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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

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

聲請人
眾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八一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天字第一0八二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以鈞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天字第七九一號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無實益,經聲請人陸續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天字第一0八二號、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八一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三七一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各一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天字第一0八二號假扣押事件、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三七一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核閱屬實,是認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白光華

~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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