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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訴人
    安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安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板橋 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一0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逾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依法不能向上訴人領取薪津: ⒈上訴人安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訴人公司)並未於民國八十六年 七月十日聘請被上訴人為公司之經理,更未於該日與被上訴人商議,由上訴 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底薪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汽車油燃料費二千五 百元及業務獎金,又被上訴人亦未於該日至上訴人公司上班,因而被上訴人 主張雙方有上開約定,且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薪資,顯非真實。況被上訴 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前係擔任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此有被上 訴人之勞工保險卡乙紙在卷可稽,因而被上訴人不可能於八十六年七月份起 至上訴人公司擔任經理或職員。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上訴人依 法不應給付被上訴人任何薪資,因此被上訴人起訴狀及更正狀主張給付薪資 依法顯有不合。 ⒉被上訴人起訴狀載稱其每月底薪二萬五千元,惟起訴狀後所附之薪資計算表 之記載,自八十六年七月份至八十七年三月份,每月之「應領金額」卻均有 不同,亦非二萬五千元,甚且尚編有「年終獎金」等項目,且計算表所載每 月薪資之「發放金額」均不相同,如八十六年十一月份載明發放金額為四萬 五千元,八十七年三月份為五萬四千二百七十七元,均超過被上訴人所稱底 薪二萬五千元甚多,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薪資表係臨訟偽編而成 。且雙方若真有上開薪資之約定,此乃重大事項,依理被上訴人應不致有誤 ,惟觀諸被上訴人嗣後所提出之更正狀及其附表,竟將應給付之薪資金額由 起訴狀之「九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更正為「十二萬一千零五十元」,相差 約二萬五千元之多,更可知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職員,被上訴人依法 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 ⒊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份承攬上訴人公司之業務開發工作,乃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份至九月份共三個月車馬燃料費七萬五千 元。上開款項,係用以給付車馬燃料費,所以八十六年七月、八月、九月份 ,被上訴人均有於簽到卡上簽名,惟自八十六年十月份起,雙方已無承攬關 係,且不再給付車馬燃料費,因而被上訴人即無繼續簽到。所以被上訴人在 原審審理時所提出載有被上訴人簽名之「十月份」、「十一月份」、「十二 月份」、「八十七年一月份」、「八十七年二月份」、「八十七年三月份」 之安邦保全員工值勤簽到卡,顯係被上訴人偽造虛構者,此由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上開簽到卡,未有上訴人公司或其負責人之夫甲○○之簽名,以及竟載 星期日為發薪日,更可資證明。 ⒋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至上訴人公司應徵警衛工作,惟未錄取。嗣於八十六 年七月間,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承攬公司業務開發工作,當時雙方約定,承攬 試用期間為三個月,每月由上訴人補貼車馬燃料費二萬五千元,惟如在試用 期間內,被上訴人之工作不符合上訴人公司之規定,試用期間屆滿後,上訴 人不再補貼被上訴人任何費用。上訴人公司乃按照上開承攬約定,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份起至同年九月份止,共三個月車馬燃料費七萬五 千元,並於試用期滿時,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公司自八十六年十月份起不 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車馬燃料費,當時被上訴人公司業已同意,故上開款項 ,係用以給付車馬燃料費,而非用以給付被上訴人所稱之薪津等費用。又上 訴人公司所給付者為先後三次共七萬五千元,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先後四次 共九萬九千元。因而,被上訴人起訴狀載稱上訴人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薪津九 萬餘元,而更正狀載稱上訴人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薪津十二萬餘元,均屬不實 。如上訴人公司有積欠被上訴人右開薪津,一般人避之惟恐不及,何敢嗣後 繼續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工作,因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右開薪資 ,衡諸經驗法則,顯有不合。 ㈡被上訴人偽刻上訴人公司印章,向名揚四海社區及大湖生活家社區,非法領走 警衛服務費新台幣三十五萬零二百二十元,被上訴人依法自應將上開款項交還 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偽刻上訴人公司之印章,向名揚四海社區 及大湖生活家社區,收取警衛服務費共三十五萬零二百二十元(名揚四海社 區三十四萬六千元,大湖生活家社區四千二百二十元),此有被上訴人向社 區收取警衛服務費請款單,及被上訴人收取之社區付現金支付傳票等為證。 ⒉惟被上訴人收取警衛服務費後,並未將上開款項交予上訴人公司或其負責人 之夫甲○○,是被上訴人自應將上開款項交還上訴人公司,才屬合法。 ㈢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七年二月同意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上訴人公司對外應收及應 付之款項,更未同意被上訴人可以擅自扣抵任何費用: ⒈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七年二月完成聘請上訴人為總經理,更未授權被上訴人全 權處理上訴人公司應收及應付之款項,此觀諸該聘書,並未蓋有上訴人公司 之印鑑、負責人之印章及聘書所載之日期顯然誤載,即可為證。 ⒉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聘書,僅係草稿,尚要經過雙方修正確認及附上內容 執行細則,送往打字,並加蓋上訴人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之印章,才能完成 生效。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夫甲○○書寫該聘書草稿時,特別聲明一切款項 之收取及支付,必須由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在公司備妥之請款單及支付單 上加蓋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方可由被上訴人持向客戶及員工聲請 款項及支付款項。因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聘書草稿,依法尚未發生效力,被 上訴人依法不得擅自向客戶收取款項、物品等財物。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七年 二月同意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上訴人公司對外應收及應付之款項,更未同意 被上訴人可以擅自扣抵任何費用,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全 權處理應收及應付之款項,並自行扣抵薪資,顯然於法無據。 ㈣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並未自承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及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派駐在名揚四海社區及大湖生活家社區之駐衛警,原審顯有誤會。上 訴人於告訴狀及自訴狀均陳明被上訴人係承攬上訴人公司業務開發工作,前三 月即八十六年七月份至九月份為試用期,每月由上訴人補貼車馬燃料費二萬五 千元,因試用期間被上訴人均無業績,故試用期滿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再 補貼任何費用,且姑且不論被上訴人未經同意私刻上訴人公司印章向社區領款 乙節,即使認被上訴人確有執行此管理業務,其期問亦僅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 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職是之故,即使認為此應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 ,亦應僅限於此期間,原審在無任何其他證據下,遽認全部期間僱傭關係均存 在,即非無可議之處。 ㈤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對於其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在大鼎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鼎公司)投保勞健保一事,解釋為因被上訴人受大鼎公司派 為美樹館社區之總幹事,而僅上班十三天,因該社區未能續與大鼎公司簽約 ,故無工作可安置被上訴人,遂留職停薪待命,而以未領之十三天薪水抵繳 約六個半月之勞健保費用,對此有利之主張被上訴人應盡舉證之責以明其實 。且被上訴人除於大鼎公司任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外,甚至尚有教授面 相之術,豈有可能自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即至上訴人公司任職。 ⒉被上訴人所提出自行書寫之薪資表,未能證明確有於上訴人公司任職,且上 訴人未支付薪水,即使如原審認為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三月十 五日止有任職名揚四海社區及大湖生活家社區之情,則自八十六年十月份起 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份止亦有僱傭關係存在,仍應加以證明,否則其判斷即屬 無憑。且此段期間上訴人與名揚四海社區尚未簽訂管理契約(自八十七年一 月份開始),被上訴人當時倘在上訴人公司上班,係於何處上班應加以證明 ,其所提出之簽到卡係於何處簽名亦應加以舉證,再其筆跡之用筆均相同亦 足證係臨訟一次偽簽,而非逐日簽到,應提出簽到卡正本為證。又長達數月 之期間,上訴人斷不可能僱用被上訴人在公司內,未從事工作而支付薪水之 可能。況若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達六個月薪資,被上訴人豈有可能不立 即催討,仍繼續上班。又凡是公司員工均有在銀行開戶以便薪資轉帳之用, 被上訴人未於銀行開戶,顯非公司員工。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勞工保險卡、安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員 工薪資指定轉帳銀行、安邦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資料卡、臺北縣永 和市○○路郵局第二六九號存證信函、業務企劃書、安邦保全員工值勤簽 到卡、安邦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甄選職員報名單、被上訴人之民事更正 狀影本各乙紙、安邦保全員工值勤簽到卡影本二紙、照片二幀為證,及聲 請訊問證人林世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之事實,有簽到卡、聘書、 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以安邦公司經理身份與名揚 四海社區簽訂大樓管理契約書各乙紙為證。 ㈡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曾於大鼎公司投 有勞健保,此係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下旬至該公司所承包管理之美樹館 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計上班十三天。後因美樹館社區未能繼續與大鼎公司簽 約,且該公司亦暫時無適當職缺可供安置,遂留職停薪待命上班,惟因有十三 天薪資未領,故雙方約定,以上開薪資繼續抵繳勞健保費,約可抵繳至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日止,所有薪資始全部抵繳完畢,故與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日至 上訴人公司任職之日期顯無衝突。 ㈢僱傭契約並無強制約定須以書面為之,兩造間如有足以認定成立僱傭契約之事 實,即足以證明僱傭事實之存在。況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在上訴人 公司任職以來,未有怠忽職守及不法行為,上訴人公司亦未曾告知被上訴人停 止行使職務,否則被上訴人不可能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升任公司之總經理。且 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十四號案件中亦自承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被上 訴人擔任安邦公司派駐新店市名揚四海社區及臺北市大湖生活家社區之督導管 理之職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確為安邦公司之職員,依法自得向上訴人安邦公司 請求薪資。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六 三號刑事判決、名揚四海社區警衛巡邏簽到簿、名揚四海綜合管理服務契 約書、孔雀皇朝綜合管理維護企劃案、名揚四海社區警衛勤務日報表影本 各乙份、安邦保全名片影本二紙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黃景華。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自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聘任被上訴人為公司經 理,工作內容為招攬業務及駐點警衛管理,上訴人同意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保障底 薪二萬五千元,汽車油料津貼每月二千五百元及業務獎金(視業務狀況給付), 並即日開始上班。詎上訴人公司財務欠佳,至八十七年元月底共分四次陸續給付 被上訴人九萬九千元,尚積欠被上訴人二個多月薪資未給付,被上訴人迭經催討 ,上訴人始於八十七年二月初同意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公司應收及應付之相關款 項,餘額得抵扣被上訴人薪資。經被上訴人處理自八十七年二月份起至三月十五 日止之收支結餘三萬零一百元,抵扣上訴人尚未發放之薪資,目前上訴人公司尚 積欠被上訴人十二萬一千零五十元等語。 二、上訴人公司則以並未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聘用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被 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間至上訴人公司應徵,但並未錄取,嗣於八十六年七月間, 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承攬上訴人公司業務開發工作,雙方約定承攬試用期間為三個 月,每月由上訴人公司補貼車馬燃料費二萬五千元,如試用期間被上訴人工作不 符規定,則試用期屆滿後,上訴人公司不再補貼被上訴人任何費用。上訴人公司 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份起至同年九月份止,共三個月車馬燃料費 七萬五千元,惟於試用期滿後即向被上訴人表示自八十六年十月份起,不再給付 被上訴人任何車馬補助費,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又上訴人公司員工均有在銀行開 戶,被上訴人並無開戶,顯非上訴人公司員工。況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日以前,係擔任大鼎公司之職員,因而被上訴人不可能自八十六年七月份起至上 訴人公司擔任經理或職員。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簽到卡及起訴狀後所附之薪資計 算表,顯係偽造虛構,此由簽到卡上未有上訴人公司或其負責人之夫甲○○之簽 名,且竟記載星期日為發薪日,及薪資計算表上所載之自八十六年七月份起至八 十七年三月份止,每月「應領金額」竟大有不同,可資證明。再上訴人公司於八 十七年二月份,並未同意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上訴人公司對外應收帳款及應付款 項,亦未同意被上訴人可擅自抵扣任何費用,上訴人當時聲明一切款項之收取及 支付必須經過上訴人公司備妥之請款單及於支付單上加蓋公司章,方可由被上訴 人持向客戶及員工聲請款項及支付款項,上訴人並聲明上開事項必須附記另一份 執行細則,且與聘書併在一起,因此被上訴人所提之聘書實為草稿,尚未生效。 又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偽刻上訴人公司之印章,向名揚四海社區及 大湖生活家社區,收取警衛服務費共三十五萬零二百二十元,應交還上訴人公司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為上訴人公司招攬業務及為駐 點警衛之管理,上訴人公司於七月、八月、九月份,每月各給付二萬五千元,共 給付被上訴人七萬五千元,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甲○○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乙○○○之夫給予其一紙該公司總經理職務之聘書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並 有被上訴人提出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安邦保全員工值勤簽到卡及聘書各 乙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故兩造間爭執要點在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竟屬於僱 傭關係,抑係承攬關係?自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兩 造間有無僱傭關係之存在?若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公司尚應給付多少薪資予 被上訴人?本院分別斟酌、認定如下: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究係為僱傭或承攬關係: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 (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 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 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六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其工作內容為招攬業務及駐點警衛之管理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又上訴 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乃從事業務開發工作,兩造並約定試用期間為三個月,期間 每月由上訴人補貼車馬燃料費二萬五千元等語,故兩造間並無約定被上訴人須 為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上訴人俟工作完成,始給付報酬,而係僅須被上訴 人於一定期限內,為上訴人招攬業務、從事業務開發或駐點警衛管理之供給勞 務,上訴人即支付報酬,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係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 另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聘用被上訴人為公司經理,兩造僅約定被上訴人承攬上 訴人公司之業務開發工作,且上訴人公司所給付者乃車馬補助費,並非薪資等 語,並提出承攬業務佣金一覽表及業務企劃書各乙紙為證,惟觀諸上開承攬業 務佣金一覽表及業務企劃書之內容,並無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親自簽署,自難 僅憑該一覽表及企劃書即謂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乃承攬關係,且若為承攬關係豈 有所謂「試用期間」可言。況僱傭關係僅須兩造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 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即可成立,對於該報酬係稱為薪資,抑係車 馬補助費,均與僱傭關係成立與否無涉。 ㈡自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⒈自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直至八十七年 三月十五日止。又其雖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曾 於大鼎公司投有勞健保,係因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下旬至該公司所承包管理之 美樹館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每日薪資九百元。詎上班十三天後,因美樹館 社區未能繼續與大鼎公司簽約,且該公司亦暫時無適當職缺可供安置,遂留 職停薪待命上班,惟因有十三天薪資未領,故雙方約定以上開薪資繼續抵繳 勞健保費,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止,所有薪資始全部抵繳完畢等語。上 訴人則辯稱兩造當初約定試用期間為三個月,試用期屆滿後即自八十六年十 月份起,不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車馬補助費,況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日前,係擔任大鼎公司之職員,因而被上訴人不可能在八十六年七月份起 至上訴人公司擔任經理或職員等語。經查: ⑴證人黃景華即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理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日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稱:「(問:被上訴人丙○○是否曾在大鼎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過?)有,只有任職一天,我們的資料顯示他於八十六年 五月二十二日到公司面試,於五月二十三日到美樹館社區B區擔任總幹事 。」、「(問:為什麼被上訴人在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勞、健保 資料是從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被上訴人在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到大鼎公司面試,五月二十三日正式任職,我們就幫 被上訴人加勞、健保,本來應該在五月二十三日要退保,因為承辦人員疏 失沒有幫被上訴人在五月二十三日辦理退保,直到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另 一承辦人員發現才辦理退保。」等語,就其證述被上訴人於大鼎公司任職 時間僅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當天乙節,雖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該公司 任職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共計十三天等語不相符合,惟上開於大 鼎公司任職之時間,均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即任職為 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乙節不相衝突。又觀諸證人黃景華於該次準備程序當庭 提出之大鼎保全人員異動表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 日即準備退保。況本院就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申報所得稅之相關資料,依 職權函詢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結果,並無被上訴人之申報記錄, 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 北縣徵第八九一二0九四八號函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單各乙紙 在卷可稽。顯見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度確無領取自大鼎公司之薪資,故可 認定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應非擔任大鼎公司之職員。 ⑵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 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邦保全員工值勤簽到卡五紙為證 。上訴人雖辯稱該簽到卡自十月份後,並未有上訴人公司或甲○○即公司 負責人乙○○○之夫之簽名(以廖祐佐名義簽署),且被上訴人簽名之筆 跡均相同,足證係臨訟一次偽簽,而非逐日簽到等語。惟上開簽到卡乃上 訴人公司所製即形式上為真正,係上訴人所不爭,故被上訴人若非自八十 六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豈能在放 置於上訴人公司處之員工值勤簽到卡上簽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簽到卡 係被上訴人所偽造,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內確有任職於上訴人公 司乙節,應堪採信。況七月份簽到卡上「廖祐佐」、「陳淑華」及被上訴 人之簽到同列一張,「廖祐佐」、「蘇炯溢」及「陳淑華」同列於八月份 簽到卡內,被上訴人八月份、九月份及員工「黃瓊如」九月份之簽到則同 列於一張簽到卡上,被上訴人十至十二月份,及八十七年一月至三月十五 日之簽到則分別同列一張簽到卡內,各月份之簽到卡上員工簽到位置既無 固定形式,且非每張簽到卡上均有「廖祐佐」之簽到,顯見縱該簽到卡上 無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夫甲○○之簽名,亦難逕謂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 即無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⑶再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確有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並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代表上訴人公司與名揚四海社區之主任委員江憲治,就名揚四海大 樓之管理及維護範圍等事項簽約之事實,並提出名揚四海綜合管理服務契 約書乙份為證。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時 亦自承:「(問:對被上訴人與名揚四海社區簽約之契約書有何意見?) 確實是被上訴人代表公司所簽。」等語,又觀諸上開契約書之內容,上訴 人公司亦於法律見證人欄處親自簽署。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並非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何能代表公司與名揚四海社區就大樓之管 理及維護事項簽約?又如上訴人所辯稱於八十六年七月至九月份試用期間 屆滿,因被上訴人工作不符規定即未再繼續僱用,為何於同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再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約?顯見被上訴人當時應係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再上訴人公司雖辯稱其並無僱用被上訴人,實因上開簽約之資料係被上訴 人所招攬,而名揚四海社區指定要由被上訴人與之商談,因此才授權被上 訴人代表公司與名揚四海社區簽約,並交付相關之公司印鑑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堪憑採。 ⑷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 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一百五十 三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契約乃不要 式行為,兩造當事人只要意思表示一致,雙方間即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又 僱傭契約並無強制約定須以書面為之,兩造間如有足以認定成立僱傭契約 之事實,即足以證明僱傭事實之存在。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 二月一日起,聘任其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職務,對內負責公司之人事、總務 、財務、業務、服務之一切事項,對外全權處理公司應收、應付之款項之 事實,業據提出聘書乙紙為證。上訴人雖辯稱該聘書因尚未加蓋公司章及 其負責人私章,且未附上執行細則,故該聘書僅為草稿,尚未生效,上訴 人從未僱用被上訴人等語,惟對於上開聘書乃甲○○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乙○○○之夫所親自書立予被上訴人乙節,並不爭執,揆諸首揭說明,仍 應認為上訴人已完成聘任被上訴人為公司總經理之行為。又該聘書上所載 之聘任日期雖係七十八年二月一日,然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時自承:該聘書確係其於八十七年所寫等語,足認該聘書上所載 之日期確係有誤,應為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始為真正。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因工作不符規定,於試用期屆滿後,自八十六年十月份起即不再試用, 故被上訴人未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等語,惟若被上訴人之工作確因不符上訴 人之要求而不再予以試用,衡諸常情,上訴人豈會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 又聘任被上訴人擔任公司更高職位之總經理職務?是上訴人前開所辯,顯 不足採。 ⑸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公司所僱用乙節,應堪可信。 ⒉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止之部分 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問:對被上訴人所 言有何意見?)雙方的爭執點是八十六年七月到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 是否任職之問題::八十七年一月起,並不是本件爭執的爭點::」;又於 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否認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十 二月間為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對於八十七年一月至三月則不爭執::」等語 ,故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止,任職 於上訴人公司之事實,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亦提出上開聘書、安邦保 全員工值勤簽到卡、名揚四海社區警衛巡邏簽到簿及警衛勤務日報表各乙份 為證。又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三號刑事案件 時亦到庭自承: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擔任上訴人公司派駐名揚 四海社區及大湖生活家社區管理之職,負責該二社區大樓之管理維護工作, 並收取住戶繳納之各項費用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乙 紙在卷足憑。況上訴人於臺北縣永和市○○路郵局第一四0號存證信函中亦 自承:「台端(指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受聘公司總經理::由於 督導不週::經公司開會決議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解聘::」等語,並 有該存證信函乙紙附卷可參,足認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三 月十五日止,亦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⒊從而,兩造自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應有僱傭關係 存在。 ㈢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 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 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故主張該事實之一造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 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盡舉證責任時,法 院即不得以其主張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同意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保障底薪二萬五千元,汽車油料津貼每月二千五百元及業務獎金等語 。上訴人則辯稱兩造同意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三個月內,每月由上訴人公司 補貼車馬燃料費二萬五千元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份起至同年十二月份止,每月應給 付被上訴人二萬七千元(七月份僅工作二十一天,為一萬八千九百元),且 八十六年度應給付年終獎金一萬二千五百元,又自八十七年一月份起至同年 三月份止,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三萬三千五百元(三月份僅工作十五天,為 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等語,而上訴人僅自認兩造同意每月由上訴人公司給 付二萬五千元等語。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之主張超過每月應給付二萬五 千元部分,因屬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其並無法提出上開 薪資之計算基礎及資料證據以資認定,即不得以其主張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 ,故應認上訴人公司自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每月 僅應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五千元之薪資,年終獎金部分亦以此核算半個月薪資 為獎金數額一萬二千五百元。 ⒉又對於上訴人實已發放多少薪資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因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 項,本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惟被上訴人既於起訴狀內即自認上訴人已 發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就該部分自無庸舉證,即可 認定上訴人已發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⒊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偽刻上訴人公司之印章, 向名揚四海社區及大湖生活家社區,收取警衛服務費共三十五萬零二百二十 元,應返還上訴人等語,因此部分之請求已屬他件民事糾紛,而遍觀原審及 本院之準備書狀及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亦均無主張該款項應與 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仍須給付之薪資為抵銷之對待請求,故此部分自應另循民 事途徑解決,本院即不予斟酌認定,附此敘明。 ㈣縱上所述,被上訴人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萬八千四百 元(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 爰不一一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B   法 官 許瑞東 ~B   法 官 張紫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B   書記官 詹國立 附表 ┌────────────┬────────┬──────┬────────┐ │薪資、月份(民國) │應領金額(元) │發放金額(元│備註 │ │ │ │) │ │ │ │ │ │ │ ├────────────┼────────┼──────┼────────┤ │八十六年七月份 │17500 │0 │二十一天 │ │ │ │ │(25000 X 21/30) │ │ │ │ │ │ ├────────────┼────────┼──────┼────────┤ │八十六年八月份 │25000 │7000 │八月十日發放 │ ├────────────┼────────┼──────┼────────┤ │八十六年九月份 │25000 │17000 │九月十日發放 │ ├────────────┼────────┼──────┼────────┤ │八十六年十月份 │25000 │0 │ │ ├────────────┼────────┼──────┼────────┤ │八十六年十一月份 │25000 │45000 │十一月十日發放 │ ├────────────┼────────┼──────┼────────┤ │八十六年十二月份 │25000 │0 │ │ ├────────────┼────────┼──────┼────────┤ │八十七年一月份 │25000 │30000 │八十七年一月底發│ │ │ │ │放 │ ├────────────┼────────┼──────┼────────┤ │八十六年年終獎金 │12500 │0 │(25000 X 1/2) │ ├────────────┼────────┼──────┼────────┤ │八十七年二月份 │25000 │0 │ │ ├────────────┼────────┼──────┼────────┤ │八十七年三月份 │12500 │30100 │十五天 │ │ │ │ │(25000 X 15/30) │ │ │ │ │ │ ├────────────┼────────┼──────┼────────┤ │合計(元) │217500 │129100 │ │ ├────────────┼────────┴──────┴────────┤ │應給付金額(元) │88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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