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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訴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湯國杰
被上訴人
藍島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文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本院三重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七千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一審時提出票據法第四十一條「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五號判決「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不得再依背書而轉讓,若有轉讓,其轉讓僅可依普通債權讓與之方法為之,而應適用民法上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之意旨,可知票據背書當然包含轉讓票據法上之票據請求權及票據上表彰之金錢債權,亦即均包含民法上之債權讓與效力。原審判決未區別並說明上訴人所受讓票據與上述二例有何不同,而無債權讓與之效力。蓋背書行為為票據法之規定,相較於民法固為特別規定,惟不具備票據法之要件時,仍可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此乃請求權競合之問題。蓋二請求權之時效、舉證之方法均有所不同,行使何種請求權乃基於條件之具否。故由上述二例可知背書行為不具票據法上之特別要件時,仍可類推適用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效果。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所作成之債權讓與契約,該債權契約讓與上訴人之標的為訴外人君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君綸公司)因代理被上訴人自國外進口之長褲一批之墊款請求權。實上訴人所受讓者為受讓票據所表彰之金錢債權即此一墊款請求權(此一部分為準物權行為),非受讓人君綸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蓋原因關係為當事人之契約在法律上之地位,非經全數契約當事人之同意,不得任意讓與,原審以上訴人受讓票據除票款請求權、追索權外別無其他權利可資行使,實係誤解上訴人之請求權。蓋債權讓與為一準物權行為,依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應各自獨立,不受債權行為之影響。故上訴人所依上訴人與訴外人君綸公司債權讓與契約(債權契約)受讓支票及訴外人君綸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墊款請求權並不包含其原因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背書於系爭票據,並將票據交付轉讓與訴外人君綸公司,君綸公司背書轉讓與上訴人,並將表彰該票面金額之墊款請求權一併轉予上訴人,爰依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梁宇賢著票據法實例解說第十五頁、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六百九十六頁影本各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當時還未得到國貿局核發之海關進出口卡,才會藉君綸公司名義進口貨物,貨款與所需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支付,貨物之提單、裝箱明係、產地證明、事後海關補繳納稅款的證明都在被上訴人這裡,貨款也是被上訴人委由公司股東洪志勇匯款至香港,只有付給君綸公司百分之五的發票費用,被上訴人與君綸公司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進口發票、裝載明細、產地證明、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函、輸入許可證、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紙、統一發票、匯款資料之影本各三紙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以單一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二十九萬七千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或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間,應為學說上所謂之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九號判決亦採斯旨),就其上訴效力,應依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之原則處理。原審就上訴人之先、後位訴訟標的均已裁判,上訴人僅就備位訴訟標的上訴,本院自僅得就該上訴部分審判。

二、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受讓之「票據上所表彰之金錢債權」為請求權基礎,於本院則變更為依受讓墊款返還請求權為請求,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認已同意上訴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經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君綸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提示遭退票,爰先位依票據法律關係、備位依受讓之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僅就備位訴訟標的部分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支票背面之印章及公司名義印章之真正,並否認曾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君綸公司,並辯稱其係藉君綸公司名義辦理貨物進口,與君綸公司間並無貨物買賣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貨款全部由被上訴人支付,進口貨物相關單據亦由被上訴人保存等語置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持有如附表所示經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君綸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提示遭退票,其因背書受讓系爭票據,亦當然受讓表彰該票據票面金額之墊款請求權云云。惟查:

(一)按票據係以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為標的之有價證券,其將該「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之金錢債權予以證券化,成為票據上債權,執票人經背書受讓票據之同時,無庸再藉由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即當然受讓該票據所表彰之金錢債權。惟其所受讓該票據所表彰之金錢債權,係指該「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之金錢債權,與票據當事人授受該票據之原因關係債權,係屬二事。且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自明。上訴人主張君綸公司將系爭票據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並將表彰該票面金額之墊款請求權一併讓與被上訴人,已將票據債權(即表彰該無條件支付二十九萬七千元之金錢債權)與原因關係債權(墊款返還請求權)混為一談。

(二)依背書取得票據權利者,於受讓票據之同時,亦受讓債權之讓與,惟所受讓者係上開票據所表彰之金錢債權,除其另依民法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同時受讓原因關係債權外,並不當然同時受讓該票據之原因關係債權,故主張同時受讓原因關係債權者,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其於受讓票據關係之同時,亦當然受讓君綸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墊款返還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已不足採取;就其主張受讓原因關係之墊款返還請求權部分,固據提出統一發票之影本一紙為證,惟該發票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君綸公司買受貨品之交易外觀,並不足以證明其與君綸公司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亦未舉證以為證明,即難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本於受讓君綸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墊款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另援引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五號判決意旨,主張票據背書當然包含依民法債權讓與方法受讓票據請求權及票據上表彰之金錢債權(上訴人將其誤為墊款返還請求權,有如前述),二者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於不具備票據法之要件時,債權人仍可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而為請求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所持有之票據,係無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亦非期後背書取得之一般票據,上訴人援引票據法上開關於期後背書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上開關於禁止背書轉讓票據而為之判決意旨以為主張,已有失妥切。

(二)票據上之權利,除依背書轉讓外,另亦得依民法上債權讓與方法而為轉讓,僅依一般債權讓與方法之轉讓,與背書轉讓不同,不生人的抗辯之限制。故經背書受讓票據權利,不當然包含依民法債權讓與之方法受讓票據權利。否則,票據債務人概可主張執票人經背書受讓票據之同時,亦係併依民法債權讓與之方法受讓票據權利,人之抗辯不受限制,使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人的抗辯切斷之規定,形同具文。此由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五號判決意旨亦謂「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不得再依背書而轉讓,若有轉讓,其轉讓僅可依普通債權讓與之方法為之,而應適用民法上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等語益徵。

(三)又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著有判例參照),更非指背書行為亦當然發生依民法上債權讓與方法取得票據權利之效力。上訴人指上開票據背書當然包含依民法債權讓與方法轉讓票據請求權及票據上表彰之金錢債權,二者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於不具備票據法之要件時,債權人仍可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而為請求之主張,顯係對於票據法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有所誤會,亦難採取。

五、原審以上訴人經背書取得系爭票據,不當然包含原因關係債權之讓與,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君綸公司業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予指謫,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遂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判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B 法 官 陳麗玲~B 法 官 劉以全

~B書記官 王麗珍~F0~T40~F0~T40┌──────────────────────────────────────────────────────┐│支票附表: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台幣)  │││├─┼─────────┼─────────┼───────────┼────────┼────────┼──┤│1│盧慧玲│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二十九萬七千元 │CA0七0五五七│││ ││行│││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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