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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十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十五號

原告
傳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被告
正瑞興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八三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曾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冷氣數批,雙方訂有冷氣買賣合約,原告已依約送交貨品予被告,惟被告受領迄今尚未給付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六萬二千七百元未給付,經折讓十一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貨款三百五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三元。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之買賣關係向被告請求前揭金額。

三、證據:提出客戶送貨單影本四十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陸續向其購買貨物冷氣數批,雙方訂有冷氣買賣合約,原告已依約送交貨品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貨款,計積欠其貨款三百五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三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送貨單影本四十四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百五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三元,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即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吳從周

~B書記官 許清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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