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 原告
- 太上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順鑫
- 訴訟代理人
- 林辰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淑怡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凱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包始怡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八號八樓
- 被告
- 坤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縣三重市○○街二0三號
- 法定代理人
- 吳鶴軒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七六巷十七號
- 訴訟代理人
- 李師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六萬零六百零一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八十八年元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陸續為其在台北縣三重市○○段二0七五號、二0九四號等土地上興建之十二層大樓向原告購買混凝土,計B區廿一次,共二千八百七十七立方米,C區十五次共八百六十立方米。依各個磅數及單價計算,前者金額為五百卅三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後者為一百廿九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共六百六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加上交易習慣,應由被告負擔之5%營業稅卅三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總計六百九十六萬零六百零一元迄今未給付分文。
(二)上開事實,有被告受僱人陳學興、林嘉麒等人簽收之送貨單B區二九七張、C區九六張為憑,及證人陳學興、林嘉騏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於鈞院庭訊證述相符而被告確實與地主合建並為起造人,亦有建造執照二份可稽,事證極為明確。
(三)查被告多次抗辯其等並未開始發包作業施工,自無從施作工程,抑未向原告購買混凝土等情,復否認證人陳學興、林嘉騏為其公司之員工,亦未授權予該二人等,惟查:
㈠陳學興、林嘉麒確係受李學益之指派,至系爭工地施作並向原告訂購混凝土,用以施作於系爭工地之連續壁工程,此皆為不爭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今被告所爭執為陳學興、林嘉麒並非其被告公司之員工,故訂購混凝土者並非被告等語。
㈡證人陳學興證稱:「我大約兩年前時,有去三重仁政街的工地上班,我是去那邊施作連續壁,是李學益先生找我們去::」、「::工地都是李學益的一位林秘書在處理::只是林秘書說要叫料跟太上叫」;證人林嘉麒亦證稱:「我確實有在三重仁政街的工地作連續壁的工作::」,綜前證人所言可知,陳學興及林嘉騏係受李學益之指派前往系爭工地施作,而林學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亦有該公司登記事項卡為憑,顯見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混凝土乙節,彰彰甚明。
㈢復查李學益雖為雲鵬建設及喜連莊建設之法定代理人,然其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陳學興及林嘉騏在被上訴人三重工地施作之工程,係受李學益之指派,而李學益又為被告之董事,則見陳學興與林嘉騏於工地施作時所訂購之混凝土,乃李學益之履行輔助人之行為,應認屬被告所訂,要毋庸疑。
㈣被告公司向原告所訂購之混凝土,確係由陳學興及林嘉騏使用於系爭工地上之連續壁工程,此有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雖被告辯稱尚未發包作業程序云云,惟被告發包之程序作業與訂購混凝土,係屬風馬牛不相及之事,以此資為抗辯,難予准許。且該工地上之牌示起造人亦為被告公司即坤傑建設,而該混凝土也用於被告工地之連續壁工程之施作,且送貨單上所載亦為被告公司,此皆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首予敘明。
㈤退步言之,縱不認為李學益可代表被告公司,則被告至少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明文規定:「……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查李學益貴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陳學興、林嘉麒又受其指派至被告工地施作,其所訂購之混凝土既係送至被告之工地又用於被告之工程,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所揭意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其本人負其責任。」是以,最高法院認為表見代理之成立,並不以故意為必要,即負無過失之責任。查原告將混凝土送至被告之工地,並由被告董事李學益指派之員工收受,其間經歷近一個月,被告未曾異議,顯見被告有明示之授權,即認未有明示授權,但其有使原告信以為彼等之人有訂貨、收貨之權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無庸置疑。
(四)依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自可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自最後一次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購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及建造執照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學興、林嘉騏及李學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購買預拌混凝土貨款」。然查,原告公司所稱之系爭工地因土地有糾紛而延誤,被告公司嗣亦退出該工地工程,並未開始發包作業程序,自無從施作工程,抑無向原告公司購買混凝土情事,前已函告原告。原告公司僅以其將混凝土送至系爭工地即主張被告公司有向其購買混凝土情事,並無其他証據證明被告公司確有向購買混凝土,實有未合,應由原告公司舉証以實之。
(二)原告公司又謂有陳學興、林嘉麒等人所簽收之送貨單為憑,主張被告應給付混凝土貨款。然查,上開陳、林二人並非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公司亦未授權該二人,該陳、林二人行為與被告公司無涉,原告主張該二人行為即代表被告公司,實無理由,應舉證以實之。
(三)查被告公司並無施作系爭工地工程,亦未向原告公司購買混凝土,更無授權任何人為之,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混凝土貨款,卻未能舉證證明原、被告公司間有何買賣行為,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訊問證人陳學興、林嘉騏。
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元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陸續為其在台北縣三重市○○段二0七五號、二0九四號等土地上興建之十二層大樓向原告購買混凝土,計B區廿一次,共二千八百七十七立方米,C區十五次共八百六十立方米。依各個磅數及單價計算,前者金額為五百卅三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後者為一百廿九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共六百六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加上交易習慣,應由被告負擔之5%營業稅卅三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總計六百九十六萬零六百零一元迄今未給付分文。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自可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自最後一次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購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並無施作系爭工地工程,亦未向原告公司購買混凝土,更無授權任何人為之,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混凝土貨款,卻未能舉證證明原、被告公司間有何買賣行為,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自八十八年元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止陸續載送混凝土至位於台北縣三重市○○段二0七五號、二0九四號等地號土地之興建大樓工地,價金合計六百六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一節,固據其提出送貨單及以在現場負責訂貨及收貨之證人陳學興、林嘉騏之證言為據,被告固不否認上揭送貨單之真正,惟以﹕未向原告公司購買混凝土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送貨單其上雖記載客戶名稱為「坤傑建設」或「坤傑建社B區」,惟負責向原告訂貨及收貨之人員係證人陳學興及林嘉騏一節,為兩造所不否認,而證人陳學興、林嘉騏並非受僱於被告等情,已據證人陳學興、林嘉騏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證稱﹕「我大約兩年前時有去三重仁政街的工地上班,我是去那邊施作連續壁,是李學益先生找我們去,我當時是受僱於雲鵬建設及喜連莊建設,我最近才知道李學益先生是被告坤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之一,他也是我們雲鵬建設及喜連莊建設的老闆,我薪水是跟喜連莊建設的蔡先生拿,我們勞保也是在雲鵬建設,當時李學益是透過他的秘書找我們去工作的,我想有薪水可以拿就好了,也沒有去問那是誰的工地,混凝土是我跟證人林嘉騏打電話叫的,建照上面是寫被告坤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事實上我也不知道是誰的工地,所以就叫他寫坤傑建設,那個地方有A、B、C區,所以我們簡稱三重ABC。所有的來龍去脈我不知道,工地都是李學益的一位林秘書在處理,…,是誰跟太上(即原告)接觸我不清楚,只是林秘書說要叫料跟太上(即原告)叫。」及「我確實有在三重仁政街的工地做連續壁的工程,那是坤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地,是由李學益的秘書叫我們去那裡做,林秘書跟我們講說是坤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地,我們是雲鵬建設的員工,薪水都是跟雲鵬建設領,我們去三重做一個月的時間,薪水也是跟雲鵬領。林秘書說要叫貨跟太上(即原告)叫」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證人陳學興、林嘉騏係受訴外人李學益之指示而至上揭工地任職,並向原告訂貨及收貨,訴外人李學益雖係被告之董事,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訴外人李學益具有代表被告之權責,尚難以此即謂證人陳學興、林嘉騏係被告之受僱人或使用人,即無從認定本件混凝土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可言。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購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昭融
~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