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十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8 日
- 原告丙○○
- 被告世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十四號 原 告 丙○○ 甲○○ 丁○○ 被 告 世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樹林市○○街一0二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劉序仁 住台北市○○○路○段一四九號四樓 古明鋒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友炘 住台北市○○○路○段一四九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原告三人均受僱於友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街○段一○ 四之二號),從事自動機具組裝工作,原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開始 受僱、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開始受僱、丁○○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開 始受僱,其等日薪分如附表所示。惟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被告開始規劃合併其關 係企業友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和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被告世宏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控管該企業組織,原告與友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僱傭關係改由被 告承受。 ㈡被告於組織合併後,為達營利效益與股票上市之目的,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開 會議定將友宏廠遷移至彰化縣員林和宏廠,原告雖因家庭因素無法接受此勞動條 件之變更,但仍善盡受雇者義務,協助廠方於九月十日至十五日完成搬遷工作, 遷廠後該二地相距約二百公里,顯然非原告等之主觀意識不願配合遷廠至員林工 作,且已於意見調查表上表達不同之意見,被告卻仗勢其雇主之優勢,寄發存證 信函脅迫原告應至員林廠上班,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向台北縣政府提請調解。然被告心存不軌,為圖規避依法應給付資遣費之責任, 不僅於調解會中表明未終止勞動契約,且以遷廠未違反法令為由,不同意此付費 和解並終止勞動契約之調解方案,故本件兩造之雇傭關係續存殆無疑義。 ㈢按雇傭契約乃雙務契約,勞工固有提供勞務之義務,雇主亦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遷廠雖未違法,然遷移至何處既是被告決定,致令原告無法於原工作地點提供勞 務,係應可歸責於被告,且其可獲得利益,勞工卻需付出代價,亦有違衡平原則 。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及同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之薪 資,即原告丙○○部分為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原告甲○○部 分十六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原告丁○○部分十五萬二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內政部函示之調職五原則,可見勞工工作之地點應受勞動契約之保障。被告縱 因友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係租用必須搬遷,仍有台北縣樹林鎮○○街一○ 二號世宏工廠可供調動員工,如此強令勞工捨近求遠,已明顯違反勞動契約, 亦不符調動之原則。 ⒉又員林和宏廠之設立,比友宏廠早,營業項目亦較多,其經驗技術已達一定之 水準,如確有調動友宏廠員工至員林廠傳授技術之必要,自應調派廠長、課長 等技術優良之資深幹部,何需全部調至員林廠,事後再調回台北。故被告所謂 企業經營所必須,乃強辯之詞。 ⒊被告與友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關係企業合併,每月可節省支出達一百五十萬 元,但其提供予員工之條件卻是⑴願意配合遷廠至員林廠之員工,以六個月為 基準,每月交通津貼二千五百元。⑵家屬願意搬遷員林公司者,補助搬遷費五 千元。⑶若不配合至員林廠者,則發放遣散金,其計算方式為年資滿一年者發 予一個月,往後再滿一年僅加十天。就⑴、⑵項而言,從台北縣樹林到彰化縣 員林單程所需交通費約三百五十元,勞工需犧牲家庭生活,卻無獲益,若全家 搬遷不僅造成不便,尚得倒貼搬遷費,還得面臨租屋問題。就⑶而言,資遣費 之給付額度法有明文,不容任意折減,縱使依法資遣原告,並加計預告工資, 亦僅需三十餘萬元。被告以其管理權之優勢,令勞工犧牲親情或損失權益之間 作選擇,豈能謂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又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開會時,原告三 人均有參加,友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當日有說到資遣費之問題,但是並沒有作 成結論,總經理當日只是說,有何問題可向廠長說,廠長再向其報告,廠長後 來只是口頭表示希望原告到員林廠。廠長原本表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要再 開會協調,但是廠長在同年月二十六日又打電話通知原告不開會,就這樣決定 了,並非原告對被告提出之資遣費計算方式已無意見。之後友宏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才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發意見調查表,當時友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已經遷 至員林廠。而原告填寫該意見調查表是表示原告不能到員林廠,原告接受被遣 散,但不接受被告之遣散條件。 ⒋原告為抗衡不合法之調動,維護應有之權益,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向台北縣政 府提請調解,故原有之勞動契約應受保障。況且未經勞工之同意,受雇勞工亦 無移地勞動之義務,被告既不否認勞動契約存續,自應負起雇主給付薪資之義 務。 三、證據:提出左列證據為證。 ㈠世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合併全員說明會專題報告影本一份。 ㈡友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會議記錄影本一份。 ㈢友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遷廠至員林廠意見調查表影本一份。㈣存證信函影本三份。 ㈤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一份。 ㈥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影本一份。 ㈦原告工資明細表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原告丙○○、甲○○、丁○○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受僱於友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機器之組裝工作,工作地 點為友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向他人租用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鎮○○街一○四之 二號工廠,惟因友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長期虧損,且友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工 廠係向他人租用,加上其他費用之支出,每月總計多支出一百五十萬元,若與他 人合併則可節省支出,因此為提高企業之經營效率,友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乃決 定與關係企業即被告公司合併。而合併前,原告三人則同意轉由被告公司僱用, 被告與原告之僱傭關係則自合併之基準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開始。 ㈡與被告合併之公司除友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外,另有和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因 友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係向他人租用,而友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彰化縣 員林廠原自有廠房,因此友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乃決定不再租用他人廠房,以提 高企業效率,而將友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原有員工包括原告暫時調往員林,其工 作內容仍為機器之組裝,嗣原告將技術傳授員林廠之工人後,再調回被告位於台 北之工廠,此乃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非故意以損害為目的。 ㈢友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召開員工會議,並於其後作遷廠至 員林廠之意見調查表,表示:⒈願意配合遷廠至員林廠之員工,不論職等員工, 以六個月為基準,每月交通津貼二千五百元。⒉家屬願意搬遷員林公司者,補助 搬遷費五千元。⒊若不能配合至員林廠者,則發放遣散金,其計算方式為年資滿 一年者發予一個月,往後再滿一年則加十天。⒋合併後員工之年資福利均保留, 由被告公司負擔,絕不損失員工應有之權益,且和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廠備 有宿舍,可免費供原告使用,亦可解決原告調動後生活之不便。惟原告既不同意 前往員林廠工作,亦不同意原告之資遣辦法,堅持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給付遣散 費及預告工資。然被告上開會議表示如不願調動則發給資遣費,意思是如員工不 願至員林廠,被告願意依會議所稱之計算方式發放遣散費,如員工願意接受調動 ,且願意接受上開方式之補償,就依上開方式發給補償費,如不願意之員工,被 告認為還是屬被告之員工,因被告是依照規定對員工為調職,如果員工不願意至 員林廠,亦不接受上開遣散費之給付方式,就必須接受調職,該次會議並非表示 不願至員林廠者,被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之意。而原告原來雖對被告提出資遣費之 計算方式有爭執,但是後來就沒再聽說,後來廠長稱原告已沒意見,所以被告認 為原告已接受被告提出之資遣費之計算方式。 ㈣按內政部曾於七十四年九月五日以()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發布釋示: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 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 確有調動勞工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⒈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⒉不 得違反勞動契約。⒊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⒋調動後工 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⒌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 必要之協助。」,此乃調職五原則。本件友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調動原告至員林 廠工作,然友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調動原告符合上開五原則,原告拒不至員林廠 工作,係可歸責於原告,自不能向被告請求拒絕工作期間之薪資。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三人原均受僱於友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宏公司)從事自動 機具組裝工作,原告丙○○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開始受僱、甲○○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十八日開始受僱、丁○○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開始受僱,其等日薪分如附表 所示。惟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被告開始規劃合併其關係企業友宏公司、和宏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宏公司),並由被告統一控管該企業組織,原告與友宏公 司之雇傭關係改由被告承受,被告於組織合併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開會議 定將友宏廠遷移至彰化縣員林和宏廠,原告因家庭因素無法接受此勞動條件之變 更,但仍協助廠方於九月十日至十五日完成搬遷工作,遷廠後該二地相距約二百 公里,顯然非原告等之主觀意識不願配合遷廠至員林工作,且已於意見調查表上 表達不同之意見,被告卻寄發存證信函,脅迫原告應至員林廠上班,原告遂於八 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向台北縣政府提請調解,然被告為圖規避依法應給付資遣費之 責任,不僅於調解會中表明未終止勞動契約,且以遷廠未違反法令為由,不同意 依法給付資遣費並終止勞動契約之調解方案,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續,而本 件被告遷廠雖未違法,然遷移至何處既是被告決定,致令原告無法於原工作地點 提供勞務,係應可歸責於被告,且其可獲得利益,勞工卻需付出代價,亦有違衡 平原則。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及同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日止之薪資,即原告丙○○部分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原告甲○○部分十六萬 五千六百八十元,原告丁○○部分十五萬二千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丙○○、甲○○、丁○○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八十六年十 一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受僱於友宏公司從事機器之組裝工作,工作地點 為友宏公司向他人租用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鎮○○街一○四之二號工廠,惟因 友宏公司長期虧損,且工廠係向他人租用,加上其他費用之支出,每月總計多支 出一百五十萬元,若與他人合併則可節省支出,因此為提高企業之經營效率,友 宏公司乃決定與關係企業即被告公司與和宏公司合併。而合併前,原告三人則同 意轉由被告公司僱用,被告與原告之雇傭關係則自合併之基準日即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日開始。又友宏公司於彰化縣員林廠原自有廠房,因此友宏公司乃決定不再 租用他人廠房,而將其公司原有員工包括原告暫時調往員林,其工作內容仍為機 器之組裝,嗣原告將技術傳授員林廠之工人後,再調回被告位於台北之工廠,此 乃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非故意以損害為目的。而友宏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 四日召開員工會議,並於其後作遷廠至員林廠之意見調查表,表示:⒈願意配合 遷廠至員林廠之員工,不論職等員工,以六個月為基準,每月交通津貼二千五百 元。⒉家屬願意搬遷員林公司者,補助搬遷費五千元。⒊若不能配合至員林廠者 ,則發放遣散金,其計算方式為年資滿一年者發予一個月,往後再滿一年則加十 天。⒋合併後員工之年資福利均保留,由被告公司負擔,絕不損失員工應有之權 益,且和宏公司員林廠備有宿舍,可免費供原告使用,亦可解決原告調動後生活 之不便。惟原告既不同意前往員林廠工作,亦不同意原告之資遣辦法,堅持被告 應依勞動基準法給付遣散費及預告工資,然友宏公司調動原告至員林廠工作,符 合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以()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發布釋示之調職 五原則,原告拒不至員林廠工作,係可歸責於原告,自不能向被告請求拒絕工作 期間之薪資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世宏公司組織合併全員說明會專題報告、友宏公司八 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會議記錄、友宏公司遷廠至員林廠意見調查表、存證信函、勞 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原告工資明細表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三人原均受僱於友宏公司從事自動機具組裝工作,原 告丙○○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開始受僱、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開始受 僱、丁○○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開始受僱,嗣後被告公司與友宏公司、和宏公司 合併為被告公司,原告與友宏公司之僱傭關係改由被告承受,友宏公司於八十八 年七月十四日開會議定將友宏廠遷移至彰化縣員林和宏廠,並提出前開願意配合 至員林廠及不願配合至員林廠工作之員工其補償費及資遣費之計算方式,原告三 人則表示不願至員林廠工作,且不同意被告提出之資遣費計算方式,被告則於八 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至其公司員林廠續行任職之事實自認不諱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辯稱:其調動原告至員林廠工作,符合內政部七十四年 九月五日以()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發布釋示之調職五原則,故原告拒 不至員林廠工作,係可歸責於原告,自不能向被告請求拒絕工作期間之薪資云云 。 四、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此於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甚明。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 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 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召開員工會議,並於嗣後發出意見 調查表,表示因其公司台北縣樹林友宏廠欲遷至彰化縣員林之和宏廠,願意配合 遷廠至員林廠之員工,不論職等員工,以六個月為基準,每月交通津貼二千五百 元。家屬願意搬遷員林公司者,補助搬遷費五千元。若不能配合至員林廠者,則 發放遣散金,其計算方式為年資滿一年者發予一個月,往後再滿一年則加十天。 惟原告等於上開會議中,及於被告之意見調查表上,均已表示不同意至員林廠工 作,且不能接受被告提出之條件,有該會議記錄及意見調查表各一份影本附卷可 證。而查上開會議紀錄及意見調查表,被告均未載明調動員工至員林廠係擔任何 項職務工作,及期間為何,原告等實無法知悉其等新工作之職務及內容,是否與 其等在樹林友宏廠工作之職務及內容相同,且台北縣樹林市與彰化縣員林鎮相距 甚遠,雖被告謂其調動樹林友宏廠員工至員林廠工作乃基於企業上經營所必需, 並已依照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所定之五 項調動原則為之。惟按內政部上開函釋內容:「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 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 ,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工作必要,應依下 列原則辦理: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㈢對勞工薪資及 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 所可勝任;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亦揭示雇主調動 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非謂雇主調動勞工工作,只要符合上揭㈠、㈢至 ㈤項原則,即得不經勞工同意,而強行調動勞工工作,否則亦屬違反勞動契約。 蓋勞動契約如無約定,對於雇主調動地區工作之命令,勞工並無服從之義務,對 於不服從此項命令之勞工,雇主亦不得加以解僱。本件原告與其等之家屬三人均 居住於台北縣樹林市,其等受雇於友宏公司時,友宏公司之廠房係設於台北縣樹 林市○○街○段一○四之二號,至友宏公司於與被告合併後所遷移之彰化員林廠 ,為另一合併之和宏公司之廠房,非原友宏公司之廠房,此為兩造所是認。故原 告與友宏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原告之工作場所,應為「台北縣樹林市○○街 ○段一○四之二號」,現被告公司因與友宏公司合併,而欲變更原告之工作場所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自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即應得原 告之同意,原告如不同意,被告無強令原告至員林廠工作之權利。況被告所提出 配合遷至員林廠工作者,每月交通津貼僅二千五百元,家屬願意搬遷員林公司者 ,補助搬遷費僅五千元,如以每周來回台北縣與彰化縣間之搭乘火車費用約七百 五十元(單趟約三百五十元),每月四至五次來回之票價已超過二千五百元,至 家屬隨同搬遷至員林廠,其搬遷費僅五千元,亦顯有不足,且就勞工至員林廠工 作,其攜眷與未攜眷者之住宿等問題,被告均未於上開會議決議或意見調查表中 提出。又被告既稱:將友宏公司原有員工包括原告暫時調往員林廠,係為嗣原告 將技術傳授員林廠之工人後,再調回被告位於台北之工廠。惟員林廠係和宏公司 舊廠,並非新設之廠房,被告將友宏廠員工調至員林廠既僅係暫時,目的只為傳 授技術,則其將要求全體友宏廠之員工均需調至員林廠工作,顯非必要。再者, 如不願配合至員林廠之員工,被告則表示將予以資遣,且僅給付以「年資滿一年 者發予一個月,往後再滿一年則加十天。」計算之資遣費,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七 條第一、二款規定之資遣費之計算方式,即:「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顯然不同 ,且不利於勞工,無意變相強制勞工依其提出之條件至員林廠工作,否則將依上 開方式予以資遣。是被告調動原告等人至員林廠工作,與誠信原則有背,原告拒 絕至員林廠工作,並非無由。雖被告以其遷廠係經營所必須,惟勞工本無易地服 勞務之義務,已如前述,是如勞工確有困難,不能隨廠前往工作者,雇主得另依 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 ,始屬正辦,且對雇主權益亦無影響。 五、再按契約之合意終止與法定終止之性質不同,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 終止第一次契約(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 雖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會議中,及發予原告等員工之意見調查表上,對原告等 員工表示若不能配合至員林廠者,則發放遣散金,其計算方式為年資滿一年者發 予一個月,往後再滿一年則加十日,惟被告辯稱其公司之意思係謂不願至員林廠 工作之員工,又不願接受其提出之資遣條件者,即應接受調職。故被告之意,應 係對不願至員林廠工作之員工,以依前開資遣費給付方式為條件,而為終止與該 等員工間勞動契約之要約。原告等於該會議中及意見調查表上,均已表示不能配 合至員林廠工作,亦不同意被告資遣之條件。並於台北縣政府為調解時,主張被 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日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原告當時之真意縱為 雖同意受資遣,但不同意被告提出資遣費之計算方式,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亦係將被告之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要約變更而為 承諾,依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拒絕被告之要約而為新要約。被 告對於原告已到達之新要約業經相當之時間而未為承諾,且進而於八十八年十月 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至其公司員林廠續行任職,並於存證信函中表示,如 原告未依限至員林廠報到,被告將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顯係拒絕原告之新要約, 足認兩造間並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兩造於本件亦均主張勞動契約現仍存續, 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依然存在,應可認定。次按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按 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雇主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工提供之勞務,故勞工縱未實際 提供勞務而為雇主拒絕受領,仍應認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受僱勞工即無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解僱原告三人,惟原告並無至員林廠工作之義務,已於前述,而因 被告公司友宏廠已遷至彰化縣員林鎮和宏廠,原告等主觀上既無任意去職之意, 且客觀上已無從在其原工作場所即台北縣樹林鎮○○街一○四之二號工作,而被 告復不願依法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依法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予 原告,反催告原告應至員林廠工作,應可認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於原工作地 點提供勞務之意,參諸上開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應認被告受領勞務 遲延,受僱勞工即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薪資。故原告依上開法文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等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日止之薪 資,即屬有據。 六、又原告主張:丙○○之日薪為一千二百四十五元,甲○○日薪為一千零九十元, 丁○○日薪為一千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等依上開標準,計算其等 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之薪資,分如附表所示,合計 丙○○部分為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元、甲○○部分為十六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丁 ○○部分為十五萬二千元,亦非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丙○○十八萬九千二 百四十元、給付甲○○十六萬五千六百八十元、給付丁○○為十五萬二千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 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則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違,不予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信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B書記官 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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