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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九年板簡字第二三八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二五九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俊逸
被上訴人
乙○○
送達代

            現居台北縣樹林市○○街海明巷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板橋

簡易庭八十九年板簡字第二三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票據(下稱系爭支票),原係訴外人李蔡美麗所持有,為被上訴人侵占、詐欺及恐嚇之手段取得,拒不交還李蔡美麗,未經李蔡美麗同意,將系爭支票提出交換,退票後提起本件訴訟。李蔡美麗已於八十八年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被上訴人涉嫌詐欺、侵占及恐嚇罪行,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0二號偵辦中,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不法取得,有李蔡美麗及被侵占其他物品為證,被上訴人顯無權主張票據權利。上訴人於原審兩度陳報請求展延辯論期日,以免民、刑事判決認定歧異,徒增訟累,詎原審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實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李蔡美麗係為投資其創設之坤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霖公司)而讓與系爭支票,但李蔡美麗並未拿到股票,且李蔡美麗除交付系爭支票外,另簽發本票一紙交被上訴人為執,已悖乎投資之常情。而系爭支票退票後,被上訴人未找李蔡美麗,返向上訴人求償,更可見其取得票據之正當性可議,被上訴人應係替李蔡美麗要債。而李蔡美麗於鈞院準備程序中到場作證時,亦當庭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更無權替李蔡美麗要債。前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際,曾與李蔡美麗言明待上訴人退休始給付票款,該票據僅係保證性質。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刑事傳票、切結書之影本各一紙、刑事告訴狀之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蔡美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支票係李蔡美麗投資被上訴人開設之坤霖公司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七萬元,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為保證履約,李蔡美麗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乙紙交被上訴人收執。因該款尚未兌付,故未將其登記為股東,並交付股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股票之影本三十六紙為證。

理由

甲、程序上理由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八年度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既不得拘束民事法院,則原審未待李蔡美麗告訴被上訴人涉嫌詐欺等刑事案件偵結,即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獨立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程序上並無違誤,乃被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未待刑事案件偵結即為一造辯論判決之違法,不足採取。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一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侵占、詐欺及恐嚇之手段取得系爭支票,且經李蔡美麗要求返還,被上訴人仍拒不交還。李蔡美麗就此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足見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不法取得,被上訴人顯無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各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以侵占、詐欺及恐嚇之手段惡意不法取得系爭支票,無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惟查,

⒈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五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李蔡美麗,李蔡美麗再背書讓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上開支票之影本一紙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顯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即與自無處分權人之手惡意取得票據之情形有間。從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縱使具有惡意,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亦僅上訴人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已,非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⒉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係為代李蔡美麗要債而受讓系爭票據云云,惟核與其所舉證人李蔡美麗證述「支票上面背書是我自己簽名背書的沒有錯,但不是我自己願意簽的,當天我迷迷糊糊的,他那天給我喝了一杯咖啡色的茶,之後我就覺得不舒服。」、「我當時頭昏昏什麼都不清楚。」之情不符,已難遽信為真實;況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非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無償取得系爭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亦有誤會;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出於惡意、詐欺,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其上開抗辯,既未舉證以為證明,所為抗辯不足採取。

⒊至證人李蔡美麗雖證述「支票上面背書是我自己簽名背書的沒有錯,但不是我自己願意簽的,當天我迷迷糊糊的,他那天給我喝了一杯咖啡色的茶,之後我就覺得不舒服。」等語。惟由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係因上訴人積欠借款多年未還,乃到坤霖公司找被上訴人協商欲謀求解決之道,並被上訴人為其試驗公司產品,邀其投資,其向被上訴人表明所有金錢都借給上訴人,上訴人很壞連小錢都不還,且將其與上訴人借貸的經過都告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明認識王清峰等名人,其即將票拿給被上訴人看看有無辦法解決,被上訴人當場就不歸還票據等情均得詳陳,且除交付系爭支票外,李蔡美麗另簽發其名義面額三百六十七萬元之本票一紙交被上訴人收執,嗣為繳納坤霖公司水電費,亦交付被上訴人一萬五千元,其後更曾至坤霖公司幫忙數日等情,亦據證人李蔡美麗述明,如其係在非任意之情形下交付系爭支票,其後自不可能繳納坤霖公司水電費,更至坤霖公司幫忙數日,則被上訴人主張李蔡美麗係為投資坤霖公司而交付系爭支票,為擔保該支票之兌付,乃簽發本票一紙交其收執等語,應非子虛。李蔡美麗證稱交付系爭支票當時頭昏昏什麼都不清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據認其背書行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⒋至上訴人前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李蔡美麗之際,曾與李蔡美麗言明需待上訴人退休始給付乙節,固據提出切結書一紙為證。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予李蔡美麗,李蔡美麗因投資坤霖公司而背書讓交付被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詐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支票時明知上訴人與李蔡美麗間有上開約定存在,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以自己與李蔡美麗間有約定待退休始給付票款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李蔡美麗為投資坤霖公司而被書讓與系爭支票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萬元,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B法 官 戴嘉清~B法 官 陳麗玲

~B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F0~T40┌──────────────────────────────────────────────────────┐│支票附表: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九號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台幣)  │││├─┼─────────┼─────────┼───────────┼────────┼────────┼──┤│1│甲○○│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三百五十萬元│HX○一一二六一│││ │ │ │ │ │四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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