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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十八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十八號

再審原告
宏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
再審被告
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枝

右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八十八

年度簡上字第四一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貳、陳述:

一、緣再審原告宏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賓公司)前與再審被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菱電公司)因給付貨款事件,業經鈞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四六0號及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一四號判決確定,令再審原告給付四十一萬五千元,及利息予再審被告。

二、惟查,訴外人興泰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山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工地現場張貼之公告,謂「茲因宏賓營造代表人黎長已拋棄美福堡工地承攬權在案,凡有意續作之宏賓營造小包,請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至工務所登記,逾期視同拋棄續工意願」,而再審被告安裝電梯之工程,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後尚未完工,即足證其明知再審原告已拋棄工程承攬權,而仍執意為興泰山公司完成系爭工程,現因興泰山公司財務週轉困難,無法支付,遂又回頭來向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安裝系爭工程於美福堡地,係於再審原告之工地代表人黎長與興泰山公司協議之後,且工地現場自協議後即由興泰山公司之工務所嚴格控管,不准外人進入,凡非興泰山公司之廠商均不准進出,故再審被告為興泰山公司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否則不可能自由進出工地。

三、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收受本件原確定判決,一再回想當初再審被告如何進入現場施工,而該公司直接向興泰山公司請領之細節,且應有興泰山公司直接付款予再審被告之資料可循。遂透過友人向銀行查詢,確有興泰山公司開立支付承攬費用之支票。因此,近來尋獲一確實新證據,係再審被告同意系爭工程由興泰山公司承擔債權承受債務關係,由再審被告直接向興泰山公司請領工程款。蓋因再審原告由黎長為代表人於八十七年十月與興泰山公司協議簽立協議書,由興泰山公司直接與承包商協議由興泰山公司直接開立支付貨款及工程款之支票交付再審被告兌領。

四、下列之支票因受限於再審原告非發票人及持票人,銀行不准再審原告調閱,僅得請求鈞院向㈠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調閱:發票人為興泰山公司、兌領人為中國菱電公司、兌現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票號為CY0000000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七萬元。㈡第一商業銀行儲蓄部調閱:發票人為興泰山公司、兌領人為中國菱電公司、兌現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票號為MA0000000、金額為五千元。因以上支票係由興泰山公司直接與再審被告計算工程款而開立支票交其兌領,足證再審被告有同意由訴外人興泰山公司承接系爭工程。

五、由前開支票之兌領過程,可得知再審被告同意由訴外人興泰山公司承受債務,如在原審訴訟程序提出,經鈞院斟酌,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按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收受判決,迄今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再審期間,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參、證據:提出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四六0號判決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一四號判決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緣二造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鈞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重簡字第一四六0號及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一四號判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並經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帳號六八之八,俗稱台支)、面額為四十五萬零八百七十四元(含利息、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依據判決結果清償完畢。而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提起再審,是倘確有再審理由,自可提供擔保聲請暫時停止執行,惟其既提起再審之訴後,仍依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履行,足證再審原告自知其訴為無理由。

二、本件前審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由再審被告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八十八年促字第二一0四四號),經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提起民事聲明異議狀而進入訴訟程序,而二造間電梯買賣價款依買賣契約約定為三百七十三萬五千元,安裝費為四十一萬五千元,合計四百十五萬元,再審原告在支付第一、二期款(各八十三萬元)共一百六十六萬元後,買賣價款之第三期款係由興泰山公司開立二紙支票(面額二百零七萬元及五千元),所餘之安裝費四十一萬五千元即為前案訴訟之標的金額,因此,再審原告與興泰山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訂立之協議,若確經再審被告承認,則再審原告必會在前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主張此項法律關係,而興泰山公司開立之二張支票均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兌現,再審告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亦僅請求四十一萬五千元,故以再審原告及訴外人興泰山公司書立協議之內容,加上再審被告先前起訴之金額已扣除買賣價款中之第二期款二百零七萬五千元,再審原告實難諉稱其於前審之支付命令收受伊時,仍不知興泰山公司已經開立支票支付上開金額,故再審原告雖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以使用該證物者」為其再審理由,惟其主張之證物既是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與興泰山公司簽立之協議書,及興泰山本於該協議書開立之支票二張,並據此主張再審被告同意系爭工程由興泰山公司「承擔債權承受債務」,則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顯然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即已知悉,至遲應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收受前審支付命令及聲明異議時(八十八年五月廿四日)知其情事,惟其既未於前審訴訟中提出此項主張,遲至前審判決確定後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始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三、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債務之承任(即承擔),關係債權人之利害甚大,非得債權人之同意,不能發生拘束債權人之效力」、「債務之承任,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而始克生效」、「合夥人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他人時,雖已將自己應分擔之損失交付受讓人,並約明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由受讓人清償,亦僅得請求受讓人向債權人清償,俾自己免其責任,對於債權人則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非經債權人承認不生效力。惟轉讓後合夥所負之債務,如受讓人合夥人,或雖非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者,應由繼承讓合夥人地位之受讓人負其責任。」,民法第三百零一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三六九號、二十年上字第二0一七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所據以主張其債務已由訴外人興泰山公司承擔雖提出協議書及支票為據,惟查上開協議並未經債權人即再審被告承認,而嗣後再審被告雖收受並兌現由興泰山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惟債務之履行清償並非不能由第三人代行或由債務人交付第三人所開立之支票為支付之工具(或俗稱客票),故殊不能以再審被告曾經收受並兌領由興泰山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即遽謂再審被告業已承認再審原告與興泰山公司所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且退萬步言,即使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債務承擔,曾經有效成立,惟再審告於本件再審起訴後清償全部之債務,並經再審被告受領,亦足消滅其於再審起訴狀所主張之債務承擔所移轉之債之關係。

參、證據:提出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件、債務清償明細表一件、協議書一件、支付命令一件、民事聲明異議狀一件、昇降機買賣合約一件、昇降設備安裝工程合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重簡字第一四六0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一四號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重簡字第一四六0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一四號判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倘自上開判決確定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算,扣除二日之在途期間,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屆滿,惟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具狀提出於本院,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因此,本件再審原告提起之訴是否合法,首應審究再審原告知再審理由是否於判決確定之後?倘自知悉時起算,有無逾再審期間?經查,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該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請求本院向銀行調閱支票,並主張訴外人興泰山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二張交予再審原告以支付工程款,可見訴外人興泰山公司承接系爭工程,有民事再審狀可稽,因此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上開支票二張而言。從而,再審原告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即應審究再審原告何時發現系爭支票二張乙節。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收受本件原確定判決,一再回想當初中國菱電公司如何進入現場施工,而該公司直接向興泰山公司請領之細節,遂透過友人向銀行查詢,始查知確有興泰山公司開立支付承攬費用之支票,惟再審原告並非支票發票人及持票人,銀行不准其調閱等語,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儲蓄部、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調閱屬實,且無違反常情至巨,應堪採信。至於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向其購買之升降設備之總價款為三百七十三萬五千元,第一期款為八十三萬元,第二期款為八十三萬元,第三期款為二百零七萬五千元,又安裝費為四十一萬五千元,故總價款為四百十五萬元,而升降設備款項即三百七十三萬五千元業已付清,其中第三期款二百零七萬五千元即由興泰山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二張支付(面額分別係二百零七萬元及五千元),所餘安裝費用四十一萬五千元即再審被告於前審請求標的之金額,是再審原告應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即知悉再審被告直接向興泰山公司請款之情云云,惟由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興泰山公司簽立之協議書觀之,再審原告固然知悉興泰山公司給付工程款之事實,惟知悉〔興泰山公司給付工程款〕與知悉〔興泰山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二張給付工程款〕係屬二事,自難以再審原告知悉訴外人興泰山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即謂再審原告知悉興泰山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是再審被告抗辯,尚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難認有不合法之處,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系爭支票二張」,無非欲以此證明〔再審原告之債務已由興泰山公司承擔〕之事實。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債務之承任(即承擔),關係債權人之利害甚大,非得債權人之同意,不能發生拘束債權人之效力」、「債務之承任,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而始克生效」,民法第三百零一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三六九號、二十年上字第二0一七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可知由承擔人與債務人訂定債務承擔契約,須經債權人之同意,蓋在免責之債務承擔,新債務人是否具有資力,足以清償債務,與債權人之權益關係至鉅,自應由債權人衡量之,故債務承擔契約應經債權人之同意。本件再審原告所據以主張其債務已由訴外人興泰山公司承擔,雖提出協議書及系爭支票二張為據,惟上開協議書係由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興泰山公司簽訂,並未經再審被告之同意;再就系爭支票而言,債務之履行清償得由第三人負擔(學說上稱履行承擔)或由債務人交付第三人所開立之支票為支付之工具(俗稱客票),故不能以再審被告曾經收受並兌領由興泰山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即遽謂再審被告業已承認再審原告與興泰山公司所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易言之,再審原告提出之支票證物,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興泰山公司支付工程款〕之事實,尚難證明〔再審原告之債務由訴外人興泰山公司承擔〕之事實,故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支票二張,然經本院斟酌,仍難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故而再審原告以之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可取。

三、綜上論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官 朱嘉川~B 法官 侯志融

~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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