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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

聲請人
景平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惟因收件人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至此聲請人已無法知悉相對人之住居所在,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回執各一件為證。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者,須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係因收件人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信封附卷可稽,衡情僅足以證明相對人未依限前往郵局領取信函,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居住該處而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其聲請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白光華

~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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