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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八號

原告
大漢御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原告
丙○○
原告
己○○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世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己○○、甲○○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世吉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世吉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世吉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乙○○應給付世吉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由世吉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甲○○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己○○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前開請求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世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吉公司)承接大漢御花園之綜合管理業務,與大漢御花園管理委員會訂有委託管理契約書,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委託管理時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五款分別約定「管理員全天二十四小時服勤,依甲方管理準則之規定除執行門禁管制外,並注意防盜……等安全措施。」及「車輛進出管理」。詎料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清晨,被告世吉公司派駐大漢御花園之管理員被告乙○○值班時,竟違反管理契約之約定,非但不注意防盜,反將車道柵欄開啟,任人進出,致停放在大漢御花園社區地下二樓,屬於大漢御花園住戶原告丙○○所有車號HL─3675號、原告己○○所有車號HA─2121號及甲○○所有車號T5─2555號之三輛賓士汽車同時失竊,經車商估價其價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玖拾萬元、玖拾萬元。依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約定,「乙方所派駐之人員如違反本契約規定……致本社區住戶遭受財產損失或人身損害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之,世吉公司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又該條款約定為第三人利益契約,除原告丙○○、己○○、甲○○請求賠償外,原告大漢御花園管理委員會亦請求被告世吉公司向契約受利益之第三人,即住戶原告丙○○、己○○、甲○○為給付。

(二)被告乙○○為世吉公司之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管理事務,然乙○○值班時違規失職,致世吉公司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故世吉公司對乙○○有求償權。惟原告曾向世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世吉公司竟宣稱其無資力而拒絕賠償,又怠於行使其前開對乙○○之請求權,爰依契約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之事項。

(三)管理員室設有監控系統螢幕,監控系統正對準失竊車輛所停放之三一號車位,因之,且社區○○道設有柵欄,柵欄之控制扭亦設於管理員室,如果被告乙○○有善盡其管理員之注意義務,車輛不可能被偷。

三、證據:提出委託管理契約書及錄音帶內容部分譯本各乙份、車輛失竊證明單及車價估價單各三紙、錄音帶一卷、照片八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世吉公司部分:

(一)聲明:

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①台北縣、市共有保全及管理公司約四百多家,對於大樓管理有共同默契,主要在門禁管理和一般行政事務,並沒有保管車庫內車輛之義務,只須注意車道之順暢,以利車子進出即可。又車庫管理與大樓管理係兩個不同作業方式與系統,車庫管理必須二十四小時有專人負責,車庫亦須有檢視系統、警報設備及刷卡管制,並登記車輛進出時間,但大漢御花園並沒有上述條件,車主要求賠償並無理由。

②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其本意係指管理員本身犯罪時,公司方負賠償責任,本件車庫車輛失竊,與本公司無關,原告竟曲解契約條文要求世吉公司賠償,顯無理由。

③原告主張事發當時柵欄沒有放下來,但當時柵欄是否有放下來沒人看到。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二、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

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①被告乙○○受僱於被告世吉公司擔任大漢御花園社區之管理員,該社區有近百台之車輛,平時車輛進出並未作任何登記,皆以車輛上貼有社區之標幟為放行依據,社區及世吉公司則未規定管理員須要求車主搖下車窗加以盤查,,本件被告乙○○依規定及慣例執行職務並無違失。

②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五點至隔天清晨六點係由被告乙○○值班,期間車輛時有進出,被告於車輛進出時始將柵欄升起,並無原告所稱將車道柵欄開啟,任人進出之情事,被告否認原告所提錄音帶譯文之真正。又時值寒冬深夜,社區外出車輛均緊閉車窗,被告無從判斷車內駕駛為何人,且依常情,管理員只須認標幟不須認人,而管理員也無權去盤查車主,故被告依慣例將車道柵欄升起供通行,亦無過失可言。

③被告執行職務時,不可能一直緊盯監視器,而且被告既然能開啟柵欄讓車子出去,亦足證明被告當時沒有睡著。

④否認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三人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原告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陳述時無礙。本件原告大漢御花園管理委員會原無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其主張之事實及請求與其他三名原告之主張相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故管理委員會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有訴訟法上非法人團體之法律性質,並無權利能力,尚非權利義務之主體。本件原告大漢御花園管理委員會與被告世吉公司間所訂定之契約,依上開說明,應係大漢委員會代表大漢御花園住戶與世吉公司訂立之契約,委由被告世吉公司代為管理大樓事務,而該契約實際當事人應為大漢御花園住戶與世吉公司,與第三人利益契約無涉,則原告大漢御花園委員會既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得逕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原告大漢御花園管理委員會部分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丙○○、己○○、甲○○主張被告世吉公司之受僱人乙○○違反管理契約之規定,非但未注意監視螢幕防盜,反將車道柵欄開啟,任人進出,致其等所有之賓士汽車遭竊,世吉公司應依契約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提出契約書、車輛失竊證明單、錄音帶及其內容譯本為證據;被告等則否認錄音帶及其內容譯本之真正,並抗辯稱管理員不可能一直盯著監視器螢幕,且當時被告乙○○看到車子要出來,因為是住戶的車子,才把柵欄打開,且以往就沒有要求車主搖下車窗確認身分,故被告乙○○並無失職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世吉公司間訂有委任管理契約及停放車庫內之汽車失竊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及失竊證明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案發時將柵欄打開任人進出,原告雖提出錄音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自不足以憑該錄音帶證明被告乙○○當時確實有未將柵欄放下任人出入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而該停車場出入口之柵欄既未遭汽車撞損,被告乙○○因其見住戶車子要開出來,依慣例打開柵欄放行,並無違反契約之約定等語,以汽車之駕駛並不以汽車所有人為限,非車主而駕駛車輛之情形亦非無之,則被告之抗辯尚非全無可採信;次查,原告主張停車場的監視器對準備被竊車輛之停放位置,若被告乙○○善盡防盜管理之責,車輛不會被偷等語,雖然被告於值班之時,有監看監視器以維護大樓安全之責,然本件原告三人所有之汽車遭竊賊偷竊而去,依被告乙○○所述,係接續開出,可見竊賊係利用不知名之方法啟動車輛駕駛他去,是否在監視器內即可發覺竊賊正在進行偷竊?誠非無疑,原告又不能就被告乙○○就維護安全方面有具體之過失等事實為適當之舉證,其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由。

三、又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本件原告不能向被告世吉公司之使用人乙○○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世吉公司亦無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原告對被告世吉公司既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存在,自亦無代位被告世吉公司向被告乙○○請求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瑞東

~B書記官 許慧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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