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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三號

給付修復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三號

上訴人
潮裕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復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本院三

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另聲請訊問證人林紀忠、巫昱進、鄧淑國。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埋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五號前之地下管線,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發現遭上訴人承包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施工時挖損,經被上訴人派員會同上訴人公司員工康志學會勘現場,並由上訴人公司員工康志學簽認屬實。被上訴人修復完畢後,依電信線路遭受損害處理規則第五條規定,合計修復費用為二十萬零八百四十九元,依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屢經催索,拒不繳納。上訴人則辯稱當日上訴人施工自來水管時,因該處電線埋設很淺,又無警示帶,經上訴人工人挖掘,稍有碰觸電纜線外表,而上訴人員工康志學立即向電信單位報備,而電信單位旋即派人勘查,並告知上訴人「三日內如無停話事故,不必修理」,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後,被上訴人並未前往現場修理,現場路面亦無挖掘痕跡,被上訴人應提出向公路局申請之挖路許可證、施工照片、施工費用及材料費用之明細表等文件證明確有修復之事實等語。

二、按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電備者,應負賠償責任。前二項之遷移費用及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前項損壞賠償負擔辦法所定之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承作自來水事業處工程時,因施工不慎挖損原告之電信管線(編號SR-5),而導致電纜破損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員工康志學所簽認之函件為證,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復自承當時確有輕微受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上訴人施工不當而損壞被上訴人之電纜一節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先以膠帶阻止電纜漏氣狀況擴大,以及修復塑膠管道,此有工作日誌一份附於原審卷為憑,並於同年十月九日指派該公司職員鄧淑國擔任檢查員,督導由第三人泰全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件更換電纜及接續工作,此有契約影本、施工費裁料費明細影本、竣工照片等為證。且證人林紀忠、巫昱進於本院證稱:因電話幹線有破損,渠去處理時,維護單位有將破損部分做簡單包紮,渠將破損之該段幹線更換,破損幹線已不能使用。渠是九月份接到被上訴人通知去做修復,十月初去施作,完工日期是十月九日(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鄧淑國亦證稱:伊是施工現場之檢查員,監督承包商是否依規定施作(見同上筆錄)。益見被上訴人確已修復無訛。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員工告知「三日內如無停話事故,不必修理」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所辯不足採信,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被上訴人本諸電信法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十萬零八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游婷麟~B 法 官 白光華~B 法 官 李君豪

~B法院書記官 吳美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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