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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告
甲○○ 住台北市○○區○○街二九七號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超過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部分不存在。

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五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甲○○所憑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四○五四號本票裁定,就超過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三,被告負擔七分之四。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鈞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五五六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查本件乃被告以系爭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之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後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鈞院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五五六號執行在案,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即主張本件之爭議重點為「被告提出,將原告所有台北縣淡水鎮○○街一二○巷六號及第三人陳兩源所有之新民街一二○巷二號假設定抵押權七百萬元予被告,並表示兩造間事實上並無此七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提起異議之訴。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準備書狀追加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對原告不存在,但此乃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依法應為所許。

(二)查系爭本票,如前所述係被告要求假設定抵押權(另有其他設定及本票,但與本件無關),而簽發作為抵押權設定爾後拍賣時之債權証明,以便被告能於拍賣時分得部分款項,得以償還訴外人昌怡公司,並非原告積欠被告七百萬元,茲該設定抵押之不動產 (淡水鎮○○街一二○巷二號及六號)業經銀行拍賣,尚不足償還第一順位銀行之債權,被告根本無法分得多餘之金額,從而被告根本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任何權利。

(三)訴外人灣普公司積欠昌怡彩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怡公司)之貨款至多只有0000000元整:1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前,灣普公司積欠昌怡公司)共為0000000元(其中「鴻德」、「永詮」均為昌怡之相關公司)。2嗣經灣普公司償還其中卅萬元 (票號0000000號,面額卅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餘額四百八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被告稱此為八十五年七月到十月之貨款,顯然不實,見後所述),乃由灣普公司分二十四期,開立每期二十萬零四百八十九元,自八十六年四月起每月月底到期之本票償還(即被告所提被証二號。但因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之第一紙本票有兌現,故被告所提出者僅二十三張)。惟昌怡公司並未將原執有之八紙本票(即被告所提被証一號)交還原告。故被告將被証一號八紙本票,合計三百二十二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重覆計入,顯有不當。3至於被告所稱八十六年一月至六月間,灣普公司積欠昌怡公司合計金額應為一百四十萬五千六百二十元(被告誤計算為一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六十三元,業經被告承認更正在案)。4合計灣普公司積欠昌怡公司之貨款應為六百零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00000)。5前開六百零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經以泰山房屋扣除銀行貸款二百五十萬元後之餘額三百十萬元抵償後,灣普公司實際尚積欠昌怡公司之金額應為二百九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00000)。6被告稱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後至同年十月十八日結算,昌怡公司繼續出貨予灣普公司金額高達四百八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云云,並非事實,此由八十五年七月至十月之付款憑單及廠商請款單可証明,該期間貨款合計不過為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事實上如以七月二十五日計至十月十八日,其金額更少)。而其中七月份貨款三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係分三期開立票號0000000號,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票號0000000號,日期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號0000000號,日期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均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五元(一二一八八五×三=三六五六五五)。八月份貨款四十一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分兩期開立票號0000000號,日期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票號0000000號,日期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均二十萬九千四百八十元(二○九四八○×二=四一八九六○)均已包含在前述四百八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7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支出憑証,廠商請款單、付款單等單據為原告所製作,殊值懷疑云云,並非有理。蓋廠商請款單上有詳細之被告訂單號碼及金額,付款憑單上有發票明細,若被告主張金額不只如此,應提出其他訂貨單或証明,不能單憑持有票據即謂必定有此債權,否則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又何必進行呢?

(四)原告至多只在二百十萬之範圍內負責:原告為給予昌怡公司保障,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並以淡水房屋設定抵押,俾便該淡水房屋如經拍賣,有餘額時可讓被告取得部分金額以便償還予昌怡公司。茲拍賣既無餘額,被告當不能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退一步言之,原積欠約五百二十萬元經以泰山房屋抵償三百十萬元後,僅餘二百十萬元,故被告亦僅限於二百十萬元範圍內得主張。

(五)原告既將泰山房屋以五百六十萬元讓售予被告(包含銀行貸款二百十萬元),則銀行貸款利息當由被告繳納,被告竟然謂其代原告繳納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二月之利息共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云云,顯然無稽!反之,依被告所言,則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轉讓房屋後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利息共六○萬元(一八七五○元╳三十二個月)均由原告繳納,故被告即有不當得利,即原告對被告有六十萬元之債權,原告爰以此六十萬元主張抵銷。從而如原告應負責灣普公司積欠昌怡公司之二百九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而對被告有二百九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之債務,經此抵銷,原告亦僅在二百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之範圍內負責!事實上,當時係以房子雖賣與被告,但仍由原告繼續居住,銀行貸款則原告繼續繳納,故被告稱原告積欠租金云云,實非事實!

(六)又被告主張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六千元云云。事實上該租賃契約乃事後補簽,當時因原告將房屋讓售予被告,但銀行貸款利息仍由原告繳付,且原告一時間尚未覓得住處,才暫時提供予原告繼續居住,而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即已遷出,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租金,被告有所損失、代墊及原告稱積欠租金可併入本票票款內會同結算云云,並非事實,當非可採。

(七)依上所述,原告開立系爭七百萬元本票,係為使淡水房屋如拍賣有餘額時,可償還昌怡公司,茲拍賣後尚不足償還第一順位銀行之債權,則被告即不得本於系爭本票有所主張。退一步言之,當初亦係以尚積欠二百十萬元為擔保,並非針對爾後繼續發生之貨款為擔保,則被告亦只能主張二百十萬元之債權。再退一步言之,原告縱應對全部貨款負責,則原告亦只在二百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之範圍內負責。

(八)對支出上開利息六十萬元部分,不再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灣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發票一份、台北縣淡水鎮○○街一二0巷二號、六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台北縣金山鄉農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支出憑證及明細影本共四頁、廠商請款單及付款憑單共八份、附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攸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不成立,例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公證書之代理人無代理權等,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等,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均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查本件原告於其起訴狀中己述及其為清償灣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昌怡彩印實業有限公司之貨款而與被告達成協議,將其弟陳兩源所有坐落台北縣泰山鄉○○路十七巷四號之房屋出售予被告,於扣除銀行貸款後,抵償參佰壹拾萬元之貸款,惟仍有不足,依原告自述當時己積欠伍佰貳拾萬元,抵償貨款貳佰壹拾萬元後尚有參佰壹拾萬元未清償,惟實際積欠貨款不袛此數,且因昌怡公司持續供貨,故積欠之貨款不斷增加,故提供其他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簽發本件執行名義之本票予被告供為清償之用,而該本票既己屆期未獲付款,被告自得據以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仍然存在,並無暫時不能行使或己經消滅之情形,顯無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足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灣普公司之登記名義人雖為陳兩源,然實際係由原告負責經營,與昌怡彩印實業有限公司(被告之配偶陳明祿為負責人)往來已久,一向均由原告與被告直接辦理該二家公司間之供貨及貨款結算事宜,業據原告於其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民事起訴訟狀中敘述甚明,而灣普公司因財務惡化,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出現積欠貨款之情事,昌怡公司仍一本初衷繼續供貨予灣普公司以表支持,截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止,該公司已積欠昌怡公司貨款參佰貳拾貳萬壹仟陸佰參拾貳元,因灣普公司積欠貨款金額已達參佰餘萬元,且灣普公司要求昌怡公司持續出貨予該公司之數量頗鉅,被告遂有疑慮,原告乃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五日表示願在柒佰萬元之範圍內,清償灣普公司積欠之貨款及其他相關費用,同時簽發面額為柒佰萬元、付款日為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之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支付憑據,並提供坐落台北縣淡水鎮○○街一二0巷二號(所有權人乙○○)、六號(所有權人陳兩源)房屋設定最高限額七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昌怡公司方持續出貨予灣普公司,嗣雙方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結算,昌怡公司於此期間內之供貨金額竟高達四百八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乃由灣普公司簽發本票分廿四期支付,每期金額為二十萬零四百八十九元。灣普公司僅支付第一期之票款,其餘廿三張票款計四百六十萬一千二百四十七元則均未支付,而因原告提供設定抵押之淡水不動產已經設定高額之前順位抵押權,一旦灣普公司或原告未能支付貨款,被告為昌怡公司所取得之貨款債權憑證恐亦無法獲得確保,雙方乃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簽訂不動產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陳兩源所有坐落台北縣泰山鄉○○路十七巷四號不動產作價伍佰陸拾萬元移轉予被告,扣除銀行貨款二百五十萬元後,抵償三百十萬元之貨款,被告見原告確有誠意,乃由昌怡公司繼續供貨予灣普公司,合計灣普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至六月間,另再積欠貨款一百四十萬五千六百二十元未為支付,扣除前開抵債之三百十萬元,灣普公司尚結欠貨款六百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九元迄今仍未為支付3,221632+4,611,247+1,405,620-3,100,000=6,138,499,另原告將該泰山房屋轉讓予被告後,則以每月租金六千元之低價向被告租用,惟均未依約給付租金,被告如有催討,原告即回稱可併入該本票票款內會同結算,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共積欠三十六個月之租金計二十一萬六千元,被告自得併入本票債權內而為主張,加上各該貨款、租金屆期未獲付款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所計算之利息,灣普公司所應支付之貨款本息已經超過七百萬元,上開款項既均在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五日簽發本票所應支付之貨款範圍內,被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原告付款即符二造約定,被告另尚代原告支付其以淡水房屋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自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二月之利息計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18,750×9個月),加上其他支出之費用,可謂損失不貲,尚將另向原告訴請賠償或返還代墊款,原告竟厚顏起訴稱該債權為虛偽並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己違誠信,確不應該。至系爭貨款關係雖發生於灣普公司、昌怡公司間,然原告既為灣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則為昌怡公司負責人之配偶,且一向係由二造處理該二公司之事宜,均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得由原告簽發本票代灣普公司支付貨款並由被告受領而清償灣普公司所應給付昌怡公司之貨款,原告於其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準備書狀中,亦陳述系爭本票係供被告執為憑證而償還昌怡公司貨款之用甚明,被告係因原告為代灣普公司支付貨款而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本票,因民法第三百零九條至第三百十一條所示「向第三人為清償」、「第三人清償」之規定而由原告與被告分別負擔或取得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不容原告執此而為混淆。

(三)對原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雖陳稱灣普公司積欠昌怡公司之貨款計僅六百零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扣除原告以泰山房屋抵償之三百十萬元,尚結欠二百九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云云,洵屬其片面之詞,不足採信,蓋原告所提出之支出憑證、廠商請款單及付款憑單等單據均為灣普公司所製作,是否有短漏或虛偽情事,殊值懷疑,而被告所提出之貨款證明俱為灣普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倘灣普公司未積欠昌怡公司等同本票面額之貨款,何以會簽發各該本票以為支付?況衡諸商業習慣及經驗法則,倘灣普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所簽發之廿四張本票已涵括該公司先前所簽發如被證一所示八張本票之金額,灣普公司必定同時取回該八張本票以符會計作業,惟該八張本票仍為被告所持有,且在原告所提單據中完全未有上開換票之記載,顯見被證一、二、三之各筆債權俱屬獨立發生,彼此間均無重複計算之關連,原告指稱昌怡公司未將被證一所示之八張本票返還原告而重覆計入云云,要違經驗法則及商業習慣,全然不足採信。2至原告準備書狀所謂以其繳納之六十萬元利息主張抵銷云云,根本不在系爭本票之債權範圍內,與本件毫無關係,原告如此主張已生混淆,況原告須先舉證證明該貨款利息係由其繳納原所有權人為陳兩源,並非原告,而二造在被告受讓泰山房屋時已言明該二百五十萬元貨款之利息由原告支付,有原告所書具之文書一份可為佐證,茲原告未依約定支付上開貨款利息反由被告負擔造成被告之額外損失已有不該,其竟敢執此對被告有所主張,足見原告不擇手段企圖賴債之心態。

三、提出本票四十一份、租賃契約節本二份、原告書具之文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五六號執行卷宗。

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七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提起異議之訴,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準備書狀追加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對原告不存在,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八十五年七月間,因訴外人灣普公司積欠訴外人昌怡公司貨款達五百餘萬元,經以位於臺北縣泰山鄉之房屋一間抵償後,被告為求償權獲得保障,乃要求原告提供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街一二○巷二號、六號二棟房屋假設定抵押權,並簽發系爭七百萬元本票作為抵押權設定爾後拍賣時之債權証明,以便能分得部份款項,以償還昌怡公司,茲因該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業經銀行拍賣,尚不足償還第一順位銀行之債權,被告根本無法分得多餘之金額,從而被告根本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任何權利。退一步言之,當初亦係以尚積欠二百十萬元為擔保,並非針對爾後繼續發生之貨款為擔保,則被告亦只能主張二百十萬元之債權。再退一步言之,原告縱應對全部貨款負責,則原告亦只在二百九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之範圍內負責等語。

二、被告則以: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止,灣普公司積欠昌怡公司貨款已達三百二十二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嗣因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發系爭面額七百萬元之本票,並提供上開位於淡水之兩間房屋設定最高限額七百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昌怡公司方持續出貨予灣普公司,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結算,昌怡公司於此期間內之供貨金額竟高達四百八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嗣後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簽訂不動產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陳兩源所有坐落台北縣泰山鄉○○路十七巷四號不動產作價五百六十萬元移轉予被告,扣除銀行貨款二百五十萬元後,抵償三百十萬元之貨款,灣普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至六月間,另再積欠貨款一百四十萬五千六百二十元未為支付。且原告將該泰山房屋轉讓予被告後,則以每月租金六千元之低價向被告租用,惟均未依約給付租金,被告如有催討,原告即回稱可併入該本票票款內會同結算,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共積欠三十六個月之租金計二十一萬六千元,累計原告積欠之貨款、租金本息已超過七百萬元,且該本票既己屆期未獲付款,被告自得據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置辯。

三、查「灣普公司之登記名義人為陳兩源,實際由原告負責經營,與昌怡公司(被告之配偶陳明祿為負責人)往來已久,一向均由原告與被告直接辦理該二家公司間之供貨及貨款結算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故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對於原告是否確有系爭七百萬元之債權存在。

四、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但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中,原告主張系爭面額七百萬元之本票僅係供抵押權設定爾後拍賣時之債權證明而已,該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被告則主張系爭本票確係原告供清償貨款及相關費用,本票債權確係存在,依照前揭規定,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被告雖主張「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止,灣普公司已積欠昌怡公司貨款三百二十二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原告乃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五日表示願在七百萬元之範圍內,清償灣普公司積欠之貨款及其他相關費用,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支付憑據,並提供上開位於淡水之兩間房屋定最高限額七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昌怡公司方持續出貨予灣普公司,嗣雙方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結算,昌怡公司於此期間內之供貨金額竟高達四百八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乃由灣普公司簽發本票分廿四期支付,每期金額為二十萬零四百八十九元。灣普公司僅支付第一期之票款,其餘廿三張票款計四百六十萬一千二百四十七元則均未支付,而因原告提供設定抵押之淡水不動產已經設定高額之前順位抵押權,一旦灣普公司或原告未能支付貨款,被告為昌怡公司所取得之貨款債權憑證恐亦無法獲得確保,雙方乃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簽訂不動產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陳兩源所有坐落台北縣泰山鄉○○路十七巷四號不動產作價五百六十萬元移轉予被告,扣除銀行貨款二百五十萬元後,抵償三百十萬元之貨款,被告見原告確有誠意,乃由昌怡公司繼續供貨予灣普公司,合計灣普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至六月間,另再積欠貨款一百四十萬五千六百二十元未為支付,扣除前開抵債之三百十萬元,灣普公司尚結欠貨款六百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九元迄今仍未為支付。另原告將該泰山房屋轉讓予被告後,則以每月租金六千元之低價向被告租用,惟均未依約給付租金,被告如有催討,原告即回稱可併入該本票票款內會同結算,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共積欠三十六個月之租金計二十一萬六千元,被告自得併入本票債權內而為主張,加上各該貨款、租金屆期未獲付款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所計算之利息,灣普公司所應支付之貨款本息已經超過七百萬元,上開款項既均在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五日簽發本票所應支付之貨款範圍內」等情,惟查:

(一)被告主張「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止,灣普公司積欠昌怡公司貨款已達三百二十二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一節,雖提出被證一由灣普公司簽發之本票八紙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依照前揭舉證責任規定,應由被告就積欠貨款之原因事實舉證說明,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二)被告又主張「嗣因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發系爭面額七百萬元之本票,並提供上開位於淡水之兩間房屋設定最高限額七百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昌怡公司方持續出貨予灣普公司,嗣雙方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結算,昌怡公司於此期間內之供貨金額竟高達四百八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乃由灣普公司簽發本票分廿四期支付,每期金額為二十萬零四百八十九元。灣普公司僅支付第一期之票款,其餘廿三張票款計四百六十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七元則均未支付」等情,亦提出被證二由灣普公司簽發之本票二十三紙為證。然查,⑴此部分主張亦為原告所否認,依照前揭舉證責任規定,亦應由被告就原告繼續積欠貨款四百八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之原因事實舉證說明,但被告自承並未留存出貨資料,即無法舉證以實其說。⑵原告則提出八十五年七月至十月之付款憑單及廠商請款單,証明該期間原告積欠之貨款合計僅為0000000元。且誠如原告所主張者,該廠商請款單上有詳細之被告訂單號碼及金額,付款憑單上有發票明細,若被告主張金額不只如此,應提出其他訂貨單或証明,不能單憑持有票據即謂必定有此債權存在。⑶再者,被告係主張「原告乃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五日表示願在七百萬元之範圍內,清償灣普公司積欠之貨款及其他相關費用,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支付憑據」,而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止,被告主張「原告繼續積欠貨款達四百八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而被告之前已主張「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止,灣普公司積欠昌怡公司貨款已達三百二十二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並由灣普公司簽發之本票八紙支付」,則依照商業習慣,原告既以簽發七百萬元之本票用以支付繼續發生之貨款,何須如被告所言再另簽發二十四紙、面額共四百八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之本票以供給付貨款?⑷因此,被告此部分主張,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三)至於被告主張「雙方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簽訂不動產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陳兩源所有坐落台北縣泰山鄉○○路十七巷四號不動產作價五百六十萬元移轉予被告,扣除銀行貨款二百五十萬元後,抵償三百十萬元之貨款」、「灣普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至六月間,另再積欠貨款一百四十萬五千六百二十元未為支付」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自應認定屬實。

(四)被告又主張「原告將該泰山房屋轉讓予被告後,則以每月租金六千元之低價向被告租用,惟均未依約給付租金,被告如有催討,原告即回稱可併入該本票票款內會同結算,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共積欠三十六個月之租金計二十一萬六千元,被告自得併入本票債權內而為主張」等情。然查,⑴此不僅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主張該租賃契約乃事後補簽,當時因原告將房屋讓售予被告,但銀行貸款利息仍由原告繳付,且原告一時間尚未覓得住處,才暫時提供予原告繼續居住,而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即已遷出等語。故依照前揭舉證責任規定,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⑵再者,被告係主張「原告乃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五日表示願在七百萬元之範圍內,清償灣普公司積欠之貨款及其他相關費用,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支付憑據」,顯然被告認為系爭本票係供清償貨款及其他相關費用,而系爭本票是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發,付款日為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則被告之上開主張應解釋為「系爭本票乃用以清償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到期日前所發生之貨款及其他相關費用」,而於此際,被告所主張「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均為系爭本票到期日後所發生之債權,又如何能計入本票債權?⑶因此,被告此部分主張,亦未能舉證證明,無法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面額七百萬元之本票,確係原告供清償貨款及相關款項之用,且無法就該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盡舉證責任,自無法認定系爭本票之七百萬元債權確實存在。

六、但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作為抵押權設定爾後拍賣時之債權証明,以便被告能於拍賣時分得部分款項,得以償還訴外人昌怡公司」等語,核其性質應屬於擔保被告之貨款債權獲得清償。而如原告所自認者,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止,灣普公司積欠昌怡公司合計金額應為六百零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含被告所主張之八十六年二月至六月之貨款一百四十萬五千六百二十元),經以泰山房屋扣除銀行貸款二百五十萬元後之餘額三百十萬元抵償後(此部分與被告主張者相同),灣普公司實際尚積欠昌怡公司之金額應為二百九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原告原主張應抵銷房屋利息支出費用六十萬元,之後變更陳述已不再主張抵銷),此部分款項既未經清償,且性質上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本票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被告自得就此部分未受償金額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從而,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超過二百九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部分,應認為不存在,且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五五六號依本票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四○五四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亦應予撤銷。原告超過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遂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以全

~B書記官 王麗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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