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 上訴人
- 宇鼎電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雲
- 被上訴人
- 高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清腦
- 訴訟代理人
- 李建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本院三
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叁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叁佰零玖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其餘新台幣壹仟零伍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不認為第一次和解,只有認定的效力,上訴人係依據原來的法律關係來請求。雙方當初雖然有一百九十萬元的協議,但是被上訴人主張他要分二次給付,事實上訴人開出的發票是一百九十萬元,如果一次給付,即為一百九十萬元,否則應該給付二百零五萬元,條件就是一次付清。約定春節前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一次付清一佰九十萬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曾說明一百九十萬元開二張票,和解書要求被上訴人必須撤回當時訴訟,雙方談及一百九十萬元,是因為有瑕疵問題,才扣除十五萬元,因為二百零五萬元有另外之安裝費用。
㈡第二次和解為一百九十萬元,現金部分一百萬元當場給付,另外九十萬元部分,原本應該延後六個月,即八十九年七月份才給付,被上訴人提前一個月就是六月就給付九十萬元,被上訴人是依照和解書內容給付,之所以有二次和解,因第一次和解因為有瑕疵問題,所以上訴人同意扣除四十餘萬元。被上訴人係按照原本確定判決領取總數二百零五萬元債權額再加遲延利息。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0五號民事全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訂有二手電梯之買賣契約,嗣因履行契約涉訟,原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六十萬六千元,被上訴人不服乃上訴第二審,二審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成立和解(下稱第一次和解),被上訴人並依約撤回上訴,使原審判決因而確定。被上訴人依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給付部分金額後,兩造復就此和解契約之履行再起爭執,兩造遂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為口頭協議,達成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九十萬元,分二次給付之(下稱第二次和解)。詎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以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二百零五萬元暨利息、執行費、郵費等程序費用,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實際收取二百三十六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其既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自不得主張超過一百九十萬元部分金額,故上訴人因執行程序所收取超過一百九十萬元即四十六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之部分,係侵權行為所致,另亦構成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陳瑞雲連帶返還,並加計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陳瑞雲連帶返還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故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則以:第二次和解時,係約定為一次給付,此為和解契約附以一次給付之停止條件,今被上訴人不為一次給付,則停止除條件未成就,上訴人自得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於後者,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九九三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所訂立之第一次和解,係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兩造間「因買賣及承攬電扶梯設備」之法律關係為基礎,並就該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相互協議而成立,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第一次和解所訂立之和解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全卷查明無訛;嗣被上訴人依第一次和解契約之內容給付部分金額後,兩造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為口頭協議,被上訴人就原來之債務僅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九十萬元而成立第二次和解,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本件第二次和解,亦係就上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所成立,其僅有認定之效力,至為灼然。準此,上訴人雖非不得依上開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所執行之範圍應受第二次和解契約所約定內容之拘束,應無疑問。
三、雖上訴人抗辯因春節將屆,急需現金週轉,其與被上訴人成立之第二次和解係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春節前「一次給付」一百九十萬元為停止條件,但被上訴人未依約為一次給付一百九十萬元,第二次和解並不發生效力,上訴人自得以第一次和解書第二項之約定,依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五萬元云云。然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客觀的不確定的將來之事實;而期限係以將來確定事實的到來,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款。本件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依第二次和解契約對於上訴人負有給付一百九十萬元義務之發生,並非於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情事,自非所謂之附有停止條件,該給付義務係於雙方訂立第二次和解契約時即已確定發生,僅不過以於八十八年農曆春節前(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一次給付為清償期限而已,故上訴人此部分一百九十萬元給付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辯解,並非可採。
四、至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以口頭協議達成第二次和解時,係約定一百九十萬元分二次給付之,第一次於和解當時開立現金支票一百萬元,第二次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給付九十萬元一節,固據提出支票影本二紙為證,惟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倘被上訴人確曾同意一百九十萬元分兩期給付,何以被上訴人未保全足以證明其事實之證據以實其說?故應認上訴人所辯第二次和解所約定之一百九十萬元,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農曆春節前(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一次給付為可採。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前既僅提出部分給付一百萬元,而並非依債務本旨提出全部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其應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依原確定判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一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即領取執行金額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超過部分之請求,已因和解而消滅。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依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所領取之金額共二百三十六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其中本金部分為二百零五萬元,利息部分為三十萬三千六百三十八元,執行費部分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元,郵資部分為二百八十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華稻存字第三一號函影本一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就上訴人所受領超過其得請求部分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敘述如下:
㈠本金及利息部分:上訴人依原確定判決所得請求之本金部分為一百九十萬元,利息部分為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九日止(共三二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八千三百二十九元(計算式:0000000元×五%×三二/三六五=八三二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受領之本金二百零五萬元中之十五萬元,及利息三十萬三千六百三十八元中之二十九萬五千三百零九元,係屬因故意超額執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成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㈡執行費用部分:
1、執行費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強制執行之費用,係指因聲請及實施強制執行行為所生之一切費用,且此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上訴人並未因本件強制執行而受有任何利益,且在一百九十萬元範圍內部分之執行費,乃上訴人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亦不成立侵權行為。但逾一百九十萬元部分,即十五萬元部分之執行費一千零五十元(即十五萬元乘千分之七,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參照),則為上訴人因故意超額執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自應成立侵權行為。
2、郵資二百八十元部分:按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係按當事人人數計算郵資,不論執行金額之多寡,上訴人並不因而受利,或認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故此部分,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綜上,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四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元(即本金十五萬元、利息二十九萬五千三百零九元、執行費一千零五十元)。
六、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返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明知其與被上訴人已成立第二次和解,其依原確定判決所得聲請執行之金額僅為一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已如前述,惟其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不當超額受領本金及利息共四十四萬五千三百零九元,自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一併返還被上訴人;至前述執行費一千零五十元部分,並非不當得利,僅係因侵權行為而發生之債務,且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上訴人自收受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參照),是此部分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算。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元,及其中四十四萬五千三百零十九元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其餘一千零五十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B法 官 許必奇~B法 官 潘翠雪
~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