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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四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三九六號

上訴人
裕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傅勝峰即東盟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甲○○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傅瑞峰即東盟汽車商行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即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兩造係第一次交易,買賣係發生於民國八十六年三、四月間,上訴人則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送出請款單,而依業界之交易慣例即當月交易,次月送出請款單後,買方在收到請款單之第三個月底前付款並交付發票,則被上訴人應於同年七月底、八月底付款,付款日同時,上訴人交付發票予被上訴人,是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點為八十六年七月底、八月底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之時。

㈡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款,上訴人屢次催索,同時自八十八年二月農曆春節前後,更密集向被上訴人催索上開款項,上訴人平均每月均大部份以電話向被上訴人電話催索,上訴人有一再向被上訴人催索之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裕豐有限公司應收帳款簡要表三張及聲請訊問證人鄭宏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否認上訴人及鄭宏斌有向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就可以請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月間以東盟汽車修護廠負責人名義向上訴人訂購計十萬三千五百元之水箱精等汽車用品,上訴人依約送貨,經其簽收無訛,惟上訴人依商業習慣於次月向被上訴人收取款項,其竟藉詞推拖,拒付款項;屢屢催索,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萬三千五百元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消滅時效應自八十六年七月底開始起算,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起開始催討至八十八年六月底,平均每月都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傅勝峰。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請求已超過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貨品後,上訴人即將被上訴人所有之沙發據為己有,用以抵銷貨款,被上訴人因此免除給付義務,否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催討,消滅時效應自八十六年五月開始起算等語置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四月二日向上訴人訂購水箱精等汽車用品,貨款總計為十萬三千五百元,惟被上訴人迄今未支付貨款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出貨單二紙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六年七月起開始催討至八十八年六月底,平均每月都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傅勝峰,本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等情;此係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上訴人對此應負舉證責任,雖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鄭宏斌於原審時證述:「八十六年三月底,原告(即上訴人)有請我去搬這組沙發,我問原告這沙發係塑膠皮製不值錢,為何要搬,原告說還可以用就搬回家,我去搬時那裡沒有人在,所以沒見到被告(即被上訴人)」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八十六年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夏天,蔡先生要去搬沙發,地點在柑園,我去幫忙,我問他搬這種破沙發,他們之間的事我不清楚,他老婆八十八年六月底生小孩時,蔡先生告訴我對方跟他叫貨不付錢,當天我知道他有打電話跟對方吵架,但對方是誰我當時不知道,後來我問他為何那麼生氣,他說就是他們不付錢」等語,惟證人之證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證人所述為真實亦僅能證明八十八年六月底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請求,另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就其有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五月底間有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四、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商人,為兩造所是認,依上訴人主張之右揭事實,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月間向上訴人購買水箱精等汽車用品並受領之,上訴人於次月即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得向被告請求出售上開汽車用品之貨款,且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之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應自八十六年四、五月起算,上訴人主張應自八十六年七月底起算顯屬無據。而上訴人就有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五月底間有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中斷時效事由並無法舉證證明,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月間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貨款,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底有向被上訴人請求,惟業已逾二年,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聲請支付命令,其因供給商品所生之代價請求權,依首開規定,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應堪採信,則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十萬三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貨款並非正當,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游婷麟~B法 官 林玫君~B法 官 陳明珠

~B法 院書記官 劉昌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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