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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七號

再審原告
亞東三星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玉
再審被告
超馬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芳榮 住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四五號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

第二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再審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游婷麟~B 法 官 白光華~B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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