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五三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五三一號
- 原告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蕙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六巷八號七樓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四五巷一九弄一八號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年息百分之九.一四之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九.一四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蕙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並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於總額度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範圍內,被告得憑約定方式及文件向原告申請動用,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三七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給付前項違約金外,並應依本借款之約定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經查﹕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出具借款支用書,向原告各借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及十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期限為自借用日起三百六十日清償(其中借款五十萬元部分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先行清償十萬元)。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未繳付利息,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九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尚欠之借款本金九百萬元、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借款支用書及基本放利率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借款支用書及基本放利率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非無理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昭融
~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