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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代理人
許淵秋律師
被告
翔泰工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六三巷六之三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淡水鎮○○街○段一四三巷二六號四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二○二巷一弄一三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鈞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一七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債權人即被告所指封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二○二巷一弄一三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建物,係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九月間雇請弘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弘裕公司),承攬整地及舖設水泥板,復於同年十月間雇請合鋼工程行,承攬搭蓋地上鐵皮屋建物,並於同年十一月完工迄今,故該建物為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

(二)被告聲請查封之土地(即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九九之三地號),原係共有人之一呂天來將其持分出賣與被告之債務人凱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凱都公司),凱都公司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取得土地持分所有權,故在被告之債務人凱都公司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係爭建物即已完工使用,是被告以該建物為凱都公司所有,不知所據為何。

(三)原告曾向執行處聲明異議,經執行處函請台北縣土城分局到場履勘,偵查員蔡可馨、林秋菊到場時,屋內尚有原告母親之靈位,並無凱東公司之人員或物品,此為蔡可馨、林秋菊及被告所委任之律師事務所人員楊屹峰所共見,故偵查員記載上開建物為凱都公司所自用,顯有錯誤。

三、證據:提出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函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弘裕公司負責人廖恆輝、合鋼工程行負責人顏永昌、偵查員蔡可馨、林秋菊。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七三號執行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合鋼工程行負責人顏永昌到庭證述屬實,其證稱:該鐵皮屋是伊搭建的,大約在八十年左右搭建的,當初是原告找伊去搭建,我們原本就認識,原告本來是住在附近,原告要在系爭地點蓋鐵皮屋所以找伊去搭建,當初搭建那鐵皮屋金額約十幾萬元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抗辯,自堪信原告主張係爭建物係伊原始取得所有權為真實。至本院執行處曾於查封系爭建物後,函請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派員查明使用狀況,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固曾回函稱系爭建物係由執行債務人凱都公司占有中,惟查證人即負責查報之偵查員蔡可馨、林秋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印象中本件是獨立的建築,當時沒有人在場,大門深鎖,我們有聯繫鎖匠,據鎖匠稱必須破壞全部的大門,所有沒有進去查看,但是當時和我們前往的當事人律師事務所的人員稱債務人不出面,系爭鐵皮屋是債務人所有居住,我們有問過附近的人說經常有人進出系爭鐵皮屋,但沒有說是誰等語,顯見渠等至現場查訪時,並未進入建物內實際查明占有人為何人,僅係依據被告委任之律師事務所人員之陳述,即推認系爭建物為查封債務人凱都公司所占有,是該查明使用情形之回函,自不足以執為否認原告所有權之事證。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第三人具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五二五號裁定參照)。本件系爭建物既如前述為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而非債務人凱都公司所有,則原告本於其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起訴請求撤銷被告聲請依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七三號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白光華

~B書記官 李錦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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