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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一三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游婷麟程怡怡李昭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一三號

再審原告
吳炎輝
再審被告
佳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再審被告
設台北縣樹林鎮○○路○段一0九號
法定代理人
彭榮滿 住
再審被告
宏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堂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七號七樓
住台北縣汐止鎮○○○路○段八十八號十樓

              送

              住台北縣汐止鎮○○○路○段八十八號十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本院八十

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祇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即為合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亦為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再審訴狀表明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為再審理由,形式上合於法定程式,本院自應進而就其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聲明為:㈠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各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五千元、㈢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再審理由略以:㈠提出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於世貿資訊展向再審被告宏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電腦設備訂購單影本一紙,以資證明締結契約之相對人即出賣人係宏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前向台北縣政府申訴時附上該訂購單,近日始索回。㈡再審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舉證證明其所交付之電腦不會傷害渠眼睛,茲再提出長庚醫院及陽明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醫療費用收據證明渠確因再審被告交付之電腦傷害渠眼睛之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本件之訴等語。

三、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該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須其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物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或已經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認為不必要而不予調查者,則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或得使用該證物,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綜上說明,可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之「證物」,需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者為限,否則即與該款所規定「發見」之意旨不符。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於世貿資訊展向再審被告宏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電腦設備訂購單影本一紙及長庚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醫療費用收據,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再審原告對該等證物並無不知而致未經斟酌之情,是其主張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之訂購單因向台北縣政府申訴以致無法提出云云,亦非不能使用之證據,再審原告亦未指出尚有何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其不知,而未斟酌之證據,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所指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要件不符,難認原判決有該款再審之事由。另再審原告所提出陽明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醫療費用收據,係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事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游婷麟

法官 程怡怡

法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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