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6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
百烜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強華
再審被告
楷晉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街三二八號
法定代理人
黃明條
送達代收人:徐景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八

十八年度訴更字第十四號確定之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前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十四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一百零九萬零三百二十元在案,依該判決理由係依再審被告之主張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再審原告經法院強制執行,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向執行法院閱卷始知悉本案已判決確定。惟查,再審被告雖陳報再審原告之登記營業處所,然因再審原告已無於該處所實際進行商業營業活動,故對於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提起訴訟全然不知,況因再審被告所給付之系爭貨物有嚴重瑕疵,再審原告為解決兩造之債務關係早曾委請律師發函,然再審被告均置若罔聞,且再審被告提起訴訟後,再審原告還曾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其出面解決,故對於如何聯絡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應知之甚詳,竟故意指摘再審原告所在不明。又查,再審原告為避免因無人收受送達以致遲誤訴訟程序,特於原一審法院聲明上訴時指定送達代收人,而更一審判決之法院竟未加斟酌再審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請求,仍依無人可以收受訴訟文書之原址送達,且因無法送達以致再審原告根本不知悉訴訟程序之進行,更因此致生再審原告無法到庭為自己提出有利主張,及遭受再審被告主張一造辯論判決之不利結果,再審原告係因為避免上開情形而指定送達代收人,自不能認為更一審法院未將訴訟文書送達予送達代收人,仍依原地址送達一事,對於當事人「無特別之不利」,而為法所許。再審原告未接獲任何訴訟文書,於不知悉之情況下受到法院強制執行,為此再審原告還無法置信,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向執行法院聲請閱卷後,始知悉本件判決已經確定,且再審被告以之為執行名義,故本件再審原告就再審理由實知悉在後。再再審原告因不知訴訟程序之進行,致事實上未能使用相關證據,且該等證物經斟酌後確實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故再審原告並非得使用而不使用該等證據。從而,原確定判決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三款之提起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方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自明;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經原審向再審原告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九○巷一號三樓」之營業所投遞,因遭「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原審以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曾受送達,因之依職權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將該公示送達之公告黏貼於牌示處,並函請台北縣永和市公所揭示該公告,該所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張貼於牌示處,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及台北縣永和市公所函附於上開卷內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十四號給付買賣價金核閱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系爭民事判決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審原告既未遵期提出上訴,則系爭民事判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應已確定(又雖本院確定證明書誤載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確定,惟並不影響本件民事判決真正確定之日期,附此敘明)。

四、次查,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為再審原告所主張其知悉在後之時間是否有當?其是否在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上開確定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再審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一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再審被告之導往執行,就再審原告所有之動產執行查封行為,而依查封筆錄之記載,查封時已告知執行名義,並依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指封實施查封,且揭示公告於現場,況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在現場,亦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一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㈡從而,再審原告應自查封當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即已知悉有前開確定之民事判決一事,縱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始前往閱卷,然依上所述,閱卷與否並無礙於其已知悉本件確定判決之事實,否則在當事人明知有確定判決之情形下,任由當事人選定前往閱卷之時間以決定知悉再審理由之時間,將與前開法條明定有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以保護當事人利益、確保確定判決之安全之立法意旨有違。故再審原告倘對再審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確定之民事判決有所疑義而欲提起再審之訴,自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知悉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始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既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規定,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是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士珮

~B法院書記官 尤秋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再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