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一號
- 上訴人
- 滕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泰盛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重簡字第三六八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陸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民法三百八十八條的貨樣買賣,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請求。鑑定結果有差異三至四級,既然有差異,即不自符合上訴人所要求之貨樣。
(二)鑑定報告也鑑定確實有色差,只是原審認為可以接受,但上訴人主張是貨樣買賣,即是貨品品質、顏色等各方面都必須與買受人所定的貨樣要完全相同。
(三)原審判決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支出之額外費用並不爭執,只爭執貨品是否有瑕疵,本件上訴人主張貨樣買賣,所印染的布胚不符合,被上訴人必須依民法三百八十八條規定負擔保責任,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當事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依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當事人未於一審提出的攻擊防禦方法,二審法院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之書狀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總共委託染印三批貨,有爭議的是粉紅色小花,當初上訴人拿這個樣品來的時候,被上訴人即表示工廠沒有這個顏色,上訴人須自己買染料來,若未買染料直接由被上訴人染印,顏色會不同。但是上訴人不買染料,亦未將訂單移出去。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依照確認的樣本染印,但被上訴人曾告知上訴人,大貨與樣本會不一樣,大貨出來,上訴人剪樣本給客戶看,客戶說差太多,是上訴人說他們沒有跟客戶溝通清楚。上訴人以客戶不接受,要求被上訴人重印,被上訴人不願意重印,再重印也是一樣,因為貨品沒有異常。
(二)被上訴人未曾擔保,所染的大貨與貨樣顏色會完全沒有差異,通常小樣與大貨都會有一點差異。
(三)倘若是承攬契約,上訴人也有約定有一定的式樣,被上訴人對顏色的要求要一模一樣。
(四)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加工費、製版費及空運費部分,是第一審未訊問,並非被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單據之真正並不爭執,但是否因為被上訴人之瑕疵而轉交其他工廠所生之費用,不得而知,且被上訴人從未見過上訴人有另委託他人染製,上訴人未曾提出任何證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色差等級說明影本一件。
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向被告訂製印花之胚布三批,上訴人並於訂約時即預給九千五百碼之胚布費用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然上訴人交付染製成品布時,發現其中第二批布之染製,與原先約定樣品有甚大之差異,無法將之轉交其客戶,經與被上訴人協調重新染製,其竟以該色敏感無法調出或改進,而拒不重新染製。上訴人乃就其中第二批布之契約為一部解除之意思表示,而後並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交付之價金七萬六千三百一十四元、另行委請他公司加工之加工費六千九百六十八元、製版費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空運費二萬二千六百零八元;被上訴人則辯以:早在上訴人下單給樣時,就向其表示技術上無法染製此花色,上訴人仍執意下單催貨,被上訴人依其指示盡力配合,染製之成品雖仍與約定樣本有差異,但已達到可接受之範圍內,既然貨品沒有上訴人所指瑕疵,且此乃依上訴人指示所製,事後上訴人因其客戶不接受而將責任反指被上訴人,並片面解除契約,且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加工費、製版費及空運費部分,是原審未訊問,並非被上訴人不爭執,是否因為被上訴人之瑕疵而轉交其他工廠所生之費用,不得而知,且被上訴人從未見過上訴人有另委託他人染製,上訴人就此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染印花布三批,其依約先給付胚布成本與被上訴人,業據其提出染印通知單一紙、存證信函一件等為據,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正。至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交付之成品有瑕疵,致其受有另行委請他公司加工之加工費六千九百六十八元、製版費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空運費二萬二千六百零八元等損害,被上訴人雖對前開單據不爭執,但是否因為被上訴人之瑕疵而轉交其他工廠所生之費用有所爭執,且堅決否認其所交付貨品瑕疵,復表示事前已向被上訴人表示過無法染製與成品無差異之程度,上訴人仍執意要被上訴人生產,故縱上訴人不滿意,亦不能歸咎於己。是本件之前提爭點,應在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是否具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其與買賣不同者,在於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今兩造雖約定由上訴人預給付部分金額由被上訴人購買胚布染製,但本契約重點在於胚布之染製須依上訴人之指示,即上訴人以樣品指示被上訴人染製如何品質之產品,故重點在於勞務之給付,而非單純財產權之移轉,故系爭契約遇有紛爭時,應依承攬之相關條文做為權利義務決斷之準據。再按條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本條為無過失責任規定,茍承攬人交付之工作具有瑕疵,定作人即得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四百九十五條規定主張權利,惟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亦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生產過程均得上訴人指示,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其乃指示被上訴人盡可能改善,仍要以樣品為標準。是被上訴人尚難執上訴人曾有生產之指示,即得盡卸依法應負之瑕疵責任。然於訂約之時,曾由被上訴人製作樣本,由上訴人確認,此為雙方所是認,是兩造對所染製之貨品,應符合雙方所約定之品質,即應符合兩造所約定之核可樣本色。系爭「粉紅色小花」整批貨品,因上訴人之客戶,即成衣製造商不滿意其品質而遭退件,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雖被上訴人抗辯所染製之成品,依兩造合意選任之鑑定機關,轉介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其鑑定內容中就兩造所爭執之花色比對項目上,認定兩款布樣間差距為三至四級(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台檢字第捌佰壹拾壹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其與約定樣品在花色比對上,介乎一般可接受之標準(公平、第三級)及良好(第四級)之間云云,然被上訴人製成之產品與上訴人認可之樣本有如上之色差,既屬事實,而上訴人亦否認當初曾同意成品有色差及其色差屬交易上可接受,則被上訴人仍應就其所染製成品之色差,是否符合其與上訴人所約定之核可樣本色、是否為染整織品業界交易上所接受,及訂約時已合意可接受色差之實實,負舉證之責。然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抗辯自難採信。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因被上訴人染製之印花布為有瑕疵,已遭成衣製造商退貨之事實,與真實相符。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貨品有瑕疵,且其瑕疵不能修補,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解除契約,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得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茲再審究者,為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一)胚布價金七萬六千三百十四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染整之上開胚布有色差之瑕疵,其所交付之胚布價金七萬六千三百十四元,上訴人曾給付與被上訴人,有印染通知單影本、付款簽收簿影本在卷可參,在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後,自應返還上開價金。
(二)加工費六千九百六十八元、製版費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上訴人本應支付加工費、製版費予被上訴人,但自上訴人所提之印染通知單中可知,被上訴人並未支付加工費、製版費予被上訴人,則於解約後,上訴人至多僅可拒付此部分款項,自無從在本未給付,或者已包括於前述返還之價金中,而就其另委請其他染整公司染整後,又另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加工費、製版費,導致上訴人反獲不當利得之理,故上訴人請求之加工費六千九百六十八元、製版費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無從准許。
(三)空運費二萬二千六百零八元上訴人主張因染整之胚布有色差之瑕疵,而委請其他染整公司染整,並採空運方式交付貨品,所支付之空運費二萬二千六百零八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查,交付貨品之運費,兩造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縱被上訴人依約定給付約定之成品,本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運費交付貨品予其客戶;又上訴人是否因委請其他染整公司染整,為避免遲延交貨而需改採空運送貨?原來採何種方式運送貨品?改採空運所增加之運送費用若干?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此部分增加之損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染製之胚布有瑕疵,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胚布所交付之價金七萬六千三百十四元,及賠償委任他公司加工之加工費六千九百六十八元、製版費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空運費二萬二千六百零八元,暨自支付命令聲請繕本送達翌日,即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在七萬六千三百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起訴時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自屬無據,應予廢棄),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官 林春長~B法官 潘翠雪
~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