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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八十一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八十一號

原告
乙○○
被告
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縣新莊市○○路三四八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惟該公司已經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經准予登記在案,有台灣省建設廳公函一份可稽。嗣陞豐公司解散登記之後,隨即進行清算,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向本院申報清算完結,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板院文民司字第九一號准予備查在案。按法人人格,因解散登記並經清算完畢而歸消滅,陞豐公司既已解散並經清算完畢,其法人人格已因而消滅,在訴訟法上為當事人之能力亦隨同消滅,復無從命其補正,依照前揭規定,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請求。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劉以全

~B法院書記官 王麗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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