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八號
- 上訴人
- 汶黃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璉成機械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設台北縣蘆洲市○○○路○段一四二巷臨六八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
- 居台北縣中和市○○街一四三巷十一弄十二號五樓
居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三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本院三重簡
易庭八十八年重簡字第一一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六千六百二十四元。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捲門機之瑕疵計有五項,分別為:短缺部分機件(培林、側板及修理零件)、電線絕緣體有腐蝕痕跡、機殼貼膠布、斷口接頭電線裸露在外、未套塑膠套管之瑕疵。玆就上開五項瑕疵詳述如下:
(一)短缺部分機件(培林、側板及修理零件)之瑕疵:
⑴訂貨單已指定購買LC─三00機型捲門機,被上訴人當應按該機型提供無短缺之零件組件。上訴人訂貨時即已說明銷售香港,貨物當然要符合香港規範。培林、側板為捲門機之必要機件,併非配件,少之則不能安裝使用。上訴人驗貨時未提出異議,係因驗貨時已有該等機件供應,惟系爭貨物運到香港後卻欠缺培林、側板及修理零件等機件。
⑵被上訴人所提出編號BCN─00一號及編號BCN─00二號兩份報價單,其中編號BCN─00一號報價單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報價,其附註欄內確實有不完全之配件名稱及數量,無側板、培林等,但上訴人沒有接受,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電話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商妥,重新報價。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單,整台捲門機當然應包括培林、側板及修理零件。因此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驗貨時,被上訴人方會看過驗收證明書後簽認「包括以下機件」。
⑶驗收證明書確係由上訴人所出具備妥,完成驗收手續。該驗收證明書在簽章前,既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詳細閱讀,並要上訴人在驗收證明書上註明「包括以下機件」後才簽名,故其辯稱因一時失查而簽名云云,顯難成立。
⑷培林、側板及修理零件,在兩造訂約當時確實未明白列出,惟於交貨之際,非不得重新商定作為「交貨條列」。
⑸關於兩造簽約之訂貨單(b)項部分,因側板、培林是捲門機主件,缺少即不能安裝使用,非附屬物品。且訂貨單(b)項內特別列出格板、軸承座配件,是因該等件被上訴人有數種供上訴人選擇,不同於側板、培林僅有一種,並無選擇,故不列出。故被上訴人應當提供培林、側板及修理零件。
⑹上訴人依約到被上訴人工廠驗貨,貨物已裝箱,而木箱旁僅放置被上訴人選定之一台捲門機供檢,非放置於木箱底作上。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另外託運貨品則係由各公司裝封獨立之木箱,與被上訴人裝箱之無關,上訴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代為裝箱。
(二)電線絕緣體有腐蝕痕跡之瑕疵:
⑴雖系爭五十台捲門機中僅有一台有電線絕緣體腐蝕痕跡之情形,但此已足證被上訴人品管不週齊。
⑵馬達線圈完成後塗絕緣油與凡立水,為製造過程中之常規,保護線圈絕緣,而電線有腐蝕痕跡,則係因電線絕緣受破壞,兩者並不同。故以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同公司)製造過程施工之常規以印證係電線腐蝕,全然不當。況本件系爭捲門機五十台中,有電線絕緣體腐蝕痕跡者僅有一台,而該台腐蝕痕跡約二十厘米長,其餘四十九台均無,足見電線絕緣體腐蝕痕跡,並非因塗絕緣油或凡立水正常施工所留之痕跡。
(三)機殼貼膠布之瑕疵: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中自承係因馬達機殼粗糙,於使用過程震動有磨損電線絕緣,致有觸電死亡及火災等潛在危險,故貼膠布遮蓋。惟膠布會因時間風化自然脫落,仍會磨破電線,絕緣包覆被磨破後便會銅線裸露,豈無致觸電、火災危險?上訴人造訪被上訴人公司時所獲贈送之產品彩色照片、捲門機樣品均無馬達機殼上貼膠布情形。
(四)斷口接頭電線裸露在外之瑕疵:
⑴本件斷口接頭電線裸露在外之瑕疵是指馬達組合接頭電線裸露,不是6P接頭電線裸露,兩者完全無關聯。6P接頭是遙控器之插頭,並非馬達組合電線之插頭。
⑴香港天祥公證行之檢驗報告確定裸露電線為馬達出線接頭,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與被上訴人所提之馬達正反轉控制電路圖無關。且裸露電線是否為馬達出線電線或正反轉控制電線,以及馬達構造如何,是否為6P插頭,均毫無意義,蓋因何種電線裸露、馬達構造如何,均不能否定電力銅線裸露有致人觸電死亡及發生火災之危險。
(五)未套塑膠套管之瑕疵:
⑴上訴人訂貨前曾造訪被上訴人公司,獲贈被上訴人產品彩色照片一張,照片顯示有套塑膠套管,且日本及台灣其他捲門機製造商如添成公司等六家產品目錄,均套有塑膠套管。上訴人訂約時雖未要求被上訴人應套塑膠套管,係因上訴人所見均有套管。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已函覆表明塑膠套管不能防火,足見被告所辯套塑膠套管乃為捲門機之特殊防火規格云云,不足採信。
⑵被上訴人辯稱其國內機種均未加塑膠套管,惟系爭捲門機訂約時上訴人即言明將銷往香港,則被上訴人應加套管而不加,自屬違約。被上訴人又稱系爭捲門機只有兩條電線外露,故不需加塑膠套管整理,惟依據香港天祥公證行拍攝之系爭捲門機照片編號五、六、七所示,均係多條電線外露,與被上訴人所稱不一。
三、上訴人已提出香港天祥公證行之檢驗報告,被上訴人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天祥公證行之檢驗報告已證明有斷口接頭電線裸露在外瑕疵之事實,有觸電致人死亡之危險,且未套塑膠套管、機殼貼膠布,亦為一望即知之瑕疵,實無理由要求運回台灣重驗。
四、依兩造訂貨單第一條約定:「如品質不良,由售方負完全責任」,上訴人之損失包括貨款、運保及香港倉租等。系爭買賣契約貨款不過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但香港倉租與日俱增,爰基於兩造訂貨單第一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⑴台灣方面費用:已付之買賣價款十九萬七千五百元、木箱費四千一百八十四元、紙箱費一千四百九十五元、海運費二千一百六十元、保險費七百元、報關費二千五百八十五元、港建費五百九十三元、銀行手續費九百九十元、匯兌損失一千五百七十八元、押匯費五百十七元、產地證明書費二百元;⑵香港方面費用:(以下匯率為一港幣折合四.三元新台幣所計算出之新台幣價格)碼頭費二千五百三十元、報關費四千一百三十七元、卡車費一萬五千六百零九元、堆高機費八千五百十四元、搬運工費用一萬八千元、公證費五千零十元(包括計程車資)、至八十九年二月底之倉租四十萬七千五百零九元;⑶本件裁判費及郵資六千六百零五元;⑷請領被上訴人工商登記資料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之規費計三百十元。以上合計六十二萬六千六百二十四元。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香港天祥公證行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傳真函及譯文影本各一件、香港寶豐集團有限公司函影本十四件附照片影本六張、香港報紙影本一張、美國貝琴格努夫公司函影本一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個人經歷一份、訂貨單影本一件、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件、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即期外匯匯率表一紙、IECC安全檢測報告原文及譯文、天祥公證行檢驗報告原文及譯文附照片影本九張、報價單影本二件、中連公司托運單影本一件、安裝說明及聯酆公司遙控器解說圖及訂貨單等影本各一件、ISO九000認可登錄手冊一本、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認可登記申請書一件、遙控器配線說明影本一件、香港小型家庭及類歸家電安全法規影本一份、臺灣高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五0六號刑事判決、聲辯狀影本二件、上訴人函件影本一件、裸露電線接市電示意圖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培林、側板及修理零件本即不在兩造交易範圍之內,被上訴人自無交付之義務,故無所謂短少前開機件之情形:
(一)簽約前,被上訴人報價單即已清楚標示報價不包含之培林、側板、修理零件」三樣附屬配件內,上訴人於採購之時應已了解才會下訂單。而兩造買賣系爭捲門機之交易標的內容,無論係品名或規格,均已載明於訂貨單上,自應以兩造所簽立之訂貨單為準。今上訴人將系爭捲門機轉售香港寶豐集團公司,由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提貨清單提供予香港寶豐集團公司作為提貨依據,竟然多出「培林、側板、修理零件」三樣附屬物品,該等機件本即不屬兩造雙方買賣交易範圍之內,非屬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被上訴人未交付該三樣附屬物品,當無違反兩造之買賣合約可言。
(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親自至被上訴人公司驗貨,並自行逐貨清點。在清點過程中,上訴人亦同時檢驗兩造爭訟之被上訴人捲門機及格板,該貨物係堆置於木箱底座上任由其抽取檢驗,經上訴人檢驗後,其提出一份自備之驗收證明書供被上訴人簽字,故意將一個格板物品分列成多項零件品名及數量,並虛列培林、修理零件等未於契約訂貨單中註明之項目,使被上訴人不察而簽章。因本件交易中,第五號(C/No.5號)木箱中除裝有系爭五十台捲機門、五十組格板外,尚有五十個不銹鋼開關盒。除捲機門以及格板是由被上訴人所提供外,不銹鋼開關盒則為由上訴人所自行提供,此由訂貨單契約書中可知,故須由上訴人自行清點後才能裝入木箱之五十個不銹鋼開關盒,且事實亦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來驗貨時木箱尚未封箱,迄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始封箱,足證上訴人初稱驗貨之時木箱已封箱,無法檢驗云云,後又改稱檢驗時係被上訴人另供一台供其檢驗云云,說詞顯然前後矛盾。
二、否認有何電線腐蝕之瑕疵:上訴人僅提出一張彩色照片內容之馬達接線有沾染痕跡,且該批五十台捲門機中,僅有一台有此痕跡,上訴人即據以認定此痕跡為電線腐蝕,實欠缺任何客觀之證明。實際上,此痕跡係馬達製造商大同公司於製作過程中,浸塗絕緣凡立水沾染電線所致,並非電線腐蝕,且對電線亦不會造成損壞。
三、否認馬達機殼貼膠布之情形係瑕疵:馬達機殼上貼膠布是捲門機組裝生產過程上的一種保護措施,上訴人如認為不妥,可以將之移除,並不會對捲門機造成任何影響或構成瑕疵。上訴人應就馬達機殼上加貼膠布致對系爭捲門機產生任何不良影響而構成瑕疵乙節予以舉證證明。
四、系爭捲門機電線外緣所包覆之絕緣皮正常良好,並無斷口接頭電線內之銅線裸露在外之情形,且亦無上訴人所稱觸電致死、發生火災之危險性:
(一)系爭捲門機係使用大同公司所出產之馬達,該批馬達出口接線共有五條,然市售接頭並無五條接線之規格,因而使用現有市售六線規格之接頭(即6P接頭),因此其中一條接線為空腳,故將其剪去不使用,而剪去之空腳尚埋藏在接頭之內,由外雖得以目視及之,但無法直接接觸,即使刻意去碰觸,因為係空腳,並無電流通過,故亦無感電之危險,此有大同公司馬達出口接線說明圖及被上訴人系爭捲門機電路接線圖可憑。
(二)系爭捲門機之馬達出口線共有五條,有大同公司之馬達接線圖可證,而接線插頭部份有六個接線端子(即6P接頭),以此插頭與電磁開關相對的接頭相接。因插頭上有六個端子,而馬達僅使用五條線,因此將多餘之線剪除,且該條線並沒有連接到馬達的任何部份,亦不與電源相接,因此並不會造成任何觸電危險。此馬達並未使用上訴人稱之接線盒,馬達的出口線插頭(即6P接頭)也未直接接往電源,更何況馬達出口線與6P接頭在捲門機組裝時受電磁開關座整體所掩蓋保護,而捲門機又是安裝於捲門頂端高處之捲門鐵箱內,一般人根本無法碰觸到,何有觸電危險?上訴人所言,完全不實。
五、否認電線未套塑膠套管有何觸電之危險,且本件套塑膠套管非現成規格,被上訴人於訂約時並未要求須套套管:
(一)被上訴人前曾應另一香港客戶訴外人中閘公司之特別要求訂製於電線上加套塑膠套管,但電線加套塑膠套管並非被上訴人產品之一般現成規格,國內機種均未加塑膠套管。被上訴人於接受上訴人訂購前,即以未加塑膠套管之現成款式捲門機及目錄展示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特別要求應加套管之特殊訂製,在系爭買賣合約中亦未載明,被上訴人以一般正常未套套管之規格交貨,並無違反出賣人義務。
(二)上訴人所提天祥公證行檢驗報告所附編號八之照片,係被上訴人另一香港客戶訴外人中閘公司要求訂製之捲門機機型,與上訴人所訂之系爭捲門機並非同型,且被上訴人當時僅有就銷售予香港中閘公司該客戶之捲門機有加上套管,國內機種均未加套管。而香港天祥公證行是應上訴人要求進行公證檢驗作業,公證所需之資料係由請求公證之人所提供,因此可斷定該編號八所示照片係上訴人取被上訴人售予香港客戶即訴外人中閘公司訂製機型之照片予天祥公證行,以將兩者不同之處,誣指為瑕疵。
(三)系爭捲門機之設計僅只兩條電線外露,該二條電線併排相連,不會分開散亂,且電線外皮之絕緣包覆耐壓達六百伏特,因此無須外加塑膠套管。且被上訴人之捲門機送香港IECC測試報告亦是以未加塑膠套管之機型受測試,均通過各項安全檢驗。依上訴人所提天祥公證行之檢驗報告書,內容並無證明系爭產品瑕疵之直接證據。被上訴人任意主張此為瑕疵,亦未提出具公信力之機構以科學測試數據來證明是否為瑕疵,自不足採。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訂貨單影本一件、各項專利及產品品質優良證書影本一件、香港IECC檢驗報告影本一件、大同公司ISO9001 證書影本一件、大同馬達出廠保證書影本一件、被上訴人ISO9001證書影本一件、有關遙控器接線製作的信函和遙控器接線圖一件、大同馬達特性表及璉成捲門機規格表一件、上訴人有關重新報價之傳真來函影本一件、被上訴人香港客戶中大捲閘公司訂貨傳真影本一件、傳真函影本五件、遙控器示意圖影本一件、捲門機規格表影本一件、大同公司馬達出廠證明暨保證書影本二件、傳真函影本五件、木箱送貨單及欠條影本各一件、支票影本各二紙、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件、產品型錄中文版及英文版各一件、香港IECC測試報告一件、被上訴人報價單影本一件、大同馬達接線圖一件、傳真函六件、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件、上訴人有關BS EN60335─1:1994標準條文與國外有關electric fance energizers之說明影本一件、上訴人函件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本院送請大同公司鑑定彩色照片影本所示馬達出線口處白色電線上之痕跡,是否為大同公司於馬達製造過程中線圈所塗絕緣凡立水沾到電線,於烘乾後所遺留於電線上之痕跡或係因其他原因所造成上開之痕跡等事項;暨聲請訊問證人即大同公司人員張紹桓。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變更訴訟標的為兩造間訂貨單第一條約定為請求,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購買LC─B三00機型電動捲門機五十台,表明該批貨物要運銷香港。惟系爭捲門機運抵香港後,上訴人發現系爭捲門機竟短缺部分機件(培林、側板及修理零件),及有電線絕緣體腐蝕痕跡、機殼貼膠布、斷口接頭裸露於外、未套塑膠管套之瑕疵。爰依雙方訂貨單第一條:「但如品質不良,未於檢驗時查出退貨等情,均仍應由售方負完全責任。」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付之貨款,及裝箱、通關、運送、保險、公證、搬運工資、手續費用、倉租等損害,共計六十二萬六千六百二十四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何短缺部分機件之情,上訴人所稱培林、側板及修理零件等附屬配件,本即不在雙方交易範圍內,被上訴人自無交付該等附屬配件之義務;另亦否認有何上訴人所稱之電線有腐蝕痕跡、機殼貼膠布、斷口接頭裸露於外、未套塑膠管套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在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前,曾向被上訴人詢價,並由被上訴人先後以編號BCN─00一號及編號BCN─00二號兩份報價單,向上訴人報價後,上訴人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訂購LC─B三00機型電動捲門機五十台,表明該批貨物要運銷香港,雙方簽立「訂貨單」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編號BCN─00一號及編號BCN─00二號報價單、訂貨單影本各一件在卷足稽,堪信為真正。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是否有如上訴人所主張前揭各項瑕疵之存在,爰分別論列如下:
(一)關於短缺部分機件(培林、側板及修理零件)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物品有短缺部分機件(培林、側板及修理零件)之情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開情詞抗辯。經查,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前,曾向被上訴人詢價,並由被上訴人先後以編號BCN─00一號及編號BCN─00二號兩份報價單,向上訴人報價,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已如前述,而依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編號BCN─00一號報價單及附件所示,LC─B三00機型捲門機之備註欄記載「含格板」,其下方附註三部分亦載明:「格板之配件如下:卡板一只、套片二只、管心一支、鍊條一條、軸承座一只。請參考附件所示。」字樣,附件則為各式配件之圖樣及規格,甚為清楚明確(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百零六頁)。嗣雙方互相交涉後,被上訴人再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向上訴人為第二次報價,即編號BCN─00二號該份報價單(見原審卷第一百零七頁、第一百零八頁),該次報價單下方之附註五部分,亦明載:「格板之配件如下:卡板一只、套片二只、管心一支、鍊條一條、軸承座一只。請參考BCN─00一號附件圖示。」,就格板配件部分,與第一份報價單相同,並無更動,格板配件之內容亦甚為明確,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前開兩份報價單內容之真正。經以編號BCN─00二號該份報價單與雙方簽約之訂貨單內容相互比對結果,培林、側板及修理零件確實不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賣交易之範圍內,此有前揭兩份報價單及訂貨單一件足稽。因此,被上訴人所辯培林、側板及修理零件非為買賣標的物,自無交付義務,亦無所謂短缺部分機件情形等語,應堪採信。
⑵至於系爭捲門機之驗收證明書,其上雖列載有「培林、側板及修理零件」三項,惟上訴人自承此驗收證明書之內容全部均由其法定代理人所自行書寫出具,且亦不否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當日親至被上訴人處驗貨,並於驗貨後,將自備已載好前揭內容之驗收證明書交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於上等情。依此,則上訴人誤將本未在兩造買賣交易範圍內之培林、側板及修理零件三項配件自行列入驗收證明書項目內,自無可拘束被上訴人,尚難僅以被上訴人簽名於驗收證明書上即認為有交付上開三項配件之義務,本件買賣標的物之範圍,仍應以雙方簽約時之訂貨單內容所載物品為準。
⑶至於香港天祥公證行雖出具檢驗報告載明系爭捲門機有短缺部分機件之情形,然此係因上訴人嗣根據前揭誤列有培林、側板及修理零件三項配件之驗收證明書而製作提貨資料,提供予其買主香港寶豐集團公司,而其買主復將提貨資料提供予香港天祥公證行以供檢驗運抵香港之系爭捲門機,致使香港寶豐集團公司及天祥公證行均誤以為系爭捲門機有短缺部分機件情形,天祥公證行並進而出具檢驗報告載明有短缺部分機件所致,實際上並無任何短缺機件情形。今上訴人反以香港天祥公證行之檢驗報告欲證明被上訴人短少交付培林、側板及修理零件三項配件,顯有倒果為因之嫌,尚非可採。
(二)關於電線腐蝕痕跡部分:
⑴上訴人自承系爭五十台捲門機中僅有一台之電線有腐蝕痕跡,而上訴人雖一再表示其所提出之香港天祥公證行公證書已足以證明此即為電線腐蝕痕跡云云,然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香港天祥公證行檢驗報告之原文及譯文所示(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八頁),檢驗報告內容全然未提及有何電線腐蝕痕跡之瑕疵,自無以證明有何上訴人所指之該瑕疵存在。至於上訴人自行在香港天祥公證行檢驗報告所附照片中觀察得照片內容有一台馬達電線上之沾染痕跡存在情形,然此亦不足以推認此即為電線絕緣體腐蝕之痕跡,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此已構成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故其該部分之主張,洵非有據。
⑵更何況,被上訴人抗辯上開電線沾染之痕跡係大同公司於製造馬達過程中因浸泡絕緣凡立水所致,對系爭捲門機功能毫無任何影響,並非瑕疵。經本院就上訴人所提照片彩色影本送請大同公司鑑定結果,亦經該公司鑑定認為:「一、本公司依照片彩色照片影本所示,『判定是如同璉成機械有限公司所稱,本公司於馬達製造過程中線圈所塗絕緣凡立水沾到電線,於烘乾後所遺留於電線上痕跡』。二、馬達入線圈後因必需作整體線圈凡立水處理,但電源接頭處必需保持潔淨,以保持導電性,所以採電源接頭垂直懸吊方式含浸整體線圈,而且凡立水含浸高度必需超過整理線圈,所以接近線圈部位之出口線有才留凡立水的機會;『該凡立水對出口線不會造成損壞』。」甚明,此有大同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函一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一百二十六頁)。是被上訴人該部分辯解,應為可信。上訴人主張有電線絕緣體有腐蝕之瑕疵云云,委無足取。
(三)關於馬達機殼貼膠布部分:被上訴人固自承系爭捲門機之馬達機殼確有貼膠布情形,且有照片在卷足憑,然其否認此為物之瑕疵。查,上訴人所憑據以認定此為瑕疵之證據,無非係以香港天祥公證行之檢驗報告為憑。然綜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香港天祥公證行檢驗報告之原文及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八頁),並無任何提及任何關於馬達機殼貼膠布之字樣,更遑論提及此構成瑕疵。而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故其該部分之主張,亦要無可採。
(四)關於斷口接頭銅線裸露於外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捲門機有斷口接頭銅線裸露於外之瑕疵,所提證明亦為香港天祥公證行之檢驗報告,然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瑕疵可言。經查,上訴人所提香港天祥公證行檢驗報告之原文及譯文(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八頁),固記載該公證行依系爭捲門機外觀而觀察,有「Expose of bare copper rod atthe wiring junction」(See photographs nos.3-7)情形〈上訴人譯為「斷口接頭銅線裸露於外」(參閱第三至七照片)〉,然緊接於下方則記載:「Photograph nos.8 showing the Motor Assembly from the previousshipment.)字樣〈上訴人譯為「第八照片為『以前』運達的馬達組件」〉。惟根據大同公司出具之馬達接線圖,該公司製造之馬達之出口線為五條電線(電線顏色分別為紅、黑、綠、白、黃色),而系爭捲門機係使用市售六線接頭(6P接頭),因此另一條橙色電線則為空腳,不接線,被上訴人將之剪去,而剪去之空腳尚埋在接頭之內,且因係空腳,並無電流通過,亦無感電之危險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大同公司出具之該公司馬達出口接線說明圖、被上訴人捲門機電路接線圖各一份及捲門機6P接頭樣品一件在卷足徵(見原審卷第二百二十七頁、第二百二十八頁及被證十七樣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之情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所辯斷口接頭並無電流通過,故無感電危險,並非瑕疵乙節,尚非虛妄。上訴人主張此為瑕疵,尚難憑採。
(五)關於未套塑膠套管部分:
⑴上訴人自承於訂購系爭捲門機之前,曾至被上訴人工廠參觀造訪,取得被上訴人捲門機產品目錄,並確曾見到有捲門機未套套管;而其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捲門機時,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就電線部分應另外套塑膠套管等情。而被上訴人所稱其公司生產之國內機種,均無於電線上另加套管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其公司捲門機產品目錄存卷足參。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訂購前,既曾親自至被上訴人處參觀所展示之現成款式各式捲門機,並取得產品目錄,而被上訴人捲門機產品均無在電線之外另套黑色塑膠套管;復被上訴人先後向上訴人報價之編號BCN─00一號及編號BCN─00二號兩份報價單內容,亦無任何提及有加套管之字樣(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百零八頁);再者,兩造所簽立之訂貨單訂購物品項目內容中,亦無任何關於電線外須加套管之特別約定(參兩造間之訂貨單)。準此,被上訴人辯稱套塑膠套管非現成規格,被上訴人於訂約時並未要求須套套管等語,應堪憑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電線加套管之義務云云,非足採信。
⑵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香港天祥公證行檢驗報告中雖有提及系爭捲門機有未套套管情形。然查,被上訴人業已表明香港天祥公證行所據以檢驗之編號八照片內容所示之捲門機,係其先前曾應另一香港客戶訴外人中閘公司之特別要求訂製於電線套塑膠套管,但電線套塑膠套管並非被上訴人產品之一般現成規格,且檢驗報告所附編號八照片內容所示捲門機並非系爭捲門機等情。而本件系爭捲門機乃為兩造間之第一次交易,先前未曾訂購過,此為兩造所不爭,而香港天祥公證行檢驗報告內容卻記載:「Photograph nos.8 showing the MotorAssembly from the previous shipment.)字樣〈上訴人譯為「第八照片為『以前』運達的馬達組件」〉,顯然該檢驗報告編號八照片內容所示之馬達組件,並非系爭捲門機之馬達組件,核與被上訴人所抗辯之情相符。
⑶再者,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答證四之照片所示(置於原審卷第一百五十六頁證物袋內),該照片所示之馬達電線雖套有黑色套管,然依照片背面之書寫文字:「這是璉成銷(註:指銷售)其他客戶的款式,跟今批貨是不同,...弟亦難向客戶解釋為什麼同樣是璉成的產品,有這麼的分別,...」字樣,亦足見被上訴人所辯香港天祥公證行所據以檢驗系爭捲門機之編號八馬達組件照片,係其先前另一香港客戶中閘公司之特別要求訂製於電線套塑膠套管,並非現成款式,而與系爭捲門機不同乙節,應為屬實。
⑷又上訴人認為電線未加套管會引起觸電火災危險,但此業經原審以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結果認定:「中國國家標準(CNS)中並未對馬達引出線要求必須加設絕緣套管,而鐵捲門馬達一般均裝置於保護箱內,非人體可直接觸及,應無安全上之顧慮。」,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標檢(八九)六字第0000六七0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足認被上訴人所辯電線外未另加套管,亦不致產生觸電火災危險乙節,乃為可信。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⑸依上,於電線外另加套管既非被上訴人產品之現成規格,而上訴人於訂購時復未特別言明或約定需另加套管,自無所謂未套套管之瑕疵可言。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捲門機確有如其所指稱之前揭瑕疵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間訂貨單第一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二萬六千六百二十四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許瑞助~B法官 周舒雁~B法官 陳翠琪
~B法院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