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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八號

上訴人
百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宏
被上訴人
瑞成磁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瑞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本院三重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七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磁磚後,雖尚有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三千元之貨款未給付,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磁磚表面有裂痕或細紋等瑕疵,部分瑕疵在施工後始發現,上訴人乃通知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至上訴人施工之「泰隆福利國新建工程」工地(下稱泰隆工地)會勘,會勘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金瑞知悉所出售之磁磚有瑕疵,即表示願意賠款,至於賠償金額則因上訴人施工之房屋數達四百多戶,有瑕疵之戶數太多而未核算清楚,嗣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五月十八日被上訴人二度派業務員高賢銘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即表示因磁磚有瑕疵應扣保留款,作為修補不良地磚材料及工資款,經該業務員於請款單簽名同意後,上訴人乃分別扣留四十萬元、三千元,共四十萬三千元。

(二)上訴人扣留上開款項後,被上訴人遲遲未出面修補瑕疵,上訴人為配合工地交屋,即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六月三日、二十一日發存證信函、律師函通知派員處理,亦無下文,上訴人乃自行購買材料僱工修補,計支出四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此足以扣抵所扣之保留款四十萬三千元,故上訴人當無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可言。

(三)上訴人為明責任歸屬,於僱工修補地磚前,已先行將有瑕疵部分拍照存證,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將被上訴人出售之磁磚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檢驗公司)鑑定結果,確有坏裂、釉裂、缺損等瑕疵,而此種瑕疵之裂痕細微,不可能是上訴人搬運或施工造成,而是被上訴人生產磁磚時坏和釉接合不良所致。雖被上訴人主張所賣磁磚在施工前,均經工地人員抽驗合格,並無瑕疵,然此僅為抽驗,且部分磁磚在施工後始能發現瑕疵,是被上訴主張磁磚無瑕疵等語,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磁磚有瑕疵,並同意由上訴人扣留修補瑕疵之款項,則被上訴人再訴請上訴人給付本件貨款四十萬三千元,應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物外,補提瑕疵磁磚照片一百五十五幀、檢驗公司試驗報告、國益磁磚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訂貨合約書、國賓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客戶抱怨通知處理單各一件、現金支出傳票四件、出貨單十三件、送貨單及估驗請款單各二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磁磚有製造廠商出具之「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報告書」證明其品質,磁磚運送至泰隆工地後,更先由工地人員抽驗合格方可施工,此經證人即工地人員林洋良證述:「...,在上訴人進貨到工地時,我們會先抽驗,抽檢費用是由小包支出,檢驗沒問題後才會正式施工,...,就上訴人承包的工程初步檢查沒有問題」等情明確,並有其提出之檢驗公司試驗報告四件可證,足明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磁磚並無瑕疵;況且經鈞院函請檢驗公司說明有關前開試驗報告各項疑點,其進一步稱:「工程品質之良窳除材料品質之外,設計、施工、監造等亦有極大影響」,本件磁磚於施作前既無瑕疵,施工後卻產生細紋,顯然係上訴人搬運或施工不當所造成。

(二)雖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自行將磁磚送請檢驗公司試驗結果認為有坏裂、釉裂、缺損等瑕疵,惟被上訴人否認該送驗磁磚為其所出售者,上訴人復未舉證明係購自被上訴人,自不能遽認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磁磚有瑕疵。

(三)另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磁磚,迄今未為任何瑕疵減價請求,是以暫不論被上訴人交付之磁磚是否有瑕疵,上訴人物之瑕疵請求權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四)被上訴人業務員高賢銘固於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五月十八日請款單二件上簽名,然上面有關「預留修補不良地磚材料及工資款(四十萬元、三千元)」之記載,為上訴人片面所為,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且僅載為「預留」,在上訴人未證明瑕疵品數量前,並不能扣款作為賠償,參以被上訴人係出售磁磚予上訴人,兩造間為買賣關係,而磁磚為種類物,如磁磚有瑕疵,上訴人充其量僅有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並無請求被上訴人修繕或給付修繕工資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辯稱自行購買材料僱工修補,計支出四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足以扣抵所扣之保留款四十萬三千元,上訴人當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等語,係屬無稽。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物。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金瑞、證人高賢銘、林洋良及對於檢驗公司所為磁磚試驗報告,就「同一批貨品以同一測試方法為測試,為何測試結果不同﹖其原因為何?檢驗屬合格一級品之磁磚是否在經鋪設後仍會產生細紋﹖原因為何?試驗報告所稱之規範要求為何?為何試驗報告會採CNS9739、CNS9738二種不同規範要求?及所採規範要求不同是否會影響測試結果?如會,所產生之影響為何﹖」等問題函詢檢驗公司說明。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磁磚一批,約定價款為一百一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被上訴人已交貨完畢,上訴人竟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有四十萬三千元貨款未給付,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磁磚後,雖尚有四十萬三千元之貨款未給付,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磁磚有瑕疵,同意由上訴人扣留該未付之貨款,作為修補不良地磚材料及工資款,而在扣留該款項後,被上訴人遲遲未出面修補瑕疵,上訴人乃自行購買材料僱工修補,計支出四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足以扣抵所扣之保留款,故上訴人當無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可言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磁磚一批,被上訴人已交貨完畢,上訴人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有四十萬三千元貨款未給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客戶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二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磁磚表面有坏裂、釉裂、缺損等瑕疵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其所出售之磁磚運送至泰隆工地後,先由工地人員抽驗合格方可施工,在施工前磁磚無瑕疵,施工後卻產生細紋,瑕疵顯然係上訴人搬運或施工不當所造成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金瑞及業務員高賢銘,經本院訊問時均結證稱上訴人施工之泰隆工地完工後曾至現場會勘,發現貼好的磁磚有裂痕,就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家宏表示可以再交付幾箱磁磚作修補等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金瑞並稱會勘時曾表示可以在看完每間房屋後,算清楚有問題之磁磚數量,再依賣價賠償上訴人等情,雖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家宏並不同意,惟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五月十八日二度派業務員高賢銘向上訴人請款時,經該業務員於請款單簽名同意由上訴人分別扣留四十萬元、三千元,共四十萬三千元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由高賢銘簽名之請款單二件為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堪予採信,足見二造已就由上訴人扣留應付之四十萬三千元貨款達成協議,縱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交付之磁磚在施工前無瑕疵,或雖有瑕疵,而上訴人迄今未為任何瑕疵減價請求,物之瑕疵請求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屬實,亦不影響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五月十八日成立由上訴人扣留貨款之協議。

四、至於兩造間達成上開扣留貨款之協議後,上訴人是否仍有返還或給付該扣留貨款之義務﹖關於此點,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上有關「預留修補不良地磚材料及工資款(四十萬元、三千元)」之記載,為上訴人片面所為,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且僅載為「預留」,在上訴人未證明瑕疵品數量前,並不能扣款作為賠償,仍應給付,且被上訴人係出售磁磚予上訴人,兩造間為買賣關係,而磁磚為種類物,如磁磚有瑕疵,上訴人充其量僅有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並無請求被上訴人修繕或給付修繕工資之權利等語,惟被上訴人既然對於其業務員高賢銘在前開請款單簽名之真正不爭執,若不同意請款單上有關「應扣保留款:「預留修補不良地磚材料及工資款(四十萬元、三千元)」之記載,業務員高賢銘大可拒絕簽名,並要求上訴人付清全部貨款,何必同意上訴人扣留部分款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請款單上有關「預留修補不良地磚材料及工資款(四十萬元、三千元)」之記載,為上訴人片面所為等語,尚非實在,益見上訴人所辯扣留之款項係作為修補不良地磚材料及工資款之用,則堪採信。據此,在被上訴人知悉所出售之磁磚經上訴人施工後產生裂痕瑕疵,並同意上訴人扣留貨款之情況下,如欲請求給付遭扣留之款項,依前開協議,被上訴人必須先修補施工後有瑕疵之磁磚或支付修補所須之材料及工資款,然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扣留貨款後,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出面修補瑕疵,亦未支出任何材料及工資款之事實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並未依前開協議履行義務,上訴人自毋庸返還或給付所扣之四十萬三千元保留款。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四十萬三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陳財旺~B法 官陳翠琪~B法 官趙義德

~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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