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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
百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嘉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暨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凌鴻之住居所並檢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戶籍謄本陳報本院,同時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徐福晉

~B法院書記官 陳金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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