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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二二五號

給付工程尾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游婷麟徐福晉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
白國華即亦昇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范衡生律師
被上訴人
陽明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二0巷一號一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二0巷一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本院三重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其利息部分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工程款,有下列金額應予扣抵:1兩造間約定之承攬工程,包含地下室停車場通風設備,被上訴人漏未施工,上訴人屢催不理,只好轉由訴外人錦和五金工程公司施工,所支出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三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2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緊急廣播設備工程將EMT管改成PVC管,所節省之成本十萬二千三百九十元應予扣除。3被上訴人應安置緩降機九十部,卻少裝六部,應扣除一萬六千八百元。4被上訴人只有油漆外露之管路,管道間之油漆未漆,應扣二萬七千元。總計上開金額,足以扣抵上訴人積欠之工程尾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元,上訴人無給付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千豐建築事務所工程標單、錦和工程公司估價單、郵遞信封正反面、陽明公司工程估價單、正商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聖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照片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否認本件承攬工程有包含地下室停車場通風設備工程,又被上訴人已將EMT管改成PVC管所節省之成本六萬二千六百四十元於原審予以扣除,另其依約安裝九十部緩降機,並無少裝之情事,消防管路未油漆米數為八十四公尺,按工程標單每公尺油漆金額為二一.六二元,計一八一六元,另泡沫管路未油漆米數為二十一公尺,每公尺金額為七.五三元,計一五八.一三元,合計為一九七四.一三元,被上訴人願減縮請求二千元。

三、證據:提出兩造間工程合約單及工程標單、百晨企業有限公司產品價目表、高樓緩降機出廠證明書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簽訂消防工程契約,總工程款三百四十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完工,上訴人仍積欠工程尾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元,扣除被上訴人按比例分攤之清潔費六千元及將EMT管改成PVC管,所節省之成本六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尚有二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元未給付,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1地下室停車場通風設備,被上訴人漏未施工,上訴人轉請訴外人錦和五金工程公司施工所支出之工程款二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三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2被上訴人將EMT管改成PVC管所節省之成本十萬二千三百九十元應予扣除。3被上訴人應安置緩降機九十部,卻少裝六部,應扣除一萬六千八百元。4被上訴人只有油漆外露之管路,管道間之油漆未漆,應扣二萬七千元。總計上開金額,足以扣抵上訴人積欠之工程尾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元,上訴人無給付之義務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積欠尾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茲就上訴人主張扣抵之各項金額一一審酌如下:1地下室停車場通風設備工程款二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三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之消防工程有包含此一項目,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兩造訂定之合約書及工程標單為證,說明並無上開工程項目,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隱匿工程標單,並提出另一施工地點千豐建築事務所工程標單為憑,指消防工程必定包含地下室停車場通風設備工程云云,惟按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違背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前提下,本得自由約定契約之內容,且上訴人所指地下室停車場通風設備工程與其他項目之工程各自獨立,而可由他人單獨施作,自不得僅憑上訴人與他人訂定之工程契約中有此項目,遽認為本件承攬契約必然包含該項工程,查上訴人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舉證,尚難認其所言屬實。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地下室停車場通風設備工程為本件工程應施作之項目,則上訴人另行雇工所支出之款項二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三元,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扣款。2緊急廣播設備工程將EMT管改成PVC管,上訴人主張節省成本十萬二千三百九十元,應予扣除部分:兩造對於緊急廣播設備工程將EMT管改成PVC管,有材料變更之情事,均不否認,被上訴人亦同意扣抵差額,惟兩造對於應該扣減之金額不一致,上訴人提出訴外人聖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認為所節省之成本為十萬二千三百九十元,被上訴人則以其材料商百晨企業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產品價目表,計算差額為六萬二千六百四十元。按同屬EMT管或同屬PVC管亦因品質不同而有價差之問題,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材料既由百晨企業有限公司所提供,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照百晨企業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價目表扣減,較為合理。依照該公司價目表第七頁、第十頁所示之價格再打折,計算方式如附表,應認此部分所扣減之金額為六萬二千六百四十元,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就此金額予以扣減,上訴人再予爭執,並不足採。3被上訴人應裝九十部緩降機,卻少裝六部,應扣除一萬六千八百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少裝六部緩降機,無非係以建築執照原記載戶數為一0三戶,後使用執照改為九十七戶,遂指被上訴人少施作六部緩降機,並提出照片拍得有二戶陽台未裝置緩降機佐證,惟查兩造之工程標單係記載九十部,被上訴人亦提出高樓緩降機出廠證明書九十份為證,即緩降機之裝置依約定本非每戶均有,則上訴人以戶數減少六戶,據此推論緩降機少裝六部,尚嫌速斷,又照片所示固有二戶未安裝緩降機,然因並非每戶均有安裝,自不能以有二戶未安裝,即謂被上訴人有漏未施作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是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4被上訴人油漆未漆,應扣二萬七千元部分:查上訴人僅主張管道間之管路未油漆,卻將全部之管路油漆費用予以扣抵,自非合理,又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核實究應扣減多少,本院斟酌上訴人所主張扣減之金額僅為全部費用之一小部分,而管道間已封磚,並交由業主使用,自無必要耗費更多之金錢將外磚破壞而進行丈量,爰採被上訴人所陳報之數據,即管道間之消防管路,未油漆米數為八十四公尺,另泡沫管路未油漆米數為二十一公尺,再按工程標單所載消防管路每公尺金額為二一.六二元,計一八一六元,泡沫管路每公尺金額為七.五三元,計一五八.一三元,合計為一九七四.一三元,被上訴人願以二千元計算,是此部分上訴人得於二千元之範圍予以扣抵。5至於清潔費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扣除三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願意負擔六千元,並已於原審扣抵尾款,上訴人於本院未曾爭執,應認上訴人亦同意以六千元扣抵,本院不再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三、綜上,上訴人得扣抵之金額,於七萬零六百四十元之範圍內,係屬正當,扣抵後之金額為二十四萬九千一百六十元(000000-00000=249160)。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在此範圍,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在此範圍內,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至原審逾上開範圍,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則有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李淑貞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游婷麟

                      法官   徐福晉

                      法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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