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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
日泰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本院板橋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持票人持有未到期票據而欲先取得資金,可選擇向金融機構:㈠以折扣方式由金融業預收利息而購入票據者,如銀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貼現」 (惟僅限本票及匯票) 。㈡由金融業對客戶授信並給付客戶一定之額度,客戶則持銷售貨物所取得之票據及銷貨憑證 (如發票) 為擔保,交付予金融機構,由金融機構貸予一定成數之貸款,同時由客戶在放款銀行開立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戶頭為該借用戶) ,嗣票據屆期付款時 (係存入前開借用戶之備償帳戶中),金融機構再以預先與融資需求人所簽訂之抵充約定,先將所貸款項抵銷後,如有剩餘其所有權仍屬開立該專戶之借用人,此乃金融業間所謂之「墊付國內票款」,即俗稱之「票貼」 (包含支票、本票及匯票) 。二者是完全不同之法律關係,前者乃金融業以支付一定對價將票據買進而取得持票人之地位,金融業與融資需求人間乃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後者持票人仍是融資需求者,金融業持有該票據僅係相當於質權人之法律關係,且該備償帳戶具有自償性為擔保之性質。析言之,「貼現」其義係指銀行得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未屆到期日之承兌匯票或本票並取得對借款人追索權之票據融通方式,此種情形下票據權利已由貼現人背書轉讓予銀行。惟支票並非票據貼現之客體 (不論是否有禁止背書之記載) ,其因在於支票性質係屬支付工具,與本票、匯票係屬信用工具之性質有異,且支票僅有發票日並無到期日,就其性質而言應非貼現之標的。而按墊付國內借款,係指銀行對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或對匯票、本票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分票款。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帳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而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且此項法律關係早經金融機構之主管機關財政部金融局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以財政部金融局台融局㈠字第八五五五三八五二號函說明甚明。

㈡本件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向訴外人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稜威福公司) 簽訂八十八年度經銷家電合約時,由上訴人所簽發交予稜威福公司之支票,上訴人並預將買賣價金一次簽發並預填發票日之方式即俗稱「遠期支票」交付予稜威福公司收受。然稜威福公司於收受前開支票後,竟違反銀行業辦理貼現規定未檢附出貨發票,將所有尚未到期支票持向被上訴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辦理「票貼」,同時開立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由被上訴人貸予一定額度之信用放款而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收受系爭支票,此可由被上訴人所提支票影本背面記載「存入寶烏銀行台中分行墊付稜威福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等字足憑,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取得系爭支票應非真正背書轉讓,而係因墊付國內票款而交付之委任取款背書性質。而稜威福公司委任被上訴人取款後,存入稜威福公司名義之備償專戶,應屬稜威福公司所有之款項,若提示之票款屬於被上訴人所有,怎可能存入稜威福公司名義之帳戶?被上訴人與稜威福公司間借款契約第五條之約定,是因特殊用途,即稜威福公司以該帳戶內的款項清償積欠被上訴人的借款債務,還清債務之後該帳戶內的錢還是屬於稜威福公司所有。

㈢復按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被上訴人既為質權人,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債權。另按「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民法第九百零二條復有準用之規定。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與稜威福公司履行家電經銷合約所簽發,然稜威福公司於收受系爭支票後,隨即持向被上訴人辦理「墊付國內票款」 (即票貼) ,亦有稜威福公司所出具之票貼證明可證 (事實上稜威福公司均以此方式簽訂經銷合約,並已將全省經銷所簽發之支票向金融機構辦理票貼,取得大量之資金後無預警惡性倒閉,受害廠商不下數百家,金額已逾上億) ,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稜威福公司依約履行,稜威福公司猶置之不理,上訴人隨後亦依法解除與稜威福公司之經銷買賣合約,有存證信函二份可證,日前上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稜威福公司起訴請求返還前開支票,亦獲勝訴判決。是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於受讓前開權利時即應一併承受上訴人所得主張之對抗事由,即上訴人得以對抗稜威福公司之一切抗辯事由援之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於解除前開合約時即得對本件票貼之讓與人即稜威福公司取得票據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行使之期間先於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票款請求權,上訴人亦可依法主張抵銷無訛。

㈤退萬步言,縱本件係基於票據關係請求,然依國內票貼作業,票貼金額均在票面金額八成以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稜威福公司之權利。又稜威福公司並未提供出貨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非善意第三人,上訴人亦可執與被上訴人前手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自不待言。被上訴人置票貼之法律關係不顧,佯稱係執票人,遽向上訴人主張權利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財政部金融局台融局㈠字第八五五五三八五二號函影本、稜威福公司立具之證明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及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與稜威福公司於簽訂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契約時,即於該契約第四條約定「‧‧‧並經借款人背書轉讓與貴行」,足見被上訴人係基於票據權利人 (執票人) 之地位進行追索,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質權人」,稜威福公司之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等等毫無根據。

㈡國內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融資時,所要求借款人開立之備償專戶,以及上訴人所稱戶頭為該借用戶,雖係真實,但此為被上訴人與借款人 (即稜威福公司) 所約定之償債方法,此點觀諸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即明。備償專戶內的錢稜威福公司不能動用,只有在契約期限屆滿並清償所有借款完畢之後,被上訴人會將該戶頭取消,將結清的款項返還給稜威福公司,在契約未屆期前或借款債務未清償前,稜威福公司不能領用該帳戶內的款項。另上訴人主張於此備償專戶之設立,被上訴人僅代為提示,並提出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所發第八五五五三八五二號函為證,先姑且不論此行政解釋函之效力如何,觀諸此函主旨,即已明白指出其解釋限於「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而系爭九紙支票雖皆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但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之規定,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限於記名支票,而系爭九紙支票皆未記名,其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自不生效,如何能適用此解釋函?

㈢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在票據上簽名,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及同法第十三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規定觀之,稜威福公司未履約情事縱使屬實,亦不得以該事由對抗被上訴人。雖然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及第十四條有除外之規定,但票據法第十三條僅限於「惡意」取得票據者 (此所稱「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前手與票據債務人間有抗辯事由而言) ,「重大過失」尚不與焉。另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惡意」或「重大過失」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就本件而言,上訴人與稜威福公司是否履行合約之義務,被上訴人無從得知,且受讓之時,稜威福公司確係有權處分之人,於此自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可言。

㈣財政部所頒布之「銀行辦理票據承兌保證及貼現業務辦法」第三條雖規定銀行承兌、保證或貼現之票據以由合法商業行為所產生者為限,故一般銀行於辦理相關業務時的確會要求借款人提出交易憑證 (即發票) 以憑辦理,但此種基於行政監督所頒布之行政規則,基本上根本無礙票據權利之請求。更何況本辦法第二條明定其所稱票據限於「匯票」及「本票」,並不包括「支票」,故以支票為標的之墊付國內票款融資業務並未在其規範內,則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稜威福公司所出具之發票,頂多係財政部公法上監督之問題,與本件基於票據關係請求無涉。

㈤另上訴人主張墊付國內票款核撥金額僅票面金額之八成,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語,惟查,金融機構對於不同類型之授信因涉及風險係數之高低,放款利率當然有所差異,另以票據貼現均屬遠期支票,本件亦同。從而,自被上訴人核撥現金日至支票發票日之利息損失自應併入核貸之本金計算。另支票之法定利率與放款利率之利差亦應計入。再者,此類高風險之授信,利率自應高於擔保放款,因此,被上訴人雖僅撥付票面金額八成貸款,然實與全部撥貸無異,遑論票貼放款係由財政部核准,且金融實務運作數十載均無爭議,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借款契約影本、銀行辦理票據承兌保證及貼現業務辦法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經訴外人稜威福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九紙,詎屆期向付款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鶯歌分行提示,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九紙支票之票款共一百七十一萬四千元,及各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九紙支票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向稜威福公司簽訂八十八年度經銷家電合約時簽發交予稜威福公司之支票,上訴人並預將買賣價金一次簽發並預填發票日交付予稜威福公司收受。然稜威福公司於收受系爭支票後,竟未提供交易之出貨發票予被上訴人,即將尚未到期之支票持向被上訴人辦理「票貼」,同時開立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由被上訴人貸予一定額度之信用放款而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收受系爭支票,故被上訴人之取得系爭支票應非真正背書轉讓,而係因墊付國內票款而交付之委任取款背書性質。又稜威福公司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辦理「票貼」,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僅係相當於質權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既為質權人,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債權。另系爭支票係上訴人與稜威福公司履行家電經銷合約所簽發,然稜威福公司於收受系爭支票後隨即持向被上訴人辦理「墊付國內票款」 (即票貼) ,稜威福公司取得大量資金後無預警惡性倒閉,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稜威福公司依約履行,隨後亦依法解除與稜威福公司之經銷買賣合約,上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稜威福公司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亦獲勝訴判決。是被上訴人於受讓權利時即應一併承受上訴人所得主張之對抗事由,上訴人得以對抗稜威福公司之一切抗辯事由援之對抗被上訴人。退萬步言,縱使被上訴人基於票據關係請求,然依國內票貼作業,票貼金額均在票面金額八成以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稜威福公司之權利。又稜威福公司並未提供交易之出貨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亦可執與被上訴人前手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訴外人稜威福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借款契約,稜威福公司因而持如附表所示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九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稜威福公司並在系爭九紙支票背書後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依前開借款契約之約定,支票兌現後應存入稜威福公司名義在被上訴人銀行之備償專戶,惟系爭九紙支票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九件及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借款契約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應究明者為,稜威福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係將票據權利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抑或該背書僅為委任取款背書,或設定質權之性質?

三、查稜威福公司既已在系爭九紙支票背書後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依前開借款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借款人提供之票據,皆為借款人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交易行為所取得,並經借款人『背書轉讓』與貴行」,可見稜威福公司確有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因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甚明。至於前開借款契約第五條復約定「借款人同意所提供之票據,到期兌收存入由貴行另行設立之備償專戶,並願遵守左列約定:㈠借款人授權貴行得隨時由該專戶轉帳抵償借款人在貴行之一切債務,並以本借款契約為授權之證明。㈡非經貴行同意,借款人不得動用專戶內之存款」,上訴人遂以支票如兌現後係存入稜威福公司名義之備償專戶,主張該帳戶內之款項屬稜威福公司所有,謂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票據上權利云云。惟查,前開借款契約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皆屬該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借款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乃契約雙方就償還借款方式所為之約定,亦即,一方面約定由稜威福公司交付支票、將票據權利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同時並約定支票兌現後如何抵償借款債務之方法 (即存入備償專戶內,隨時得轉帳抵償借款債務,稜威福公司未經同意不得動用專戶之存款) 。上訴人徒憑該備償專戶為稜威福公司名義之事實,就借款契約其他約定均置而不論,謂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票據上權利云云,要非可取。又上訴人援引財政部金融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以財政部金融局台融局㈠字第八五五五三八五二號函示「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帳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而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而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云云,然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本件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因稜威福公司之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本院自不受行政機關上開函示意見之拘束,是上訴人以此為辯,亦不足採。

四、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稜威福公司在系爭支票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或為設定質權云云,經查:

㈠按票據背書,係執票人以轉讓票據權利或其他目的,所為之附屬票據行為,即票據之背書,以轉讓票據權利為主要目的 (即所謂轉讓背書) ,但亦有以委任取款之目的所為之背書 (如票據法第四十條之委任取款背書) ,或以設定質權為目的所為之背書 (如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設質背書) ,惟後二者屬例外。依票據法第四十條規定之委任取款背書,此種背書並非移轉票據權利,僅授與代為取款之權限而已,故被背書人並非票據權利人,背書人始為票據權利人,被背書人只能代為行使權利,因此此種型態之背書,是屬例外,故須在票據上載明係以委任取款之目的,始能發生委任取款背書之效力,否則,仍應視為一般轉讓背書,此觀之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 (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支票準用之) 。查本件系爭九紙支票背面固有稜威福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蓋章,惟並無委任取款之記載,有該九紙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自難認稜威福公司所為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

㈡就設質背書言,「設質背書」係以設定權利質權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因交付證券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民法第九百零八條至第九百十條設有證券質權之規定。票據之設質,依同法第九百零九條之規定,自得適用。惟該項規定既非票據法上之規定,因之無票據法之效力,而僅發生民法上之質權效力;至於設質背書,依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仍應以背書方式為之。惟票據之背書,其常態係以轉讓票據權利為其主要目的,則非屬常態之設質背書,為不與一般轉讓背書混淆,參酌前述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方式應載明委任取款之意旨,應認為設質背書,亦須在票據上載明設質之目的,始能發生設質背書之效力,否則,自應依一般交易常態,以一般轉讓背書視之,始符常情。查本件系爭九紙支票之背書,並未載明以設質為目的,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稜威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設質之合意,其空言主張稜威福公司所為之背書係以擔保借款為目的之設質背書,被上訴人為質權人云云,自非可信。

五、上訴人又抗辯:訴外人稜威福公司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辦理票貼,依國內票貼作業,票貼金額均在票面金額八成以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稜威福公司之權利云云。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上訴人主張依其與稜威福公司間借款契約之約定,稜威福公司所交付之支票經提示兌現後存入備償專戶,倘在契約期限屆滿並抵償所有借款債務完畢之後,其會將結清的款項返還給稜威福公司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被上訴人與稜威福公司約定之交易方式,縱使被上訴人實際核貸金額在票面金額以下,應難認其取得系爭支票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而受讓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貸與金額在票面金額八成以下屬不相當之對價云云,自有誤會。

六、上訴人復抗辯:訴外人稜威福公司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辦理票貼,並未提供出貨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可執與被上訴人前手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雖有明文,惟此所謂之「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九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前手稜威福公司作為買賣價金,惟稜威福公司並未履約交貨,其已依法解除與稜威福公司間之經銷買賣合約,其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稜威福公司起訴請求返還系爭九紙支票亦獲勝訴判決等情,固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決一件及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憑,然此僅為其與稜威福公司間交付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而已,其仍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惡意 (即明知上訴人與稜威福公司間存在抗辯事由) ,始得以其得對抗稜威福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查稜威福公司有無提供出貨發票予被上訴人,僅涉及被上訴人辦理墊付國內票款時之內部手續規定,僅憑稜威福公司未提供出貨發票乙節,顯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明知發票人即上訴人與稜威福公司間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抗辯事由。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惡意,其主張可執與稜威福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洵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訴外人稜威福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九紙支票,堪予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為不足取。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九紙支票之票款共一百七十一萬四千元,及各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蕭惠芳~B法官 鍾啟煌~B法官 戴嘉清

~B法院書記官 李宏明~F0~T4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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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貳拾壹萬元          │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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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壹拾陸萬陸仟元      │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
├─────────┼─────────────┼─────────┤
│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貳拾壹萬元        │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
├─────────┼─────────────┼─────────┤
│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壹拾陸萬陸仟元      │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
│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貳拾壹萬元        │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
│八十八年七月卅一日│壹拾陸萬陸仟元      │八十八年七月卅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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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七月卅一日│貳拾壹萬元        │八十八年七月卅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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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壹拾陸萬陸仟元      │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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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貳拾壹萬元        │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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