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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訴人
軒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淡水鎮○○路五一巷三弄十五號之一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複代理人
黃豪志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二九號九樓之二
被上訴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設台北市○○路七七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十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陳述略稱:

㈠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從事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其於原審另名被告上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上普公司)持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三紙支票,以貼現方式向其借款週轉之際,明知上普公司係與上訴人換票,上普公司取得之系爭三紙支票並無原因債權存在,惟被上訴人為賺取高額之利息,卻仍借款予上普公司而惡意取得系爭三紙支票,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三紙支票既係出於惡意,則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上普公司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無給付票款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於法顯無可採。原審遽認上訴人應負給付票款責任云云,於法顯屬違誤。

㈡次查,上普公司既係與上訴人換票而取得系爭三紙支票,且其簽發予上訴人之支票均已遭退票,上普公司並開立保證書自承其無力支付該款項,且保證系爭三紙支票所產生之債務既由其自行承擔,則上普公司顯未支付任何對價取得系爭三紙支票,其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甚明。而被上訴人既以貼現之方式取得系爭三紙支票,故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上普公司之權利,而不得請求上訴人付款。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其以如何對價取得系爭三紙支票,遽認上訴人應給付票款,於法亦有違誤。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普公司係以買賣取得系爭三紙支票,再持以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非惡意取得系爭三紙支票云云,惟查上普公司並未依約給付,其所交之貨物全遭上訴人退貨,但因上普公司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將系爭三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貼現,始未交還支票予上訴人,並簽發上普公司之支票與上訴人交換,則上普公司未支付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甚明。而單憑統一發票尚難作為買賣之證據,尤其無從認定出賣人業已完成交貨,況上普公司何以在開立統一發票當日即取得系爭支票辦理票貼,是否完成交貨尚有可疑,被上訴人未要求上普公司提出送貨單或其他交貨憑證,遽收受上普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三紙支票,顯屬惡意取得,被上訴人辯稱其非惡意取得云云,於法顯無可採。

㈣又被上訴人辯稱上普公司向其借款,而交付系爭三紙支票,且其已撥付全部金額,並非以票貼取得系爭三紙支票云云。惟查上普公司乃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票貼現金,被上訴人僅支付票面金額之七十至八十而已,顯見被上訴人所言不實。另觀被上訴人自承上普公司以諸多支票及外勞保證的存單質押,作為還款之擔保,而其所提出之支票金額與外勞保證存單之金額合計又超過所謂借款金額,顯見上普公司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票貼無疑。況被上訴人一再規避提出與上普公司間之融資契約及詳細撥款證明,更見票貼之情,從而,被上訴人顯未支付相當對價,依法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三份、保證書影本一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即上普公司負責人吳銘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陳述略稱:

㈠查上普公司以上訴人簽發之系爭三紙支票作為擔保向被上訴人辦理借款,被上訴人經上普公司提出其與上訴人間之交易憑證即統一發票後,確定上開票據係透過買賣交易取得之對價,方同意上普公司之貸款,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三紙支票係上訴人與上普公司換票及被上訴人係為賺取高額之利息為由,而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三紙支票係出於惡意,實屬謬論。

㈡又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撥付貸款一千四百六十四萬元予上普公司,上普公司則提供票面金額共計為一千四百零九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如票據明細表所示之十紙支票(包括系爭三紙支票在內),作為該公司償還來源的擔保,另因上普公司提供的票據中,其中有二家公司是已經倒閉的,被上訴人有要求上普公司應拿其他應收票據補齊,但上普公司並沒有拿來補齊,故被上訴人實際所拿的票據僅有前開所示十紙支票,足認並非上訴人所稱之票貼,被上訴人並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三紙支票。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三紙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云云,顯有違誤。

㈢又被上訴人因上普公司屆期未清償前述借款,經向付款人提示前開十紙支票後,已兌現六紙支票,惟其中由大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簽發,面額為二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及系爭三紙支票經提示則遭退票,除系爭三紙支票已於本案請求外,另紙遭退票支票亦經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上普公司及大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款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

㈣再依被上訴人核可上普公司借款之授信批覆書的記載,上普公司每筆動用的時候要徵取借戶一點二五倍應收客票,作為借款的擔保,益足見本件並非票貼,而被上訴人亦沒有預收利息的情形。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經由上普公司申請貸款,並以前開十紙支票作為擔保始撥款予上普公司,且於貸款契約中亦載明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六計算,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賺取高額利息,實有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三紙支票,惟系爭三紙支票既係作為上普公司償還來源之擔保,能否全部兌現尚有疑義,況上普公司所提供之票據竟多達四紙面額共計五百五十九萬二千元未獲付款,若再加計百分之六之利息,被上訴人之損失不貲,故上訴人所稱實有謬誤。

㈥另被上訴人前所提及之外勞保證款原係作為國外遠期信用狀美金三十萬元之擔保,與上普公司前述一千四百六十四萬元之借款無關,附此敘明。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本票一紙、統一發票二紙及票據明細、貸放登錄單、連帶保證書、承諾書、債權憑證、保證金保證書、授信批覆書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借款予上普公司,上普公司遂提供票據作為償還來源之擔保,因而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由上普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三紙支票,詎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持系爭三紙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三紙支票係上普公司與上訴人換票,其間並無原因債權存在,竟為賺取高額利息,未要求上普公司提出送貨單或其他交貨憑證,僅單憑統一發票,即以票貼方式借款予上普公司,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三紙支票係出於惡意,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上普公司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普公司因交付予上訴人之貨均遭退貨,既未支付任何對價取得系爭三紙支票,而被上訴人又係以票貼方式即票面金額之百分之七十至八十取得系爭三紙支票,其顯未支付相當之對價,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上普公司之權利,故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三紙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惡意及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三紙支票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出於惡意取得系爭三紙支票?被上訴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三紙支票?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文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其與上普公司間之交易因上普公司並未依約給付,所交付之貨物全遭上訴人退貨,但因上普公司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將系爭三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貼現,始未交還支票予上訴人,並另簽簽發上普公司之支票與上訴人交換,則上普公司未支付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甚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三紙支票係上普公司與上訴人換票,其間並無原因債權存在,竟為賺取高額利息,未要求上普公司提出送貨單或其他交貨憑證,僅單憑統一發票,即以票貼方式借款予上普公司,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三紙支票係出於惡意等語。而證人即上普公司之負責人吳銘偉亦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伊與上訴人間有一筆買賣,伊就開立貨物金額的發票給上訴人,上訴人則交付系爭三紙支票以支付貨款,伊與上訴人間並非換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因伊所交付之貨物未通過驗貨,遭上訴人退回,上訴人希望伊交還系爭三紙支票,但因伊已持之向被上訴人借款無法返還,故伊即以上普公司名義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簽發之系爭三紙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伊所開立之支票發票日則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因伊必須要讓上訴人先行兌現,其才能入帳使其所簽發之系爭三紙支票兌現,但因為伊公司在八十九年一月間嚴重周轉不靈,故伊所開立交付予上訴人之支票並未兌現,而於未兌現當日上訴人即要求伊需開立張保證書表示系爭三紙支票係伊向銀行票貼等語。參互以觀,足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確係因與上普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而簽發系爭三紙支票予上普公司用以支付貨款,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時,雙方始因貨物品質問題而解約,上普公司因已將系爭三紙支票持向被上訴人借款,遂同意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與上普公司間就系爭三紙支票並非係單純之換票,尚難認上普公司係無對價取得系爭三紙支票。又查,上普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持系爭三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上訴人與上普公司間之買賣關係仍係有效成立,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上普公司方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予上訴人以解決雙方之買賣糾紛,是焉能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取得系爭三紙支票時,即能得悉上訴人與上普公司間事後因貨物品質問題而有其所謂之「換票」一事。況支票為無因證券,被上訴人要求上普公司提出交易憑證即統一發票作為取得系爭支票之來源證明,已善盡其注意義務,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要求上普公司提出送貨單或其他交貨憑證,單憑統一發票尚難作為買賣之證據,尤其無從認定出賣人業已完成交貨,即推測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三紙支票時,應知悉其與上普公司間於事後所發生之貨物及支票處理之相關事宜,而為惡意執票人云云,自不足採。是上訴人既不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即不能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上普公司間之對抗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五、復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裁判參照)。

六、查本件上訴人雖另辯稱:上普公司係以系爭三紙支票向被上訴人票貼現金,被上訴人僅支付票面金額之七十至八十而已,顯見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三紙票據云云。參諸證人即上普公司之負責人吳銘偉亦證稱:被上訴人有授信給伊公司三千萬元的票貼額度,每張票據係支付面額的百分之七十至八十,伊係持系爭三紙支票向被上訴人票貼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上普公司間授信批覆書之記載,上普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授信額度為三千萬元之短期放款,屬「增貸」(增加貸款金額)、「純信」(純信用貸款)、「客票加強」之性質,期間為一年,利率按百分之八.六六浮動計息,被上訴人並審查通過「每筆動用時,徵取借戶一.二五倍應收客票保持,作為其加強債權」,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授信批覆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堪認上普公司在三千萬元之信用貸款額度內向被上訴人動用每筆借款時,必須要提出其動用款一.二五倍之應收客票以加強債權之擔保,是該等票據之提出係相當於擔保品之性質,上普公司仍應先負清償責任,嗣被上訴人若不獲清償,再就擔保品取償,惟擔保品能否全部獲償亦屬未定之數,則被上訴人要求上普公司提出其動用款一.二五倍之應收客票以加強債權之擔保,亦難謂有何不相當對價之情形,是實與上訴人及證人吳銘偉所稱之「票貼」之情形有別。又查,上普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四百六十四萬元,此係在前開三千萬元之貸款額度內,業經證人吳銘偉證述屬實,是上普公司自應提出其動用款一.二五倍之應收客票以加強債權,則上普公司交付包括系爭三紙支票在內面額共計為一千四百零九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向被上訴人動用前筆借款,尚難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三紙支票有何不相當對價之情形。是上訴人既亦不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即不能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上普公司之權利,故被上訴人自上普公司處受讓系爭三紙支票,即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三紙支票既非出於惡意,且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三紙支票,則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上普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九萬二千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因本件係命清償票款債務之判決,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B 法 官 周舒雁~B 法 官 王士珮

~B 書記官 尤秋菊~F0~T40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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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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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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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軒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九萬五千元│QC0000000│  │
│ │        │泰山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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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軒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九萬八千元│QC0000000│  │
│ │        │泰山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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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軒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九萬九千元│QC0000000│  │
│ │        │泰山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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