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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八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訴人
汶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璉成機械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設台北縣蘆洲市○○○路○段一四二巷臨六八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居台北縣中和市○○街一四三巷十一弄十二號五樓

              居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三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本院三重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基於解除買賣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八千三百萬元,嗣擴張請求為六十二萬六千六百二十四元,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件上訴審程序中,追加其請求總額為一百零八萬一千一百四十元,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五十萬元,且不屬同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之簡易程序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將使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許瑞助~B 法官 周舒雁~B法官 陳翠琪

~B法院書記官 蔡亦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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