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 訴 人 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三 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陳述略稱: ㈠關於台北縣三峽鎮○○路工地部分: ⒈上訴人係將吊磚及砌磚發包給訴外人簡宏竹,簡宏竹再將砌磚部分找工人即被 上訴人甲○○、戊○○、丁○○、許國彬、李允在等人施工,並非被上訴人所 主張砌磚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包,上訴人將吊磚、砌磚部分以每塊新 台幣(下同)二元八角給付予簡宏竹,其所施工之吊磚、砌磚共六十萬塊,計 應給付簡宏竹一百六十八萬元,而上訴人已付一百六十五萬元予簡宏竹,另因 門隙、欄杆漏未砌磚之瑕疵,致上訴人遭發包之和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扣款三 萬元,此由估驗請款單上附記有「 扣30000元」可證,故上訴人已付清全部吊 磚、砌磚工程款。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所承包之砌磚以每塊二元三角計 算,上訴人尚餘五萬塊磚之工程款,共計十一萬五千元未付云云,實無理由。 ⒉又被上訴人之主張及原審認定均屬無據,茲說明如下: ⑴查若吊磚、砌磚分別發包予不同的人,則上訴人付款予吊磚、砌磚之人時, 付款明細必然分別列出,不可能混合籠統列在一起。茲觀上證一最上方所載 為「切磚及吊磚」,領款時有時記載「砌磚」,有時未記載上開文字,且如 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吊磚由簡宏竹承包,砌磚由被上訴人承包,則何以被上訴 人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親筆書寫「切磚及吊磚拿肆拾伍萬元 正」並簽名,被上訴人甲○○則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親筆書寫「砌磚及 吊磚貳拾萬元整」並寫「甲○○領」,而上訴人之所以同意由被上訴人戊○ ○或甲○○領取吊磚、砌磚工程款,係因簡宏竹承包全部吊磚、砌磚工程, 其完成吊磚後,就砌磚部分則找被上訴人施工,因上訴人發給工程款之地點 在工地,簡宏竹常常不在工地,簡宏竹遂告知上訴人可將吊磚、砌磚工程款 交付其僱用之砌磚工人,上訴人才於簡宏竹不在時,將工程款交付予砌磚工 人即被上訴人戊○○、甲○○。如簡宏竹與砌磚均在工地時,則簡宏竹將其 要付給砌磚工人之款項告知上訴人,同意由砌磚工人直接向上訴人領款,此 由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簡宏竹、戊○○均在工地時,簡宏竹要將其應付被上 訴人之款項二十四萬元同意由戊○○領取,簡宏竹則領取六萬元,戊○○、 簡宏竹均簽其姓「莊」、「簡」可證。 ⑵綜上,上訴人已付清吊磚、砌磚工程款,且因簡宏竹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 係,簡宏竹之證言顯係偏袒被上訴人,原審不查遽予採信,有違證據法則。 ⑶原審認上訴人配偶丙○○○「承認五萬塊磚十五萬元,還欠簡宏竹三萬多元 ,有錄音帶一捲及譯文為憑,足以證明扣除簡宏竹部分即為原告工程款十一 萬五千元...」云云,亦有違證據法則,蓋該錄音帶於原審勘驗時,呈現 聽不出所說內容則作此判斷,自欠正確甚明。 ⑷原審以有警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刑事 案件筆錄認上訴人之配偶丙○○○承認被上訴人為承包商云云,亦與實際不 符。蓋: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承包商,然竟至上訴人住處吵鬧,毆傷 上訴人之配偶丙○○○,丙○○○被打傷後報案,在派出所制作筆錄時,即 表明被上訴人並未承包上訴人任何工程,渠等僅係簡宏竹之砌磚工人,警訊 筆錄並非依丙○○○之供述而制作,因丙○○○受教育不多,不懂可拒絕簽 名,故警訊筆錄顯然不實,則原審以警訊筆錄為依據而認定被上訴人係上訴 人之承包商即有違誤。 ⑸原審以台北縣永和市○○路工地之吊磚、砌磚每塊三元,而認定台北縣三峽 鎮○○路工地吊磚、砌磚每塊亦為三元,故砌磚應係每塊二元三角云云,亦 屬無據。蓋:因台北縣永和市○○路工地之工程數量較少,而三峽鎮○○路 工地之工程數量遠大於永和市○○路工地,三峽鎮○○路工地吊磚、砌磚每 塊為二元八角,永和市○○路工地數量較少,所以酌予提高為三元,此為眾 所皆知之道理,豈能謂任何工地之價額均屬相同?況永和市○○路工地為獨 棟,吊磚較困難,則工程款較高應屬常理,而永和市○○路之吊磚、砌磚每 塊既為三元,則三峽鎮○○路工地之吊磚、砌磚每塊為二元八角,實符常情 ,故原審此部分之判斷亦有違常理。 ⑹至於扣繳憑單部分係因承包商簡宏竹提出戊○○等五人之身分證影本供上訴 人填發扣繳憑單,則以扣繳憑單作為向上訴人承包之依據,亦屬有誤。 ㈡關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工地部分: 上訴人係將吊磚、砌磚每塊三元發包予簡宏竹,被上訴人並未承包上訴人之工程 ,被上訴人僅係向簡宏竹承包砌磚部分,自不能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 ㈢綜上,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承攬關係,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領款收據影本、估驗請款單影本等件為證, 及聲請勘驗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錄音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陳述略稱: ㈠上訴人就台北縣永和市○○路工地部分各有手寫欠條給付吊磚、砌磚部分,內容 已寫明砌磚二.三元、吊磚○.七元。又台北縣三峽鎮○○路工地部分領款單據 就砌磚部分亦有經被上訴人戊○○、甲○○領款簽名,且簡宏竹代砌磚部分領款 時還特別註明「代」領。再上訴人辯稱簡宏竹要其直接將砌磚工程款交給被上訴 人,顯不合常理,況由領款單參互以觀,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八月二十七日 二次領款,吊磚、砌磚之雙方當事人均在工地,上訴人卻直接交付砌磚款五十一 萬元,果如上訴人所稱,則上訴人應將此鉅款先交給簡宏竹,再由簡宏竹轉交砌 磚款,豈有個別交付砌磚款之理。 ㈡又上訴人稱其妻之警訊筆錄係警方亂寫,不足採信云云,亦屬無稽,蓋筆錄若非 其口述,警方何以知道欠款數額為十五萬元(此正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五萬塊磚, 每塊三元,砌磚每塊二.三元,共十一萬五千元,吊磚每塊○.七元,共三萬五 千元相吻合),縱其妻教育程度不高,但其妻並非第一次至警局作筆錄,且上訴 人均陪伴在旁,其妻既在警訊筆錄中承認有將工程發包給被上訴人戊○○,此該 作何解釋。 ㈢再上訴人辯稱台北縣三峽鎮○○路工地吊磚、砌磚單價每塊為二.八元,而非被 上訴人所稱之每塊三元,亦非事實,查三峽之工地為六十萬塊磚,每塊二.三元 ,共計一百三十八萬元,被上訴人連同所僱用之工人共五人於八十五年度申報之 工資為每人二十四萬元,於八十六年度申報之工資為每人三萬六千元,合計即為 一百三十八萬元,足見三峽鎮與永和市之工地單價相同,砌磚加吊磚同係每塊三 元,而非上訴人所稱之每塊二.八元。 ㈣又上訴人稱因永和之工地較小,三峽之工地較大,故單價不可能相同來證明三峽 工地砌磚、吊磚每塊單價為二.八元,而非三元,惟查,此係因於八十五年度營 建業漸走下坡,工程單價皆往下調整,三峽之工地係於八十五年施作,而永和之 工地則係於八十六年施作,以常理推論,永和之工地應比三峽之工地工程款為低 ,豈有反而提高之理,此正係因永和工地較小,較難施工,故才會與三峽工地同 價,是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㈤再上訴人稱三峽工地係因上訴人門隙、欄杆面漏未砌磚,致上訴人遭和鼎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扣款三萬元,然查,欄杆乃係鋼筋混凝土結構,何來與砌磚有關,果 若要砌磚,豈非偷工減料,且砌磚均係先立門框後再施工,磚和門之間係密接的 ,何來有隙,即令是廁所門因係塑鋼門需先砌磚後立門,但其縫隙亦僅預留二至 三公分以供填水泥,此又與砌磚何干?況就算真有門隙欄杆面,但此亦僅係造成 粉刷工程較為不便,而粉刷工程又係上訴人自己承作,真要扣款亦係由上訴人自 行為之,實與和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無關,且上訴人在原審並未出示此項證據, 故被上訴人對其所提出之估驗請款單亦有存疑。 ㈥又上訴人若係將砌磚、吊磚部分發包予簡宏竹,則簡宏竹豈有只請求系爭吊磚款 ,而不請求砌磚款之理,而上訴人在簡宏竹對之請求時稱砌磚與簡宏竹無關,但 在被上訴人請求時又稱砌磚款是欠簡宏竹,與上訴人無關,其供詞反覆委不足採 。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錄音帶一捲暨譯文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八○八號請求給付工程款 民事案卷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間向上訴人承包位於台北縣三峽民權路工 地之砌磚工程,總計六十萬塊磚,每塊磚為二.三元,另吊磚部分上訴人則委由 簡宏竹承包,每塊磚為七角,迄至八十六年六月間已全部完工,詎上訴人拒不給 付被上訴人砌磚工程款,尚餘五萬塊磚即十一萬五千元未為給付。又上訴人另於 八十六年七月間將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之工地砌磚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包, 共計八萬塊磚,每塊磚為二.三元,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亦已全部完工,惟上 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四萬六千元之砌磚工程款未為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十六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係將系爭三峽工地及永和工地之吊磚及砌磚工程發包給訴外人簡 宏竹,簡宏竹再將砌磚部分找工人即被上訴人甲○○、戊○○、丁○○、許國彬 、李允在等人來施工,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砌磚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包 。上訴人將三峽工地吊磚、砌磚部分以每塊二.八元給付予簡宏竹,其所施工之 吊磚、砌磚共六十萬塊,計應給付簡宏竹一百六十八萬元,而上訴人已付一百六 十五萬元予簡宏竹,另因門隙、欄杆面漏未砌磚之瑕疵,致上訴人遭發包之和鼎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扣款三萬元,故上訴人已付清前開三峽工地之全部吊磚、砌磚 工程款,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所承包之砌磚部分以每塊二.三元計算,上訴 人尚餘五萬塊磚之工程款,共計十一萬五千元未付云云,實無理由。又上訴人若 係將吊磚、砌磚分別發包,則在付款時其明細亦必然分別列出,惟由被上訴人戊 ○○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親筆書寫「切磚及吊磚拿肆拾伍萬元正」並簽名, 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親筆書寫「砌磚及吊磚貳拾萬元整」並 寫「甲○○領」等字樣,顯見並未分別發包,而上訴人之所以同意由被上訴人戊 ○○或甲○○領取吊磚、砌磚工程款,係因簡宏竹承包全部吊磚、砌磚工程,其 完成吊磚後,就砌磚部分則找被上訴人施工,因上訴人發給工程款之地點在工地 ,簡宏竹常常不在工地,簡宏竹遂告知上訴人可將吊磚、砌磚工程款交付其僱用 之砌磚工人,上訴人才於簡宏竹不在時,將工程款交付予砌磚工人即被上訴人戊 ○○、甲○○。如簡宏竹與砌磚均在工地時,則簡宏竹將其要付給砌磚工人之款 項告知上訴人,同意由砌磚工人直接向上訴人領款,證人簡宏竹因與被上訴人間 有僱傭關係,其證言顯係偏袒被上訴人,要難採信。又上訴人配偶丙○○○並未 承認尚欠被上訴人五萬塊磚十五萬元未為給付,錄音帶之內容亦難遽予採信。再 者,台北縣永和市○○路工地之工程數量較少,而三峽鎮○○路工地之工程數量 遠大於永和市○○路工地,三峽鎮○○路工地吊磚、砌磚每塊為二元八角,永和 市○○路工地數量較少,所以酌予提高為三元,豈能謂任何工地之價額均屬相同 ?況永和市○○路工地為獨棟,吊磚較困難,則工程款較高應屬常理,而永和市 ○○路之吊磚、砌磚每塊既為三元,則三峽鎮○○路工地之吊磚、砌磚每塊為二 元八角,實符常情。至於扣繳憑單部分係因承包商簡宏竹提出戊○○等五人之身 分證影本以供上訴人填發,則以扣繳憑單作為向上訴人承包之依據,亦屬有誤。 又關於永和工地部分,上訴人的確尚積欠四萬六千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惟上訴 人係將吊磚、砌磚以每塊三元發包予簡宏竹,被上訴人並未承包上訴人之工程, 自不能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云云置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承包上訴人位於台北縣三峽鎮○○路及永和市○○路工地之 砌磚工程,就三峽工地部分係以每塊磚二.三元計算,上訴人尚欠五萬塊磚合計 十一萬五千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另就永和工地部分亦係以每塊磚二.三元計算 ,上訴人尚積欠四萬六千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扣繳憑單、錄 音帶暨譯文、上訴人出具之收據等件為證,並舉證人簡宏竹為證,上訴人固不否 認其就永和工地之砌磚工程尚積欠承包商四萬六千元未為給付,惟仍以前揭情詞 置辯。茲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承包系爭三峽工地及永和工地 之砌磚工程?兩造間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就三峽工地部分砌磚工程之每塊磚之 單價為何?上訴人是否已付清全部之砌磚工程款?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將系爭工程之吊磚、砌磚工程分別發包予簡宏竹及被上 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簡宏竹在原審證稱:伊係吊磚,被上訴人係砌磚,被上訴 人是經由伊介紹跟上訴人認識,渠等係直接對上訴人,當初約定三峽工地及永和 工地的磚均為每塊三元等語,且證人簡宏竹於另案即本院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 八○八號其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一案中亦主張其僅承包上開二處工地之吊磚部 分,砌磚部分則係由被上訴人承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參互以觀 ,系爭砌磚工程不論係由何人承包,既對於上訴人均有工程款之請求權存在,證 人簡宏竹就此部分實無必要作不實之陳述,是其證言堪予採信。且上訴人既亦不 爭執系爭吊磚工程係由簡宏竹施作、砌磚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施作,而在其所出具 予被上訴人及簡宏竹之工程款結算單據上亦係將吊磚、砌磚分別列計,其上分別 載明「永和莊先生砌磚80000塊×2.3=184000,領款138000元,未付46000元」 、「永和紅磚吊工80000塊×0.7=56000...」等字樣,有其所不爭執之書據 二紙在卷可稽,顯見其確係將系爭吊磚及砌磚工程分別發包,否則何以需分別計 算所應給付之工程款。從而,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承包系爭三峽工地及永和工地之 砌磚工程,亦即兩造間就上開二處工地之砌磚工程存有承攬關係。 五、復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峽工地吊磚、砌磚部分合計每塊磚為三元,而吊磚部 分七角,砌磚部分為二元三角,共計五萬塊磚未付,此部份工程款十一萬五千元 未付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吊磚、砌磚部分每塊磚為二.八元,共 計六十萬塊磚,其已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元,餘三萬元部分則係遭和鼎公司扣款云 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開設之安泰工程行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以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許國彬、李允在(被上訴人所聘僱之工人)等五人為員工所申報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記載,上訴人所申報之上開五人薪資總額為一百 五十六萬九千六百元(240000×5+36000×3+130800×2=0000000), 有扣繳 憑單影本十紙在卷可查,而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所應 給付被上訴人三峽工地及永和工地之工程款共計為一百五十六萬四千元,二者金 額總和大致相符,且參諸兩造就而上訴人既不爭執永和工地砌磚部分每塊磚單價 為二.三元,是堪認上訴人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峽工地之工程款為一百三十八萬 元,而兩造對於係以六十萬塊磚計價既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三峽工地亦係以 每塊磚二.三元計價應堪採信。況上訴人之妻丙○○○亦曾對證人簡宏竹所稱「 五萬塊磚,十五萬元,還欠簡宏竹三萬多元」之陳述並不爭執,有錄音帶一捲及 譯文附卷為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益足證明扣除簡宏竹之部分即為被上訴 人之工程款十一萬五千元。再者,由上訴人就三峽工地所給付予簡宏竹及被上訴 人之吊磚、砌磚工程款共計為一百六十五萬元一節而言,其中被上訴人所應得之 比例為三分之二.三,則其已領取之款項為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元,是亦堪認上訴 人就三峽工地尚欠被上訴人工程款十一萬五千元未為給付。至於上訴人辯稱因被 上訴人所施作之砌磚部分有瑕疵致遭和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扣款三萬元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估驗請款單影本亦爭執其形式上之真 正,而參諸上訴人在另案即本院八十八年度一八○八號一案所提出之同紙估驗請 款單影本並未有在本案所為扣款之記載,又上訴人對此亦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辯稱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砌磚工程有瑕疵致遭扣款云云,委不足採。末查, 上訴人既自認其就永和工地之砌磚工程部分尚欠四萬六千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 兩造間就此部分亦存有承攬契約,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亦屬有 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六萬一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B 法 官 周舒雁 ~B 法 官 王士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B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