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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九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九號

原告
泰華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
被告
太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鶯歌鎮○○路六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鶯歌鎮○○路六號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鶯歌鎮○○街八六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磁磚原料香港土、長石等共計五千一百零八噸,應付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七百十七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被告皆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之支票支付,詎其中九張合計四百四十二萬四千一百四十五元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未兌現,且為拒絕往來戶,迭經原告催告尋求解決,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之支票暨退票理由擔影本九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積欠原告之債務係鄭護然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時所積欠的,金額正確,但被告無法一次還清。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四百四十二萬四千一百四十五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請求金額相符之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九張為證,被告亦自認此事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四百四十二萬四千一百四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明珠

~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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