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八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八九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結婚,婚後並以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四巷二二弄六號一樓為同居處所,詎被告竟不顧家庭倫理,違背夫妻互負之忠實義務,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查覺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妹甲○○(原係本件被告,經原告當庭撤回對其起訴部分)在兩造上開住所通姦,並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當場攝下被告與甲○○當場通姦之相片,始確定上情,原告哀痛不已,目前已返回娘家家居住,被告更進而與甲○○公然同居迄今,毫無悔意,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兩造及甲○○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件、相片四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李范運森、姐李月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實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妹甲○○通姦,然因原告在外亦與人通姦,本件離婚必須由與原告通姦之男子及原告出面提出相關賠償後方得離婚,並不得由原告單方片面為之。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結婚,詎被告婚後竟不顧家庭倫理,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查覺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妹甲○○(原係本件被告,經原告當庭撤回對其起訴部分)在兩造上開住所通姦,並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當場攝下被告與甲○○當場通姦之相片,始確定上情等語,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被告則以:其確實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妹甲○○通姦,然因原告在外亦與人通姦,本件離婚必須由與原告通姦之男子及原告出面提出相關賠償後方得離婚,並不得由原告單方片面為之云云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兩造係夫妻,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在卷可據。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查覺被告於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妹甲○○在兩造之住處通姦,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因當場拍攝二人通姦之相片後,始確定此事之情,為被告丙○○所是認,且為原同為本件被告之訴外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屬實,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李范運森、姐李月嬌證稱上情明確,且有原告所提之相片四幀在卷可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因原告在外亦與人通姦,本件離婚必須由與原告通姦之男子及原告出面提出相關賠償後方得離婚,並不得由原告單方片面為之云云為辯,然原告否認其亦有與人通姦之情事,被告並無對上開情事為何舉證,且其並未提起本件離婚之反訴,而其餘之抗辯亦無從免除其因通姦而該當之判決離婚要件,從而,原告在法定除斥期間經過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鍾啟煌
~B法院書記官 王慈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