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宏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佳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一○九號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
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五千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陳:
(一)被上訴人佳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故意延誤給付系爭電腦,且其給付之電腦係一九九五年庫存之瑕疵品,VCD不能播放,經重新按裝後,仍不能播放,該電腦之記憶體也有損壞,原有軟體已流失一半,與原訂購之電腦不相符合,經上訴人去函通知,並向有關單位申訴,被上訴人佳美公司仍不予修補。另應給付予上訴人之禮盒亦未給付,應係故意詐騙上訴人,致上訴人蒙受時間、精神、財產及身體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宏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故意不讓上訴人換貨,雖委託土城市百松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百松公司)免費保固一年,惟百松公司未能善盡維修之責,足證被上訴人宏碁公司亦有過失。
(三)被上訴人之上揭行為影響上訴人上班,致上訴人蒙受工作損害約六千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之利息五千六百七十三元;瑕疵電腦不能上網之網路基本月租費八百元;因電腦瑕疵送修而向外人借用電腦之費用計五千三百元;將系爭電腦送修及送臺北縣政府運費二千二百元;因瑕疵電腦之輻射太強,致上訴人罹患慢性結膜炎,支出醫療費用三千九百三十元,及精神上之損失,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十三萬五千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二紙、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證明影本二紙、HiNet用戶碼通知書影本一紙、計程車收據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佳美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陳: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佳美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在臺北縣政府協調時達成和解,由上訴人退還電腦,被上訴人佳美公司退還價款四萬五千元,上訴人當時並未提出其他之損害,上訴人當時並詳細看過該收據之內容,請示在場之消保管後始簽名,非如其所言不諳收據之意義,且被上訴人佳美公司交付之電腦亦無瑕疵。
貳、被上訴人宏碁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陳:
(一)當日消保官調解時,上訴人將和解書之內容詳細看過,又詢問消保官後,始簽立該和解書,上訴人稱未看和解書之內容,其所言不實。且上訴人購買電腦後,向消基會申訴、申請調解,足見上訴人非無知識之人,其簽立和解書應係同意和解。
(二)縱認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後,仍有權主張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上訴人僅提出數紙費用單據,而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由。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購買被上訴人宏碁公司製造之電腦及週邊設備一套,價金四萬六千元。惟系爭電腦設備由其經銷商即被上訴人佳美公司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交貨且為庫存之瑕疵品,除VCD不能播放外,系爭電腦之記憶體亦有損壞。經上訴人多次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均未獲處理。雖被上訴人宏碁公司曾委託土城市百松公司處理,惟百松公司未能善盡維修之責,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宏碁公司葉先生再以電話告知,欲換其他經銷商維修系爭電腦設備,經上訴人拒絕並堅持退貨,詎被上訴人宏碁公司竟故意不予換貨。上訴人為此先後向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臺北縣政府消保官申訴,復向臺北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均不成立,嗣後被上訴人佳美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在臺北縣政府調解時,退還四萬五千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將電腦退還佳美公司。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之故意行為,受有不能工作損害約六千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之利息損害五千六百七十三元;瑕疵電腦不能上網之網路基本月租費損害八百元;因電腦瑕疵送修向外人借用電腦之損害計五千三百元;將系爭電腦送修來回及送臺北縣政府運費損害二千二百元;因瑕疵電腦之輻射太強,致上訴人罹患慢性結膜炎,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三千九百三十元,及精神上之損失,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十三萬五千元云云。被上訴人佳美公司則以其與上訴人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佳美公司退還貨款四萬五千元,上訴人則退還系爭電腦設備並放棄所有民事請求權,是上訴人自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另被上訴人宏碁公司則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佳美公司購買系爭電腦設備一套,嗣經被上訴人佳美公司退還四萬五千元價款而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且上訴人購買電腦後,向消基會申訴、申請調解,足見上訴人並非無知識之人,況當日消保官調解時,上訴人係將和解書之內容詳細看過,又詢問消保官後始簽立該和解書,足證上訴人應係同意和解。縱認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後,仍有權主張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佳美公司購買電腦及週邊設備一套,價金四萬六千元,上訴人給付價金,被上訴人佳美公司亦交付系爭電腦設備,嗣因上訴人主張該電腦設備有瑕疵,經向臺北縣政府消保官申訴,復向臺北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被上訴人佳美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在臺北縣政府調解時,退還四萬五千元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將系爭電腦設備一套退還佳美公司等情,固據其提出錄音帶一捲、處理經過文件影本二十八頁、存證信函影本四份、臺北縣政府函文影本四份、聲請調解資料及調解不成立證書影本、照片二紙、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證明影本二紙、HiNet用戶碼通知書影本一紙、計程車收據影本一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尚堪採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佳美公司部分: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佳美公司間就本件系爭事實,業已達成和解,上訴人放棄其他追訴權,有臺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書及收據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前揭收據所載之和解內容僅有三行,衡情上訴人應係詳細閱讀其內容後始簽名;上訴人復自承其信任消保官,曾詢問消保官之意見後,始簽名於其上;而上訴人思慮周詳,既知詢問消保官之意見,自係於考慮和解書之內容及效果後始行簽名,上訴人主張其未閱讀和解書之內容,不諳和解意義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佳美公司抗辯上訴人已與其達成和解等情,應屬實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佳美公司既已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自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宏碁公司部分: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固有明文。次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即令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買受人亦僅得向締結契約之相對人即出賣人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而不得向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至為灼然。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宏碁公司購買系爭電腦設備一套,被上訴人宏碁公司故意不予換貨,致其受有上開之損失,因認被上訴人宏碁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賠償其購買系爭電腦設備之三倍價金即十三萬五千元予上訴人云云。惟查本件系爭電腦設備一套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佳美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宏碁公司,業據被上訴人宏碁公司提出出貨單影本一紙為證,並經上訴人簽收於該出貨單上,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宏碁公司既非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上訴人自無從向非出賣人之被上訴人宏碁公司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而被上訴人宏碁公司拒絕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亦難認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宏碁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十三萬五千元,亦屬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十三萬五千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B法 官 劉以全~B法 官 周舒雁
~B 法院書記官 丘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