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介仁
- 訴訟代理人
- 朱秋燕
- 被告
- 弘暐企業有限公司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住台北市○○路三八○號二樓
- 家宇實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平鎮市○○里○○路一八○號一樓
- 右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蔡總雄
- 被 告 鑫霖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里○○○街十號一樓
- 法定代理人 羅文章
- 被 告 振銲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鎮○○○街九四巷一號一樓
- 法定代理人 林友志
- 被 告 助商國際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二○號一樓
- 法定代理人 蘇清隆
- 被 告 仲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六號十五之二樓
- 法定代理人 陳偉書
- 被 告 康鼎通訊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號一樓
- 法定代理人 郭鴻一
- 被 告 譜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一八六號五樓之十二
- 法定代理人 林炯義
- 被 告 日鐵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二0八巷四弄二號
- 法定代理人 賴皇位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弘暐企業有限公司、丙○○、甲○○、乙○○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依兩造間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十五條約定,係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因訴之合併而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家宇實業有限公司、鑫霖有限公司、振銲企業有限公司、助商國際有限公司、仲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康鼎通訊有限公司、譜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日鐵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分別給付票款,自應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士珮
~B法院書記官 李永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