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三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三三號
- 上訴人
- 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景玉鳳律師
- 複代理人
- 藺超群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伯豪
- 被上訴人
- 台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設台北縣樹林鎮○○街四一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里○○路四十一
- 訴訟代理人
- 丙○ 住台北縣樹林鎮○○路二六六號
- 蕭智元 住台北市○○○路○段九五號二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本院板橋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板小字第二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萬叁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1、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八日為訴外人徐春富申報加保,然據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函告,徐某於八十二年四月三日因右下腹疼痛、食慾不振及黃膽急診入院治療,住院檢查診斷為糖尿病、肝病變、疑肝腫瘤,其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自動出院,徐某係於住院中加保,顯無從業之實,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自加保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所請住診費用不予給付。按「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給付、醫療給付住院診療之規定,或虛偽不實或交非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徐某填具勞工保險住院申請書,台北長庚醫院、台北國泰醫院對不給付原因事先無法知情,按規定收治後,向上訴人申報醫療費用並無不合,依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書第二十四條規定,其醫療費用由上訴人核付醫院,再向被上訴人追繳歸墊。上訴人已先行核付該醫院,依法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追繳歸還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
2、被上訴人甫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因清查會員加保資格不符予以退保,旋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徐富春住院期間予以加保,二者隔一月有餘而已,豈可謂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況依被上訴人所提所謂瑞泰交通有限公司開具之工作證明,實係一租車合約,然據鄭君所稱:「當時並未簽有合約,後來其要求辦勞保,需有租計程車之合約書,才要求本人與其簽合約書、、、但究竟是何時與其簽該合約書,因時間已久,已不記得、、、是否係八十二年四月八日所簽更無法確定、、、」是該租約是否真正,已有可疑,況查時值徐富春住院期間,徐君豈可能有從事本業之事實。又查,縱有該租約,亦僅足以證明有租車之事實,與是否從事本業亦屬二事云云。
3、又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徐富春加保乙節業經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並經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而告確定,是有關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取消被保險人資格部分,應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亦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違反該條規定之情事。
(二)本件上訴人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依該條項係謂:「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給付、醫療給付、住院診療之規定或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並無以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只要有不合給付之情形,投保單位即負有墊償之義務;至同條例第二十四條係規範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之條文,與第五十二條非得混為一談,是該被保險人之資格既已依第二十四條取消確定,依同法第五十二條,投保單位即負有返還給付之義務,應無以故意、過失為必要。況該訴外人徐富春原來無合法從業事實被退保,後來無從業事實又加保,亦難謂沒有故意過失。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墊款請求權,並非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適用短期消滅時效。
三、證據:於原審提出加保表、退保申請表、住院申請書、收據、台北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四勞訴字第一一九三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書、戶籍謄本、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五號裁判、內政部台內社字第一八三四○四號函、台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汽駕總字八三一○七一○號函、契約、訪問記錄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1、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係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償,並取消被保險人資格。」是依該條文規定係以投保單位「故意」為要件,「過失」則不與焉。本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徐富春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親自持憑泰瑞交通有限公司出具之「勞工保險職業工人從業證明書」及徐富春向鄭盛德租車營業之「合約書」立證,申請加保,被上訴人即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向上訴人申請加保,依該條第十一條規定,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為通知之日起算,而被上訴人為徐君申請加保一切手續合乎規定,自無故意或過失為不合該條例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殊嫌無據。
2、又「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給付、醫療給付、住院診療之規定或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固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所明定,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徐富春辦理加保手續並無不合,且有關住院申請書之填發並無不合規定或虛偽不實之情形。查被保險人因罹普通疾病,於住院申請診療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四十五日而經醫診療需住院治療者,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療,該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同條例第十二條亦有規定。本件被保險人徐富春自七十八年二月三日加保至八十二年三月一日退保,其保險年資已達四年又二十八天之久,則其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再向被上訴人申請代辦同日生效之勞保,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徐君之女持憑台北長庚醫院住院診斷書及瑞泰交通有限公司開具之工作證明予以填發住院申請書(上訴人遲至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始取消被保險人資格),按前揭合併計算勞保年資之規定,既逾四十五日以上而達四年四十天,自無不合,上訴人亦無依同條例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付其住診費墊款之餘地。
3、再查,上訴人因墊付被保險人之住診費而受讓其債權,則該住診費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款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是故上訴人已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以勞保局八二勞承字第一九六八一○號函副本通知台北長庚醫院、台北國泰綜合醫院可逕向被上訴人收取徐富春之診療費用,而各該醫院迄今尚未向被上訴人求償,其時效早已逾兩年;縱使其後上訴人自稱已代付墊款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異議而視為起訴,而上訴人復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聲明撤回訴訟,依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起訴,則時效視為不中斷之規定視之,則時效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完成消滅,退步言之,如以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撤回起訴迄今已逾三年以上,被上訴人均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4、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發給徐富春之繼承人死亡給付六十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元,雖勞保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不得與其墊付之住診費九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抵銷而發放其餘額,但非不得依民法繼承之規定向其繼承人求償,請衡情當時其繼承人亦必有清償能力,乃上訴人於事過境遷後轉向被上訴人求償,亦非有理。
(二)本件被上訴人因加保人係計程車司機,本來就在外面駕駛計程車活動工作,被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其是否住在醫院,被上訴人加保均係依據文書合法辦理加保手續。
三、證據:於原審提出租車營業合約書、勞保局八二勞承字第一九六八一○號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通知、勞工保險職業工人從業證明書等件為證。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審判決為上訴人第一審敗訴之判決,究其判決理由無非以該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為判決基礎,並認為依該條文之規定,須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該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始得依法向投保單位追償,並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云云為依據,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足憑。惟查: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該條文前段之規定僅係規範保險人請求投保單位返還墊款之例示規定,亦即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廿四條取消被保險人之資格者,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加保手續,其加保資格有瑕疵者,仍應依同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其診療費用;至同條後半段則係規定被保險人資格之應為取消。而依法因該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定,有關保險範圍及保險給付等均設強制規定,且勞資雙方及承辦保險機關如就勞工保險事項發生爭執,有特定之審理程序及特設之審議機關。審議保險之爭議機關,依規定程序所為審定之決定,當即為行政處分,民事法院對行政處分是否適當,無權斟酌,此並有該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五號判決意旨足資參佐。從而依上說明,本件原審判決既誤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為判決基礎,並認為依該條文之規定,須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該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始得依法向投保單位追償,並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云云為判決依據,詎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為上訴人原審請求判決基礎為審究,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為訴外人徐春富申報加保,然據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函告,徐某於八十二年四月三日因右下腹疼痛、食慾不振及黃膽急診入院治療,住院檢查診斷為糖尿病、肝病變、疑肝腫瘤,其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自動出院,徐某係於住院中加保,無從業之實等情,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再訴願駁回,撤銷其被保險人之資格確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徐富春既已自加保日起被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所申請之住診費用則不予給付。而被上訴人為徐某填具勞工保險住院申請書,各該醫院對不給付原因事先無法知情,其於按規定收治後,向上訴人申報醫療費用並無不合,依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書第二十四條規定,上訴人已先行核付各該醫院,為此本於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九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及自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徐富春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親自持憑泰瑞交通有限公司出具之「勞工保險職業工人從業證明書」及徐富春向鄭盛德租車營業之「合約書」立證,申請加保,被上訴人即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向上訴人申請加保,該申請加保一切手續均合乎規定,自無故意或過失為不合該條例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上訴人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殊嫌無據,且上訴人亦無從依同條例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付其住診費墊款之餘地。又上訴人因墊付被保險人之住診費而受讓其債權,則該住診費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款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發給徐富春之繼承人死亡給付六十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元,雖勞保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不得與其墊付之住診費九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抵銷而發放其餘額,但非不得依民法繼承之規定向其繼承人求償,上訴人於事過境遷後轉向被上訴人求償,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為訴外人徐富春申報加保,而徐某於八十二年四月三日因右下腹疼痛、食慾不振及黃膽急診入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治療,住院檢查診斷為糖尿病、肝病變、疑肝腫瘤,徐某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自動出院,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為徐某填具勞工保險住院申請書,台北長庚醫院、台北國泰醫院按規定收治後,向上訴人申報醫療費用,依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書第二十四條規定,其醫療費用上訴人已先行核付該醫院九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徐某係於住院中加保,無從業之實,而上訴人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自加保日起取消徐某被保險人資格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加保表、退保申請表、住院申請書、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徐富春加保乙節,亦經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並經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而告確定,是有關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取消被保險人資格部分,應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亦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違反該條規定之情事等語,此亦據上訴人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四勞訴字第一一九三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書一份附卷可稽。雖被上訴人抗辯以被保險人徐富春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親自持憑泰瑞交通有限公司出具之「勞工保險職業工人從業證明書」及徐富春向鄭盛德租車營業之「合約書」立證,申請加保,被上訴人即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向上訴人申請加保,依該條第十一條規定,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為通知之日起算,被上訴人為徐君申請加保一切手續合乎規定,無故意或過失為不合該條例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上訴人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殊嫌無據等語置辯。惟按:「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該條後段所謂被保險人資格之取消,乃係依法因該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定,有關保險範圍及保險給付等均設強制規定,且勞資雙方及承辦保險機關如就勞工保險事項發生爭執,有特定之審理程序及特設之審議機關。審議保險之爭議機關,依規定程序所為審定之決定,當即為行政處分,民事法院對行政處分是否適當,無權斟酌,此並有該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五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從而本件訴外人徐富春之被保險人資格既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再訴願駁回而遭取消被保險人資格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辯稱該被保險人資格被撤銷殊嫌無據云云,尚非可採。
五、再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墊付被保險人之住診費而受讓其債權,則該住診費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款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已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以勞保局八二勞承字第一九六八一○號函副本通知台北長庚醫院、台北國泰綜合醫院可逕向被上訴人收取徐富春之診療費用,而各該醫院迄今尚未向被上訴人求償,其時效早已逾兩年;縱使其後上訴人自稱已代付墊款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異議而視為起訴,而上訴人復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聲明撤回訴訟,依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起訴,則時效視為不中斷之規定視之,則時效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完成消滅,退步言之,如以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撤回起訴迄今已逾三年以上,被上訴人均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並提出勞保局八二勞承字第一九六八一○號函以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撤回通知一份在卷可參,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本件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語。經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款之短期時效係指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所生之請求權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言,與本件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投保單位負責償付住院診療費之一般請求權不同,此亦有前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五號判決意旨足資參佐。從而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兩年時效云云,即乏所據,難為有利之斟酌。
六、末查,上訴人主張既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投保單位之被上訴人負責償付上開九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之醫療費用及法定利息,被上訴人雖以其為被保險人徐富春辦理加保手續並無不合,且有關住院申請書之填發並無不合規定或虛偽不實之情形,無故意或過失為不合該條例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云云。然按「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給付、醫療給付、住院診療之規定,或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已定有明文,觀諸該條文之規定,只須投保單位所為之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給付之要件,其全部診療費用即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並不似同條例第二十四條須以故意為其要件;而本件該訴外人徐富春之被保險人資格亦經再訴願之行政處分駁回而告撤銷確定,已如前述,是該投保單位即被上訴人所為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給付之要件至為灼然。是上訴人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投保單位之被上訴人負責償付上開九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訴外人徐富春之被保險人資格既已取消確定,則身為投保單位之被上訴人所填具之前述住院申請書三份交徐富春申報住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九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投保單位之被上訴人負責償付上開九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之醫療費用,並請求自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到庭之翌日起,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此有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相符,自應准許。原審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末查,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係規定投保單位填具之住院申請書不合規定者,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並非規定由(被取消資格之)被保險人負責償付。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依民法繼承有關之規定就上訴人發給訴外人徐富春繼承人之死亡給付求償,上訴人於事過境遷後轉向被上訴人求償,亦非有理云云,要屬無據,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院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