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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0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0號

上訴人
偉普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二巷十一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本院三

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0四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初接獲被上訴人來電,欲製作鋼輪二支,並希望上訴人派人至被上訴人公司了解其用途,上訴人遂於次日由謝總經理及徐課長至被上訴人工廠拜訪。拜訪時是由被上訴人負責人丙○○接見洽談,並引導參觀其機器設備,說明該二支鋼輪所放的位置及運作情況,其當時說這二支鋼輪係由前次車床業者製作因為實心材料製作,重量太大,影響其速度(轉速)及馬力,故希望能夠改進。同時上訴人謝總經理向丙○○索取圖面,了解其鋼輪製作結構,並經研討後,認為上訴人欲提高速度、減低重量,已將實心鐵管改為空心鋼管來製作,這種改良圖面係由丙○○設計,遂交由上訴人報價。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交貨完畢,並經驗收在案。是上訴人係按被上訴人提供之圖面製作,並無瑕疵。

(二)被上訴人於試運中,發生下列問題,並經由上訴人會同至現場勘驗如下:1、被上訴人告知鋼輪每分鐘一八0轉時發現雙邊長度一00M/ML處,表面產生高溫無法繼續運作等情事,建議上訴人再次進行動力平衡測試,以補其平衡。上訴人遂將鋼輪載回,送至動力平衡工廠,以每分鐘550轉測試約二十分鐘後。並未發現有高溫情形。故將鋼輪送還被上訴人,並告知測試結果,高溫係因外在因素造成,建議上訴人應更換培林後再試,結果溫度確有下降,此如被上訴人存證信函所述。

2、被上訴人又於五月初來電,通知該二支鐵輪導入後產生鐵板面上有折痕及擦傷等情事,上訴人派廠長至該工廠了解,將雙方研判後,係因壓力過大造成扁擔原理,經研判應以輪面研磨成中高即橄欖型方式來補拙,但研磨中高尺寸應為多少?因雙方均無正確數據,只好委由上訴人試磨後求取答案,上訴人依協議將鋼輪載回後,經三次修理交貨後,並同時向被上訴人請款,卻遭上訴人退回發票,拒絕付款。

(三)被上訴人係依以上種種失敗經驗,覓得第三家即華鼎公司再依圖面代為製作鋼輪,並告知鋼輪有中高,經華鼎公司承製後轉包侑駿實業公司製作,根據侑駿公司轉述華鼎公司交貨時亦因中高問題而退貨數次,最後以揣摩方式求得中高數據而成功(其出庭作證時稱此數據為機密,不願公開),被上訴人以他人當犧牲品,滿足自己之需求,並不厚道。

(四)綜上所述,系爭鋼輪之圖面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設計改良,始交由上訴人承製,其異常原因皆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只是依圖製作,其設計者即應研判機械壓力即及運作之之適應性,並將中高之公差記載於圖面上,方可交由廠商製作,且機械之設計運作非上訴人所能了解,上訴人只是機械零件製造商,並非機械結構、動力運轉及電氣控制等之設計者,對運作後產品品質實無負責之能力。

(五)被上訴若意圖尋找第三家再行製作,應徵得上訴人同意,並將原有之資料、數據交由該承製人承製,完成後之鋼輪再做比較,始能讓人信服。

(六)被上訴人發包欲製作鋼輪並以圖面說明,應為製作案件,並非研發(開發)案件,其二者為不同性質,交易條件不同,製作案件係針對圖面驗收為要旨,研發或開發案件則屬雙方對不明之結果及不詳之數據,依研判或失敗經驗履作改進,以獲得正確之結果,期間所生之費用,應由委託人及承做人作理性溝通,不應一昧拒付貨款或中止合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被上訴人函一件、圖面二件、照片三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上訴人堅持鋼輪不能正常上機台運轉不是上訴人責任云云,是不負責任之行為。當時第一次承製因為重量太重、定位不準而失敗,原係請訴外人莊有道先生幫忙承製,並告知第一次失敗之原因,但莊有道先生說他無法承製,所以介紹上訴人公司,跟上訴人公司接洽中,有請他們來看機器,介紹機器之用途,並告知第一次失敗之經驗,請他們注意,上訴人公司有派員來看了二次,他們覺得可以做才承製的。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圖樣只是單純的滾輪外觀尺寸及希望鋼輪減輕後之重量,其他結構方面由上訴人負責,因為被上訴人並不懂。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請求傳訊證人黃文富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委託上訴人承製鋼輪二支,上訴人業已依約製作完成並交被上訴人受領,惟被上訴人卻遲遲不願支付報酬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是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及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承製之鋼輪於試車時間,發生會使鐵皮發生折痕、擦傷之問題,經通知上訴人修補,上訴人未能修補,主張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其承攬製作鋼輪二支,其已依約交付工作物,然被上訴人未給付承攬報酬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送貨單各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抗辯稱上訴人承製之鋼輪於運作時,發生會使鐵片產生折痕、擦傷之瑕疵等語,並據提出照片二張為證,上訴人就事實此亦不爭執,惟主張上訴人只是零件製作商,並非機器設計者,故上訴人僅負責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圖面數據製作鋼輪,對鋼輪能否於機器上正常運作,並非上訴人所應負責等語。惟查:

(一)系爭鋼輪係被上訴人用以裁製鐵片機器之零件,被上訴人於委託上訴人承製該零件前,曾先委託他人承製,但因完成之鋼輪重量過重,致使機器無法正常運作,被上訴人始另行委託上訴人承製。而兩造締約之過程,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圖面、數據,並要求被上訴人至工廠了解機器性質、該二支鋼輪所放的位置及運作情況,並告知第一次承製失敗之經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兩造於締約前,被上訴人除提供圖面、數據外,並曾要求上訴人至工廠內說明鋼輪所需具備之功能(放置於機器之位置、運作情形等),及曾發生承製失敗致使機器無法正常使用之情形。又上訴人自承其於交付系爭鋼輪後,被上訴人曾通知鋼輪裝上機器後運轉時發現表面產生高溫無法繼續運作等情事,上訴人遂將鋼輪載回測試等語,雖其後測試結果非鋼輪之問題,但上訴人確有為修正而進行測試之事實。從而由以上兩造締約過程及嗣後聯繫狀況可知,被上訴人要約之內容當係定作可以在其機器上正常運作之鋼輪,而非單純依據其所提供之圖面、數據定作鋼輪而已,否則被上訴人何須於締約前要求上訴人至工廠了解鋼輪於機器上之運作情形,並告知曾經承製失敗機器無法正常運作之經驗?而上訴人亦係於知悉上開交易目的後,始同意承攬,否則上訴人又何須就鋼輪在圖面、數據以外之瑕疵問題(裝機運作後產生高溫),為被上訴人進行補正之測試?是上訴人主張伊僅負責按圖製作而已云云,尚難採信。

(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鋼輪之瑕疵係因中高問題,即輪面應研磨成橄欖型方式來補正,但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僅告知第一次承製失敗是因為重量問題,且亦未提供鋼輪之中高數據,是上訴人就此瑕疵不應負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系爭鋼輪應以中高方式補正,並不爭執,惟抗辯稱:第一次承製只有重量上之問題,並無其他問題,所以不會向上訴人提到其他問題,且其並非專業,並不知有其他問題等語,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證人即其後第三次承攬完成鋼輪之廠商黃文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被上訴人交給伊製作時,只有拿圖給伊,上面記載尺寸、重量,伊製作完成之鋼輪在外觀尺寸及重量上與圖面一樣,當時被上訴人是拿圖面給伊並帶伊去看機器,告訴伊機器之功用及鋼輪之功能,伊認為可以做就答應承製。製作之成品經過幾次修改後才完成。完成之鋼輪有中高,但在外觀尺寸上和圖面一樣。中高是指鋼輪會呈現類似橄欖型,但是相差只有零點零幾公厘而已,而且圖面上的尺寸都有記載一個正負範圍,鋼輪修正後之結果都在正負範圍內等語,且查被上訴人交付與上訴人之圖面,於鋼輪尺寸上亦均有標示正負誤差範圍,有上訴人提出之定作圖面在卷足參。足見系爭鋼輪雖應以中高方式製作始能免去其效用之瑕疵,但此中高數據亦非定作人即被上訴人所知悉,承製人即上訴人本得經由製作後修正之步驟而知悉完成,又依兩造締約真意,上訴人應交付能使機器正常運作之鋼輪,已如前述,是其依契約本旨即有修正之義務,況且修正完成後之尺寸均在被上訴人提供之圖面上載尺寸之誤差範圍內,從而系爭鋼輪之瑕疵與被上訴人所為指示並無關聯,上訴人就該瑕疵應負有補正之義務。

四、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效用之瑕疵。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所承製之鋼輪,於使用時會造成鐵板有折痕、擦傷,使機器無法正常運作,顯有不適於約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承稱無法幫被上訴人修復等語,是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揆諸上開法文說明,自屬合法。從而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游婷麟~B法官 李君豪~B法官 白光華

~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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