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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朱秋燕
被告
弘暐企業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被告
乙○○ 住台北市○○路三八○號二樓
家宇實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平鎮市○○里○○路一八○號一樓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總雄
被   告 鑫霖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里○○○街十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羅文章
被   告 振銲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鎮○○○街九四巷一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林友志
被   告 助商國際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二○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蘇清隆
被   告 仲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六號十五之二樓
法定代理人 陳偉書
被   告 康鼎通訊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鴻一
被   告 譜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一八六號五樓之十二
法定代理人 林炯義
被   告 日鐵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二0八巷四弄二號
法定代理人 賴皇位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弘暐企業有限公司、丙○○、甲○○、乙○○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依兩造間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十五條約定,係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因訴之合併而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家宇實業有限公司、鑫霖有限公司、振銲企業有限公司、助商國際有限公司、仲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康鼎通訊有限公司、譜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日鐵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分別給付票款,自應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士珮

~B法院書記官 李永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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