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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八十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八十一號

上訴人
永廣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彭作淮
被上訴人
北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瑞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三重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小字第八六七號之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對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當事人以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及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否則其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如上訴後二十日內仍未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或提出,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小字第八六七號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上訴人永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廣公司)簽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期,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號BY─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並由上訴人彭作淮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係支付向被上訴人購買不鏽鋼壓著接頭貨款之用,惟因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已將部分貨品退回被上訴人,另部分貨品雖以施作於國立臺灣大學體育館新建水電工程,惟經訴外人即上訴人永廣公司之業主和電股份有限公司告知係不良品,上訴人永廣公司近日將告知並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一切損失,並擬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直接在系爭票款扣除,有違背法令之情云云。惟查,上訴人二人指稱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瑕疵等情,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二人已為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是本件上訴人二人此部分之主張,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為此部分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而謂已合法上訴,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三、至於上訴意旨另指稱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二人,而認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已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具體情事,此部分上訴係為合法,是由本院另以判決行之,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蕭惠芳~B   法官 王士珮~B   法官 鍾啟煌

~B書 記 官 王慈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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