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興茂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咏鋒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張曖妹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咏鋒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九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且經被告共同簽發同一內容之本票一紙,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交付與原告收執。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且上開本票到期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亦未獲付款,迭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等既分別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付給付之責,並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㈢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本票影本各一份、約定書影本四份、放款支出傳票影本、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放款暨貼現利率表影本各一紙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本票各一份、約定書四份、放款支出傳票影本、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放款暨貼現利率表影本各一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信樺
~B書記官 王波君