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丁○○、甲○○
-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東三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份有限公司思源分行) 被 告 東三食品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北投區○○○路一二0號一樓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區○○路三九之四一號五樓之一 己○○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壹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東三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邀同 其餘被告甲○○、丙○○、己○○及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東 三食品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 )三千萬元整為限額暨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他從屬與債務人之負 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據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 執。嗣被告東三食品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從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陸續向 原告借款九百零八萬元,其各該借款之到期日、利率分別如附表所示,並 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今被告東 三食品有限公司上開債務屆清償期,經催討無效,計仍有本金八百八十一 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及如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償,為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附表、本票十二紙、授信約定書五紙、保證書一紙、利率變動 情形一覽表、放款帳戶資料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東三食品有限公司等五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東三食品有限公司等五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東三食品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甲○ ○、丙○○、己○○及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東三食品有限公司現在 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三千萬元整為限額暨期利息、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其他從屬與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東三食 品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從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九百零八萬元, 其各該借款之到期日、利率分別如附表所示,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按約定利 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今被告東三食品有限公司上開債務屆清償期,經催討無 效,計仍有本金八百八十一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及如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未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附表及本票十二紙、授信約定書五紙、保證書一 紙、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放款帳戶資料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 為證,而被告等就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 以書狀提出防禦方法為辯,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原告新臺幣捌佰捌 拾壹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正當。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楊志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B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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