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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五十三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五十三號

上訴人
永豐汽車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孫牡丹
被上訴人
山元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雲旺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

四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小字第一○八九號第一審小額事件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對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內容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當事人以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及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否則其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或提出,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第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小字第一○八九號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其有合法之上訴,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院書記官 吳柏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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