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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五十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游婷麟程怡怡李昭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五十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達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板橋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八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間就「如家母不願使用,隨時可退貨」之約定,係口頭約定,當時在場之人除上訴人外,另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及介紹人黃玉珠,無其他人可做證,劉、黃二人又為受利益人,其所言當然偏頗不實而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於訂購當日返家因家母不願使用,隨即電被上訴人表示不買解約,可向中華電信公司調閱通信紀錄為證。

(三)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被上訴人與黃玉珠送貨至上訴人處,上訴人又依約表示解約,被上訴人表示先暫收試用,如不合用再退還,有上訴人年邁之父母在場可證明。

(四)除前述事證外,兩造間僅就解約回復原狀之處理方式迄未達成共識,並非買賣契約未解除,有存證信函及協議書可稽。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買賣契約一旦成立,不可能任意改變或退貨以確保交易安全。

(二)渠出售之商品並無任何瑕疵,不合退貨條件。

(三)未強迫上訴人非買不可,又買賣契約簽字為證,若上訴人應舉證遭脅迫訂約之事實。

(四)上訴人既已收受貨物,即必須支付尾款,渠曾派經理前去處理貨款一事,惟上訴人不但不出面解決,甚而將貨物藏匿,顯有毀約之嫌。

(五)渠出貨已經年餘,上訴人是否使用,功能是否正常,無法以肉眼鑑定及測試。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向渠訂購DJ_ 0一磁波多功能健康椅一張,訂價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後約定以訂價之八折售予上訴人,除已收定金外,上訴人尚應給付十萬元貨款,迭經催討,迄未給付,因而本於買賣關係提起本件之訴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購買磁波多功能健康椅時,曾口頭約定「如家母不願使用,隨時可退貨」,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被上訴人與黃玉珠送貨至伊處,上訴人又依約表示解約,被上訴人表示先暫收試用,如不合用再退還,伊已以桃園府前郵局第一八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取回貨品返還訂金,後再以桃園中路郵局第一一三號存證信函聲明解約退貨,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解除,僅就解約回復原狀之處理方式迄未達成共識云云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向渠訂購DJ_ 0一磁波多功能健康椅一張,除已收定金外,上訴人尚應給付十萬元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購貨訂單、速利快遞貨運公司送貨單等件影本為證,上訴人亦不否認上揭單據之真正,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上訴人辯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磁波多功能健康椅時,曾口頭約定「如家母不願使用,隨時可退貨」,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被上訴人與黃玉珠送貨至伊處,伊又依約表示解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證明,況與上訴人接洽本件買賣之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黃玉珠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他(指上訴人)並未說明若母親不使用此東西要退貨,是他(指上訴人)要貨我們才貨給他…」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且衡情上訴人確於貨到時依約表示解約,斷無收受貨物之理。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其父母及聲請本院向中華電信公司調閱通信紀錄云云,惟均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如上訴人之母親不願使用,隨時可退貨」之約定,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所辯,委無可採。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解除契約之情事存在,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貨款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後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游 婷 麟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李 昭 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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