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連產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戊○○
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九巷十五弄十二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柒萬柒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連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連產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連產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尚未清償者)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為限,願與被告連產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連產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向原告借款四百三十萬元及四百五十四萬元,借款期限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及七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如遲延清償時,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尚欠借款本金五百三十七萬七千零十一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之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之影本四紙、本票之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蔡茂興因故辭職,經股東會決議選任丙○○為法定理人,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連產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連產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尚未清償者)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一千二百萬元為限,與被告連產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連產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計向原告借款八百八十四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如遲延清償時,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尚欠借款本金五百三十七萬七千零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之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之影本四紙、本票之影本二紙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麗玲
~B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