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金鼎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板 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四八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依約完成系爭室內設計裝璜工 程,但因上訴人早已選定吉日搬入系爭房屋,且當時被上訴人所僱木工及窗簾 工人均表示上訴人可先行搬入系爭房屋,不數日即可施工完成。不料被上訴人 自此竟任意停工或作輟無常,雖經上訴人一再催促被上訴人依約完工,惟被上 訴人均藉故拖延,至八十八年八月間被上訴人始出面要求上訴人簽發交付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予伊結帳。當時被上訴人一再保證絕 對於一個月內依約施工完成,讓上訴人驗收,上訴人不疑有他,始簽發交付發 票日為一個月後,面額十萬六千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於交付支票後 ,數度要求被上訴人依約改善瑕疵,被上訴人竟藉故推拖不理,上訴人才讓支 票退票,故系爭室內設計裝璜工程自始並未經上訴人驗收。 ㈡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室內裝璜工程之情形分述如后:1、客廳酒櫃太小,致放置電視下端凸出數公分,有危險性。當初施作電視櫃 時,被上訴人告知可放五十吋之電視,惟目前上訴人僅放置三十八吋電視 ,前端即凸出數公分。被上訴人有拿設計圖來,但伊已告知電視櫃太小。 2、衣櫃門卡到窗簾,以致衣櫃門只能打開一半,衣櫃門並無法完全打開,喪 失衣櫃原有之功能。 3、冷氣窗口於冷氣機裝好後,被上訴人並未將冷氣鑽洞補齊。 4、和室之活動桌設計為四方型,桌面極易掉落,有危險性,如改為長方型, 桌面不易掉落,但又需將和室拆除重作。 5、床頭及床舖係訂製木作,但被上訴人卻臨時向外購買床舖成品,拼湊床頭 及床舖,以致床頭會掉落,始臨時由木工以釘子將床頭固定。 6、室內牆壁並未粉刷完整,牆壁上有痕跡。此部分應扣款四萬五千元。 ㈢綜上所陳,系爭室內設計裝璜工程存有諸多瑕疵,經上訴人數度要求被上訴人 改善瑕疵,被上訴人均未依約改善瑕疵,且系爭室內設計裝璜工程既未經上訴 人驗收,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本件工程尾款,上訴人亦得主張減少被上訴人之 承攬報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九幀、設計圖六紙,並聲請囑託臺灣 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鑑定系爭室內設計裝璜工程有無瑕疵暨其瑕疵必要修 補費用及減少價值若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伊即完工交屋,上訴人七月中旬簽發支票,發票日係同 年九月間,上訴人簽發支票時雖告知有問題,惟伊均陸續修繕,工人進出二十 幾次,能修繕部分均已修繕完畢。係因嗣後伊不慎將支票洗毀,上訴人始反悔 不願付尾款。 ㈡上訴人未預先告知要買三十八吋電視,故伊施作時係依一般規格作六十公分深 之電視櫃,且事前已將施工設計圖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表示意見。上訴人 係至支票洗毀後始稱電視櫃尺寸不夠。 ㈢上訴人對和室桌子有意見,伊已請木工處理,待木工處理完後上訴人始簽發支 票。和室之活動桌面目前已無問題,上訴人稱會掉落與事實不符。 ㈣床頭板之木材係以標準工法施工,不應扣款。衣櫃門亦提供一年之保固期,窗 簾部分可以解決,惟伊請師傅去看時上訴人均不在家,此部分伊認為應扣八千 元。冷氣窗口上訴人說未封好,惟之前上訴人並未提出此項問題,此部分應扣 二千元。粉刷部分已粉刷四次,上訴人均不滿意。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承攬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一四一號十樓之房屋室內設計裝璜工程,總工程費為一百零六萬元,雙方言 明按各次工程進度分期給付工程費,被上訴人已依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施 工完成,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在案,詎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尾款十萬六千元迄未 給付,迭經被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尾款十萬六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作之裝璜有瑕疵,共有㈠電視櫃太小,致放置電視下端凸 出數公分,有危險性;㈡衣櫃門卡到窗簾,致衣櫃門僅能打開一半,喪失原有功 能;㈢冷氣窗口未將冷氣鑽洞補齊;㈣和室活動桌極易掉落;㈤床頭及床舖未依 約訂製木作,而係被上訴人臨時購買床舖成品,拼湊床頭及床舖,以致床頭易掉 落,而由木工以釘子將床頭固定;㈥室內牆壁未粉刷完整,共六項瑕疵,足證被 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系爭承攬工程,自不得請求尾款,上訴人亦得主張減少被上 訴人之承攬報酬。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承攬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一四一號十樓之房屋室內設計裝璜工程,承攬報酬共計一百零六萬元,約定 尾款百分之十即十萬六千元於完工驗收時付清,嗣上訴人曾簽發面額十萬六千元 之支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不慎洗毀而未提示,上訴人迄今未給付 尾款十萬六千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採信為真實。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經上訴人驗收完畢,固為 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既自認曾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簽發與尾款同面額之十萬 六千元支票一紙,交付予被上訴人,嗣後因被上訴人不慎洗毀支票而未提示,且 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復核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之 房屋室內設計裝璜工程,約定尾款百分之十計十萬六千元,於被上訴人完工驗收 時付清,此觀兩造間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四項之記載自明,另觀諸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照片九幀,系爭房屋之裝璜工程均已施作完畢,故本件上 訴人既已交付面額十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支付系爭工程尾款並遷入居住,依其提 出之照片亦知系爭裝璜工程已施作完畢,堪認系爭室內設計裝璜工程已完工驗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完成承攬工作等語,抗辯其不負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尚屬無據。 五、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未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四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 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六、次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承攬工作有瑕疵,被上訴人復自認八十八年七月 間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即已反映系爭房屋裝璜承攬工作有瑕疵,被上訴人並 已遣工人進行修繕,惟上訴人並不滿意,足證上訴人確已在瑕疵發見後一年內行 使其瑕疵擔保請求權,故本件應審究者,即在於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承攬工作究 竟有無瑕疵及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承攬報酬應為若干。 七、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承攬工作瑕疵包括:㈠電視櫃太小,致電視下端凸 出數公分;㈡衣櫃門卡到窗簾;㈢冷氣窗口未將鑽洞補齊;㈣和室活動桌極易掉 落;㈤床頭及床舖係臨時購買成品拼湊而成,致床頭易掉落,須以釘子固定;㈥ 室內牆壁未粉刷完整,共計六項瑕疵,並聲請本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 辦事處鑑定是否確有該六項瑕疵,及其瑕疵必要之修復費用暨瑕疵減少之價值若 干。經本院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先後二次發函依上 訴人聲請意旨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鑑定前開事項,惟上訴人均未 前往繳納鑑定費用,致鑑定機關未能辦理鑑定,此有該鑑定單位九十一年一月十 八日臺建師北鑑字第○○三二號函、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臺建師北鑑字第○四○七 號函附卷可憑。而其中上訴人主張衣櫃門卡到窗簾,無法全部開啟部分,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認該部分瑕疵應減少報酬八千元,另分離式冷氣鑽 洞未補齊之瑕疵自認應減少承攬報酬二千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二頁),此部分應認為上訴人主張減少承攬報酬在一萬元之部分內, 洵屬有據。另查上訴人主張電視櫃太小之瑕疵部分,已據被上訴人否認,又上訴 人亦自認被上訴人於施作電視櫃前已交付系爭房屋室內設計施工圖予上訴人,被 上訴人始按圖施工,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曾對被上訴人交付之設計施工圖表示 意見,並另行協議電視櫃大小,則被上訴人依該設計施工圖施工,其施作之電視 櫃自難認有不具備約定之品質或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 疵。再查上訴人主張和室活動桌易掉落、床頭未依約定施作致易掉落而以釘子固 定、室內牆壁未粉刷完整三項瑕疵,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確有該三項瑕疵存在, 況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九幀,其和室活動桌及床頭並未掉落,另牆壁亦無粉刷不 完整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舉證證明該三部分有何不具備約定之品質、或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承攬工 作有瑕疵,除前開被上訴人自認衣櫃門卡到窗簾及冷氣鑽洞未補齊二項瑕疵外, 既未舉證證明其餘瑕疵確實存在,則其主張應減少承攬報酬,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瑕疵,其中被上訴人自認衣櫃門卡到 窗簾之瑕疵應減少報酬八千元,冷氣鑽洞未補齊之瑕疵應減少報酬二千元,故上 訴人主張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減少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在一萬元之範圍 內,洵屬正當,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尾款十萬六千元應予減少一萬元,為九萬 六千元;至其餘瑕疵部分,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其餘瑕疵存在,其主張行 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減少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即屬無據。 九、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十萬六千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於九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B 法 官 黃信滿 ~B 法 官 周舒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B 法院書記官 曹秋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