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亞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五年板簡字第一四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第二審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均經合法通知,惟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上訴人雖於該期日到場,惟於期日開始後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已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果。而原審依職權,改定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續行訴訟,並已將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合法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收受;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期日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場,上訴人到場亦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本件訴訟於原審程序中應視為被上訴人撤回其訴,並經原審審判長當庭將此撤回之效果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自毋庸再行出庭;詎原審竟推翻上開法律規定視為撤回效果,更行改定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不明究理而未到場,竟遭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而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是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顯然有誤等語,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判決將原判決廢棄。
二、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次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八十七條均定有明文。而此之所謂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為事件之點呼開始期日後,當事人兩造均不到場,或到場之當事人均拒絕辯論者而言,而期日之開始及當事人之到場,均為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專以筆錄證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二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依上開條文中「『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觀之,即是否裁定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最高法院十七年抗字第一八六號、二十八年抗字第一六四號、三十年抗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規定,係於法定要件具備時,法律上當然發生撤回之效力,依「當事人因法定事由聲請停止訴訟,在未裁定准許前,並不當然發生停止訴訟之效果,當事人依法仍有如期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義務。如兩造均不到場,亦無礙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九七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原審訂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該次期日被上訴人到場,上訴人未到場,原審於該期日審理後,遂當庭改訂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續行辯論,並將通知書對上訴人送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第一百二十頁),是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之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均經合法通知;惟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之言詞辯論期日,於點呼開始期日後,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上訴人拒絕辯論,原審遂當庭改訂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續行言詞辯論,此有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附於原審第一百二十三頁可稽;而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第一百二十七頁送達證書),而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向本院遞送之民事聲請狀(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頁),益徵被上訴人已受合法通知,惟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於點呼開始期日後,被上訴人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上訴人再度拒絕辯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本件訴訟依法已發生視撤回其訴之法律效果,原審當庭並將此法律效果之事實通知上訴人,另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此亦有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九頁)及本院函(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頁)可稽。雖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本案被告(即上訴人)就票款原因關係之抗辯,本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原告(即被上訴人)勝訴在案,詎被告仍提起第三審上訴,致該判決尚未確定中,為恐鈞院未能釐清該原因關係,...」等詞,具狀聲請延展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復於收受原審通知本件訴訟已視為撤回之函示後,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原告為求訴訟經濟,考量另案房屋瑕疵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原告雖獲勝訴惟其尚未確定,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具狀請求鈞院延緩期日待該判決確定後再另訂審理期日,...故而未於三月八日之審理期日到庭,是原告並非無故不到庭,今獲鈞院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依法視回其訴之通知,實感錯愕,蓋原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之原因,如上述於聲請延緩期日之書狀中俱已陳明,原告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自不得推斷原告撤回本訴訟...」等詞,並聲請續行訴訟云云;然依前揭規定,如當事人因法定事由聲請停止訴訟,在未裁定准許前,並不當然發生停止訴訟之效果,當事人依法仍有如期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義務。如兩造均不到場,亦無礙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適用,更何況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意旨,其僅聲請延展期日,且其所持事由,亦難認係未到場之正當事由,是原審並未裁定停止訴訟或變更期日前,被上訴人依法仍有如期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義務;是原審雖以被上訴人所執兩造間另有他案繫屬於最高法院,據以聲請延展期日,而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具有正當理由等情,核與前揭說明有違,本件訴訟自生視為撤回之法律效果,因而原審更行訂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而以上訴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准被上訴人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又本件訴訟既視為撤回,則原審判決自無所附麗,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以符法制。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蕭惠芳~B法官 崔玲琦~B法官 鍾啟煌
~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