一借據上並無被告甲○○以及原告之簽章,從而原告所提證一應與本件無涉。如 鈞院認此部份仍有查明之必要,可函詢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一九號)即知。
㈡依錦星公司於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0號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答辯狀,錦星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已將該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轉借出去,轉借之對象究為張鴻洲或進源公司至今雖仍有爭議,惟被告等二人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僅係針對錦星公司向彰化銀行所借貸之一百五十萬元,至於錦星公司再轉借予張鴻洲或進源公司,因被告等二人非該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自無須負保證責任,謹先陳明。
(二)系爭債務係由錦星公司向彰化銀行清償,而非原告,被告等自無須與原告平均分擔義務:按:連帶債務人間有所謂求償權者,係指因清償他人實質上應負擔之債務,而為財產給付之人,得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償還之權利而言。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等二人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應負連帶債務平均分擔之義務,則原告應有清償被告等二人實質上應負擔債務之事實,始足當之。查錦星公司向彰化銀行借貸之一百五十萬元係由錦星公司自為清償乙節,除有原告所提出之證二支票二紙外,錦星公司於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0號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答辯狀亦可資為證。該債務既係由錦星公司自為清償而非原告,原告即無為被告等二人清償實質上應負擔債務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與原告平均分擔義務,即於法未合。
(三)被告等二人無須為張鴻洲之倒債負任何責任:承前所述,被告等二人既非張鴻洲(或進源公司)向錦星公司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張鴻洲(或進源公司)縱有任何倒帳之行為,亦與被告無涉。且原告並非借款予張鴻洲之人,張鴻洲之倒債並不至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等共同為張鴻洲之倒債分擔損失,實不知理由何在。
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與被告等二人同係訴外人錦星公司向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借貸金錢一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再將上開款項轉借訴外人張鴻洲,因訴外人張鴻洲賴債未按期歸還,渠為顧及錦星公司信譽及被告所提供借款擔保品免受查封拍賣,乃私下向外舉債借予錦星公司,由錦星公司清償向彰化銀行新莊分行之借款。因渠與被告等二人同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被告應共同分擔渠向外舉債借之本金加利息總額之三分之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等二人固係訴外人錦星公司向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系爭債務係由錦星公司清償,而非原告,被告等自無須與原告平均分擔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等二人同係訴外人錦星公司向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借貸金錢一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將上開款項轉借訴外人張鴻洲,因訴外人張鴻洲賴債未按期歸還,渠為顧及錦星公司信譽及被告所提供借款擔保品免受查封拍賣,乃私下向外舉債借予錦星公司,由錦星公司清償向彰化銀行新莊分行之上開借款一節,巳據提出支票二紙可佐,復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連帶債務人間有所謂求償權者,係指因清償他人實質上應負擔之債務,而為財產給付之人,得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償還之權利而言。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等二人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應負連帶債務平均分擔之義務,則原告應有清償被告等二人實質上應負擔債務之事實,始足當之。查錦星公司向彰化銀行借貸之一百五十萬元係由錦星公司自為清償乙節,已如前述。該債務既係由錦星公司自為清償而非由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而為清償,原告即無為被告等二人清償實質上應負擔債務之事實,縱使錦星公司用以清償借款之一百五十萬元係原告向外舉債所得,借貸關係亦係存在原告與錦星公司之間,原告自得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錦星公司返還,亦與被告二人無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與原告平均分擔連帶保證人之清償義務,即於法未合。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一百六十八萬五千七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昭融
~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