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許瑞助、許瑞東、黃信滿
- 法定代理人乙○○
- 上訴人台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丙○○
- 被上訴人己○○、壬○○、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己○○ 卯○○ 丁○○ 戊○○ 子○○ 甲○○○ 庚○○ 辛○○ 寅○○ 丑○○ 兼共同訴訟 壬○○ 右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乙○○為上訴人台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台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時(即民國八十八年四 月九日)之法定代理人為王志福(被上訴人原誤列為乙○○,嗣已補正),惟於 訴訟進行中(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定代理人再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 聲明。 二、茲經本院依職權由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庫網站查明上訴人台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為「乙○○」,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單一紙可資證明。該法定代理人乙○○應即與上訴人(即被告)丙○○及被 上訴人癸○之繼承人(此部分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B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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