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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

原告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彩簧塑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同年十二月間,分別向原告購買難燃性ABS樹脂及壓克力粒貨物各一批,原告均依約將貨物交付予被告,詎被告收受貨物後竟避不見面,且未依約支付貨款,被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迄未履行其給付貨款之義務,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同年十二月間,分別向原告購買難燃性ABS樹脂及壓克力粒貨物各一批,原告均依約將貨物交付予被告,詎被告收受貨物後竟避不見面,且未依約支付貨款,被告共積欠原告五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迄未履行其給付貨款之義務,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出貨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二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五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舒雁

~B法院書記官 巫彥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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