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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九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九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江文彬
複代理人
鍾運凱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板簡字第一七五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及其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就原判決命被上訴人乙○○給付部分,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五千九百四十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部分,尚包括右中指不能彎曲而萎縮,復健相當期間至少需二年以上,目前均由中醫治療,中醫用推拿治療,因為該中醫院沒有健保局立案,所以無法開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以前看西醫均無效果,之後甚有不能復原之虞,原審並未斟酌。

(二)肇事之車號DE─七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車禍發生當日,係從事送貨之工作,而被上訴人二人在警訊中曾表明乙○○係雇主,丙○○係司機,而原審未盡調查能事,調查被上訴人二人間具有僱傭關係,亦有違誤。

(三)上訴人目前有工作,從事服飾業,每月薪資二萬餘元,學歷是高中畢業。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乙○○係受僱於訴外人金建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金建公司),並非受僱於被上訴人丙○○,且當時丙○○駕駛DE─七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是在行進中,因前車突然煞車,丙○○始停車,是後座之乙○○自行開車門,是丙○○並無過失,此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二號、第一八五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純係乙○○之過失;且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原審判決六萬元亦屬過高,上訴人提起上訴,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丙○○之受僱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搭乘由丙○○所駕駛之車號DE─七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丙○○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口往永和市方向行駛,行經永貞路與中和路口旁併排停車,因為併排停車之故,道路變狹,致使其他人車僅能經由丙○○車子之左側通行,而乙○○亦無法開啟右後座之門,本應注意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打開左後座車門,致上訴人騎乘車號QFW─七四一號機器腳踏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見狀煞閃不及,當場撞上前開小客車左後車門,致上訴人、車倒地,受有右中指遠端節壓碎傷骨折、右前臂挫傷、左踝關節挫傷之傷害,其中乙○○因此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年度交易字第五三五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並於嗣後確定,又丙○○係乙○○之雇用人,乙○○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丙○○自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下列損失:(一)醫療費用七千一百二十元,(二)原告原在銀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穗公司)工作,受傷後,自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計有一個月無法工作,請假期間每日付他人之代班費,合計三萬元;(三)上訴人受上開傷勢,醫療數月,致今仍「右中指末端壓傷合併輕徵疤痕攣縮,漸行殘廢,復健須相當之期間,精神痛苦異常,且有不能復原之虞,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四十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二人則以:被上訴人丙○○為車號DE─七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在本件車禍事故中並無過失,且經板橋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丙○○並非被上訴人乙○○之雇用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丙○○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上訴人僅右手中指末端壓傷,卻要求鉅額慰撫金達四十萬元,請求顯不相當;且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乙○○賠償上訴人慰撫金六萬元,亦屬過高等語為辯,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乙○○因打開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人車,不慎致原告受傷之情事,此項過失為被上訴人乙○○所自認,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三五號刑事案件全卷,經核卷內之警偵訊筆錄、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上訴人之主張無違,是上訴人對於乙○○之上開主張,應可信實。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甚明,此為乘車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示,事故發生時雖係陰天,惟有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怠於注意,貿然開啟左後車門,肇致上訴人成傷,其有過失,及其過失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是本院斟酌上情,自堪認上訴人主張之乙○○侵權行為之情事為真實。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是否有僱傭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規定,自應由主張此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如上所述,今次主張被上訴人丙○○係乙○○之僱用人,而乙○○上開侵權行為,係於其執行職務所發生,是依上開規定,丙○○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否認,並以:乙○○係受僱於訴外人金建公司,與丙○○無涉等語為辯。經查,上訴人主張丙○○係乙○○之僱用人,無非係以被上訴人二人於車禍發生後之警訊中曾為如此之表示,惟核刑案卷中被上訴人二人之警訊筆錄,丙○○已陳述:「...金建電子公司負責人。」,乙○○亦陳稱:「...金建電子公司雇員。」(見板橋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八號影印卷宗第四頁、第六項),均未見被上訴人二人曾在警訊中曾表示丙○○係乙○○之僱用人,且核被上訴人二人於原審所提出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全民健保卡),其發卡單位亦係「金建公司」,是足認被上訴人二人所辯乙○○係受僱於金建公司,而非丙○○個人甚為明確,且上訴人復未就此項有利於己之情事另行舉證,是難憑其口頭主張,即認丙○○係乙○○之僱用人;此外,復查本件車禍純係因乙○○於打開左後座車門時,未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尚難認擔任小客車駕駛人之丙○○有何過失可言,而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認定與本院相同,而將丙○○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板橋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二號、第一八五七八號案卷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參,亦難認丙○○與乙○○對上訴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可言,是上訴人認丙○○係乙○○之僱用人,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一項請求丙○○與乙○○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尚難認為有理。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乙○○因未注意行人、車輛而打開車門,不慎肇事,致上訴人受有傷害,業如前所述,故上訴人請求其賠償損害,於法洵無不合,惟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後:

(一)醫藥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生之醫療費用共計七千一百八十元,惟經細繹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書費用六千元,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其餘醫療費用一千一百八十元,有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在卷可稽,依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之治療費用,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醫療費用在之一千一百八十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費用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失利益」在身體受傷害之損害賠償而言,自包含因無法工作而減少之收入。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在銀穗公司任職,因本件車禍受傷,自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止,有一個月不能工作,又其每月薪水應可得三萬一千元,業據其提出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乙○○在上訴後對此節不為爭執,是上訴人主張就此部分之工作損失請求三萬元,洵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精神上因而受有重大刺激,故請求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等語。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中指遠端節壓碎傷骨折、右前臂挫傷、左踝關節挫傷等傷害,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至永和振興醫院進行局部處置縫合藥物治療,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拆線,癒合後彎曲運動稍差,需再做復健治療,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惟關於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上訴人車禍時三十二歲,高中畢業,任職於銀穗公司從事服飾業,有工作能力,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上開傷害,致其一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影響,及其所受痛苦程度;而被上訴人乙○○於發生車禍時四十六歲,國小畢業,任職於金建公司...等情事,以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兩造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八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總計為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元。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主張過失相抵者,自應就對方有過失之有利於己之情事為相當之舉證。被上訴人乙○○雖以:上訴人係無照騎乘機車,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本件車禍發生,是上訴人與有過失,而被上訴人乙○○所負之過失責任,應未及二分之一等情為辯,然為上訴人所否否認。經查,依據我國相關之交通安全法規,均係以汽車靠右行駛及停止為前提而制定,是汽車靠右行駛在我國行之多年,此已為公知之事實,並已溶入國民日常生活習慣,而一般轎車,除駕駛人座位係在左前方,上下車出入不得不由車身左側而為,其餘前後座乘客,自應由其右側之車門上下車,始能符合現行交通規則,乙○○於本件車禍中突然於左後座開門,且核其於警訊中已陳稱:「...對方甲○○(即上訴人)駕駛機車...由我們該車左後方駛,來對方就人車跌倒摔傷。」「我有開啟左後車門一點點(約十五公分),對方駕車碰撞該車右後車門後跌倒。」(見板橋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八號偵查影印卷第六頁),足認其開啟左後車門時,根本未注意左後方人車,是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行駛至丙○○駕駛之小客車旁,係因乙○○貿然開啟左後車門,致車門強力撞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上訴人實係閃避不及,亦無從預見;至於無照駕駛,係屬交通主管機關基於交通管理所為之規定,與汽車駕駛人有無過失係屬二事,是上訴人於本件車禍有無過失,應以其於車禍時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乙○○對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以與有過失為抗辯,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丙○○二人連帶給付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於上開准許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蕭惠芳~B法官 戴嘉清~B法官 鍾啟煌

~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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