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
- 原告
- 台北雙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根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十五號七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林宏信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住台北市○○○路○段六七號六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公共基金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五千零六十五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台北雙星公寓大廈之起造人,依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列公共基金之比例,依下列標準:1、以下為千分之三十;2、一千億元者,超過一千萬元部分為千分之二十;3、至十億元者,超過一億萬部分為千分之十;4、十億元以上者,超過十億元部分為千分之五。本件依使用執照上之記載之工程造價為一億四千三百零一萬二千九百二十七元,依前開之公式計算為:
① 100,000,000元×30/1000=3,000,000元
② 43,012,927元×20/1000= 860,258元依上列公式計算應有總金額計三百八十六萬二百五十八元(3,000,000+860,258= 3,860,258元)之公共基金。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發函被告,要求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前提撥前項之公共基金予原告,但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回覆,聲稱台北雙星之建造取得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佈施行前取得,無須提撥公共基金云云,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台灣省建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查證被告取得之建造日期,經該局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住都管字第0三九六六七號函覆,明確指出本案建照之核發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非被告所稱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證明被告之主張不確實。
(三)因被告之惡意欺暪,造成原告社區之重大損失,故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再度發函予被告,請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前,將總金額計三百八十六萬二百五十八元之公共基金,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之應有孳息二十三萬一千六百十五元(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共計四百零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撥至原告之專用帳戶,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聲請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調解,惟被告並未到場,原告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聲請台北縣三重市公所調解亦不成立,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公共基金一百七十六萬五千零六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答辯之說明:
⑴原告從未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領取執照有任何疑義。
⑵依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回覆原告八八住都管字第0三九六六七號函,回函中之第一項明確指出本案建照之核發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非被告所稱之日期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證明被告之主張不確實。
⑶原告為確定本案所請求之公共基金為被告應付予原告之款項,復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發函北區住都局(因精省之故,現已改為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營建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回函,該案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審查合格而已,經起造人製作副本等手續完成後,以該處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八四住都管字第二二五二0號核發該執照,被告並未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公寓大廈管理法公告前取得建築執照。
⑷台北雙星工程之建築執照核發日期既然為依住都局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八四住都管字第二二五二0號核發,被告如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前取得該執照。
⑸被告所提及主張之建築法第三十條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按該法之內容僅為申請建造執照之時所應提出之應備文件而已,並未註明「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合格,經通知起造人製作副本等手續成後再用印由起造人領取執照‧‧‧」等語,被告於答辯狀第四項中代政府機關立法,殊屬不當。
⑹又建築法第四十一條為:「起造人自接到通知領取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三個月不來領取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執照予以註銷」,按該法之內容僅為通知領取後三個月內需領取該執照,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未於時效內領取,被告訴訟代理人代原告主張之,亦屬不當。
⑺被告於答辯狀第五頁中所提「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取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應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未依法提前銷售,併此陳明。
⑻被告答辯狀所載「案件於法院宣判後,判決書尚未製作完成並送達當事人,然均已發生其羈束力,判決書之送達僅與上訴期間之計算之有關,絲毫不影響該判決之效力‧‧‧」等語,原告決不會對經由法院
然被告於辯狀中所指其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即已取得本件建造執照等語,及其所比喻之「正如同法院宣判後‧‧‧」等語,原告不予同意,被告比喻此一建照申請案為法院宣判之同等效力,實係誤喻。
⑼原告雖未從事建築相關事務工作,然依被告答辯狀第四頁所述及內政部營建署函中之「經起造人製作副本等手續完成後,以住都處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八四住都管字第二二五二0號核發該執照」,依上說明,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前該建造執照之申請案,雖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審查合格,但手續上並未完備,僅可算是合於申請要件而已,直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被告才依法完成法定之所有申請程序(製作副本等手續),而住都處據以完成所有手續,於是日發出正式函件通知申請人領取建築執照,被告以政府機關審查合格之日為取得建照之日期,實屬不當,因此原告主張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才是被告取得建照之日期。
⑽綜觀所有政府機關及行政機構對於審查合格之案件,且所需文件尚未齊備之情形下,未依法公告或發函通知核發該文件或執照之案件,如何視為取得該申請案之任何許可或證照。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回函影本一份、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六一八一七號函影本一份、使用執照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內政部營建署函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取得建造執照」之規定如何解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就本件建物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取得建造執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應無同條第一、二項所定起造人應提列公共基金規定之適用
⑴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依上開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已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之證明,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而上述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均有明文規定。
⑵查該條例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廿八日經總統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前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已經就本件建物取得建造執照,自然無須依該條例之規定提供公共基金。原告僅因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以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八四住都管理字第二二五二0號通知核發執照,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領得執照,即認被告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方才取得建造執照,乃不解建造執照之作業流程而有混淆。蓋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合格,經通知起造人製作副本等手續完成後再用印由起造人領取執照,在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合格時,起造人就該工程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並生效力,嗣後之製作副本、用印、領照等程序均為申請人取得建造執照後之文書作業而已,相關之法令限制事項如容積率...等均應以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合格時之法令為準,正如同案件於法院宣判後,雖判決書尚未製作完成並送達當事人,然均已發生其羈束力,判決書之送達僅與上訴期間之起算有關連,絲毫不影響該判決之效力,故被告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即已申請取得本件建造執照,此觀諸該建造執照之記載即至明確。
⑶「取得」建造執照與實際「領得」建造執照為不同之概念,一旦取得建造執照,意謂主管建築機關已依當時之法令規定許可本件建物之新建工程,惟起造人仍應於獲通知領取建照之日起三個月內前來領取,否則主管建築機關仍得將該執照予以註銷,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原告將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被告取得建造執照之日期與被告實際領照之日期混同併論,確有誤會;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如被告就本件建物有提列公共基金之義務,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即應提出已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之證明,否則主管建築機關不會發給使用執照,而被告就本件建物並未提列公共基金卻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獲前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發給使用執照,並交屋予買受人成立管理委員會,更足證明被告就本件建物確實無須提列公共基金,原告訴請被告提列社區之公共基金,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就請求被告提列公共基金之計算標準亦有錯誤,應予釐清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就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定有計算標準:①一千萬元以下者為千分之二十;②逾一千萬至一億元者,超過一千萬部分為千分之十五;③逾一億元至十億元者,超過一億元部分為千分之五。原告起訴狀所載計算標準均已逾越上開計算標準而有浮算之情事,本件工程造價為一億四千三百零一萬二千九百二十七元,依上開標準所須提列之公共基金合計為一百七十六萬五千零六十五元:①一仟萬元×千分之二十=二十萬元;②九千萬元×千分之十五=一百三十五萬元;③四千三百零一萬二千九百二十七元×千分之五=二十一萬五千零六十五元(已四捨五入進位)。原告列計為三百八十六萬零二百五十八元,其計算方式確有錯誤,併此釐清。
三、證據:提出建造執照影本一份、建築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條文、使用執照影本一份、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一份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三百八十六萬二百五十八元之公共基金,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具狀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六萬五千零六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所定情形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台北雙星公寓大廈之起造人,依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台北雙星公寓大廈之工程造價為一億四千三百零一萬二千九百二十七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所定,被告應提列之公共基金為一百七十六萬五千零六十五元,經原告催討,被告竟以台北雙星之建造取得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佈施行前取得,無須提撥公共基金為由拒絕給付,惟經原告向台灣省建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查證被告取得之建造日期,經該局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住都管字第0三九六六七號函覆,明確指出本案建照之核發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非被告所稱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前該建造執照之申請案雖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審查合格,但手續上並未完備,僅可算是合於申請要件而已,直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被告才依法完成法定之所有申請程序(製作副本等手續),而住都處據以完成所有手續,於是日發出正式函件通知申請人領取建築執照,故被告取得建造執照之日期應為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被告取得建照日期既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之後,被告拒付前開公共基金,實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取得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被告取得日期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應無同條第一、二項所定起造人應提列公共基金規定之適用,原告僅因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以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八四住都管理字第二二五二0號通知核發執照,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領得執照,即認被告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方才取得建造執照,乃不解建造執照之作業流程而有混淆。蓋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合格,經通知起造人製作副本等手續完成後再用印由起造人領取執照,在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合格時,起造人就該工程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並生效力,嗣後之製作副本、用印、領照等程序均為申請人取得建造執照後之文書作業而已,相關之法令限制事項如容積率...等均應以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合格時之法令為準,故被告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即已申請取得本件建造執照,此觀諸該建造執照之記載即至明確。又「取得」建造執照與實際「領得」建造執照為不同之概念,一旦取得建造執照,意謂主管建築機關已依當時之法令規定許可本件建物之新建工程,惟起造人仍應於獲通知領取建照之日起三個月內前來領取,否則主管建築機關仍得將該執照予以註銷,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原告將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被告取得建造執照之日期與被告實際領照之日期混同併論,確有誤會;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如被告就本件建物有提列公共基金之義務,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即應提出已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之證明,否則主管建築機關不會發給使用執照,而被告就本件建物並未提列公共基金卻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獲前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發給使用執照,並交屋予買受人成立管理委員會,更足證明被告就本件建物確實無須提列公共基金,原告訴請被告提列社區之公共基金,確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台北雙星公寓大廈之起造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欄之記載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惟前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四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既為前開建物之起造人,原有依法提列公共基金之義務,惟其既辯以取得建造執照日期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之前而無庸提列,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係何時取得建造執照,以資判斷其有無提列公共基金之義務。經查:
(一)被告即起造人申請本件建造執照案件,經原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審查合格,嗣經起造人製作副本等手續完成後,以該處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住都管字第二二五二0號核發八四建林字第0六六號建造執照,被告派員至該處領取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六一八一七號函為證,被告對之亦不爭執,自堪採信。
(二)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又起造人自接到通知領取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三個月不來領取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執照予以註銷,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前段及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建造執照之核發係採審查許可制,如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依法即應發給執照,準此,自應以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日為起造人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至申請人實際領取建照之日期或起造人製作副本等手續完成後而由主管機關核發之日期則均不得認為係取得建造執照之日期,蓋若將取得建造執照之日期取決於申請人是否積極配合辦理副本之製作或其他手續之完成,甚至取決於申請人何時領取建造執照,將使法律規定及其效果處於不安定之狀態,申請人於審查合格後尚可藉拖延製作副本等手續而規避義務,或積極製作而取得利益,其結果亦將產生不公平之現象。此外再依被告提出之本件建造執照影本觀之,其右下角雖記載係以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八四住都管字第二二五二0核發,惟執照內所載日期卻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益徵被告即起造人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而取得該執照之日期應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無訛。
(三)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經總統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生效施行,而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就本件建物取得建造執照,已如前述,被告既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自無須提列公共基金,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公共基金一百七十六萬五千零六十五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贅述;又原告雖聲請本院向內政部營建署函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取得建造執照」之規定應如何解釋,惟法律應如何解釋適用屬原法院之職權,無向行政機關查詢之必要,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如何解釋適用亦非屬內政部營建署之權責範圍,是原告前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程怡怡
~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