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二三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二三二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嘉震影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進隆
- 訴訟代理人
- 字慧雯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板簡字第一二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警方所扣到系爭「天生絕配」錄影帶係正版帶,故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且當天上訴人不在店內,上訴人之鄰居稱有看到被上訴人公司之人拿錄影機在上訴人店外,商量要如何將錄影帶放在上訴人店內,另據上訴人店內之店員稱,當天有人來店裡丟了帶子就跑,上訴人之店員追出去要找人也找不到人,店員將該客人所丟之帶子掃描後,電腦沒有資料,要還給客人時,客人已經跑掉了。如果該客人確實是要還帶子,應該會向上訴人要求返還押租金,為何會將錄影帶丟下就跑走,上訴人店裡客人出入相當多,如果是上訴人店裡出租的錄影帶,用電腦一刷就知道是哪位客人,不需要客人先呈報他們的資料。本件就是因為電腦掃描的結果,發現該錄影帶不是上訴人店裡的帶子,該位客人將該片錄影帶丟進店內之櫃台後,警察就進來了,故該片錄影帶並非上訴人店內之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提出證據外,補提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一六九六號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栽贓上訴人,系爭錄影帶是被上訴人去取締時發現的,被上訴人取締時,要警察陪同前往,本件因被上訴人公司職員與警察一起去取締時,剛好有客人來還片,才扣到該錄影帶。
㈡本件扣到之系爭「天生絕配」錄影帶是正版帶,但上訴人是非法持有,因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上訴人可重製,故上訴人並非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不知道上訴人是以何種方式拿到該捲錄影帶,所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係上訴人非法持有被上訴人之正版帶,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系爭錄影帶之著作人不是被上訴人,著作人係授權被上訴人公司有出租權、重製權及台澎金馬等地唯一獨家之發行權,被上訴人則係以簽約授權之方式再授權他人重製。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二號違反著作權法案刑事偵審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台北縣板橋市○○街七十二號「全一影視社」負責人,以出租錄影帶為業,然上訴人為出租圖利,明知「天生絕配」為被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物,竟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該錄影帶於其所經營之全一影視社出租營利,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除年度簽約金、節目使用費,及訴訟人事成本外,尚包括難以估計之市場利益萎縮,爰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二萬六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就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警方所扣到系爭「天生絕配」錄影帶係正版帶,故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且當天上訴人不在店內,上訴人之鄰居稱有看到被上訴人公司之人拿錄影機在上訴人店外,商量要如何將錄影帶放在上訴人店內,另據上訴人店內之店員稱,當天有人來店裡丟了系爭錄影帶就跑,店員將該客人所丟之帶子掃描後,電腦沒有資料,要還給客人時,客人已經跑掉了,之後警察就進來了,可見系爭錄影帶並非上訴人店內之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文所稱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即所謂「第一次銷售原則」。意即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重製物所有權時,得行使其所有權,即出借或出售著作重製物,而原著作權人將其著作重製物出讓而進入市場,則其對於該重製物之法定保護權利即已耗盡。故以購買、受讓或其他方式取得錄音、電腦程式著作以外之著作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即可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將其該重製物出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物即「天生絕配」錄影帶於上訴人所經營之全一影視社出租營利一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以其公司職員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五時許,會同警方在「全一影視社」內查獲並扣得系爭「天生絕配」錄影帶一捲(扣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偵查案件)為證。惟上訴人辯稱該錄影帶為正版帶,而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公司係以簽約授權之方式將錄影帶授權他人重製,並自認系爭扣案之「天生絕配」錄影帶係正版帶,即屬合法之重製物。則被上訴人對該合法重製物之出租權等法定保護權利即已用盡,而不得再對該合法重製物之受讓人主張其權利。況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係非法取得該合法重製之錄影帶一節,未能舉證以實之。且系爭錄影帶既為合法重製物,上訴人不論自何處受讓取得該重製物,均屬合法持有,而得為出租之行為。至被上訴人之被授權人是否有權將重製物轉讓他人,為被上訴人與其被授權人間之契約糾葛,與被上訴人無涉,自不得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為由,而認上訴人持有系爭錄影帶係非法持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該合法重製之錄影帶,係屬非法持有,而侵害其出租權、重製權,其得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自屬無據。
四、至本院刑事庭雖認定:「甲○○明知『天生絕配』錄影節目帶,係嘉震影視有限公司享有視聽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仍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買賣、受讓、贈與以外之方法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天生絕配』合法重製錄影帶一捲之持有,且明知其並非該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不得出租該重製物,竟未經視聽著作財產權人嘉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出租,意圖營利,基於同上概括之犯意,自該時間起,將該捲錄影帶陳列於全一影視社內,每次以每捲不詳之價格,連續擅自出租該捲錄影帶予其影視社之不特定之顧客觀賞,以此方法侵害嘉震影視有限公司之上開著作財產權。」而認本件上訴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故以上訴人連續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二號違反著作權法案刑事偵審卷,及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參照)是被上訴人雖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三四八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板橋簡易庭即本件原審審理,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然被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本院自得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乃原審竟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二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關於系爭「天生絕配」錄影帶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故意派人置放於「全一影視社」,再會警查扣之爭執,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毋庸再予審酌,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蕭惠芳~B法官 周舒雁~B法官 黃信樺
~B法院書記官 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