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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二一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
比佛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恒宏
被上訴人
賓士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貞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小字第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主張上訴人委託其提供保全服務,雙方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二份云云,均非事實,提供之契約有偽造文書之嫌,目前被上訴人公司主事者,均為八十八年八月信義保全介入賓士保全改組後才經手經營,對前任經營情形毫無了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委託保全契約部分,則因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不善面臨倒閉或改組,根本無法提供任何保全服務,經上訴人催告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係違約在先,上訴人始於八十八年八月起拒繳保全費等語。查上訴人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及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人上訴狀既未合法表明本件上訴理由且迄未補正,綜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游婷麟~B法官 林玫君~B法官 陳明珠

~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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